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7 〕 32 号)即行废止。
二 〇 一 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 〔 2005 〕 89 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 “ 借、用、还 ” 与 “ 责、权、利 ”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城投公司 ” )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 “ 合作办 ” ),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 、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 、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 、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 15 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 10 %,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 、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 、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 、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0日)
深府〔2007〕32号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电子监察系统,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综合协调和组织开展各项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工作;
(六)收集审批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到期日,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深圳行政审批网上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第十七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每月将绩效测评结果报市政府,并在深圳行政审批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