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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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公通字[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公安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逐步实行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作,制定实施办法。酒后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是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重要举措,是建立严管酒后驾驶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各保监局和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该项制度稳步实施。各保监局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在充分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和信息交换程序规定,并建立费率浮动告知制度和异议处理制度。

二、结合实际,确定浮动标准。各保监局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密切协作配合,在充分测算和论证的基础上,在公安部和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幅度内,明确饮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上浮费率的标准。其中,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10%至15%之间,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20%至30%之间,累计上浮的费率不得超过60%,确定费率标准情况应当报公安部、保监会备案。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方案、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不得擅自加收或减收交强险保费。

三、完善平台,健全交换机制。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定期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信息,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转递给当地保监局。已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要通过该信息平台向保险机构转递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信息;尚未建立平台的地区,可以通过数据交换、书面通报等方式实现信息转递。各保监局要认真做好协调配合、技术服务等工作,指导督促各保险公司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准备工作,实现各保险公司内部信息的共享,确保联系浮动制度的顺利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信息平台建设步伐,扩大建设平台的地区范围,完善平台功能。

四、加强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提前研究策划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召开新闻通气会、电视访谈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实施该项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办法,最大限度地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地贯彻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保监会。


公安部 保监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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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认真做好“两基”验收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认真做好“两基”验收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继续把“两基”放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在积极推进实现“两基”目标的同时,不断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整体水平和质量,现将《关于认真做好“两基”验收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
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巩固提高目标、规划、实施步骤和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巩固提高具体方案,并落实到乡,扫盲方案要落实到村,落实到人。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已经通过“两基”验收地区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任务,
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实践中不断创造和总结新鲜经验。



党的十四大提出本世纪末在我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重视下,经过广大教育工作者和人民群众共同努力,“两基”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通过“两基”
验收地区,仅是达到了我国现阶段“普九”和“扫盲”工作的基本要求,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标准低、基础薄弱、指标波动等问题,地区之间发展也不平衡;一些地方产生松懈情绪,出现了削减对“两基”的投入,辍学率有所回升,放松扫除剩余文盲等现象,这是应当高度警惕并及时防止
和纠正的。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要培养“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并号召“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落实《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继续把“两基”放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地位,在积极推进实现“两基”目标同时,必须不断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整体水平和质量。现对通过“两基”验收地区巩固提高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两基”为“重中之重”方针,突出重点,抓好薄弱环节。实现“两基”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现阶段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已通过“两基”验收地区,标志着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以下简称扫盲)达到一定水平,为今后教
育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评估验收是对“两基”阶段性成果检查,并不意味着实施义务教育和扫盲工作的终结。巩固提高是“两基”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继续把“两基”放在“重中之重”地位,正
确认识和处理教育与经济,“两基”与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之间关系,以高度历史责任感和极大努力,不失时机地抓好巩固提高工作。这是新形势向我们提出的紧迫任务。
巩固提高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突出重点,抓好薄弱环节。要以普及程度、师资队伍建设和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为重点,扎扎实实巩固提高“两基”原有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立足于21世纪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从本地实际和现有工作基础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现阶段巩固提高重点内容,基本要求和期限,不同地区可有不同侧重和不同要求。对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农村初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扫除妇女文盲和流动人口文盲等薄弱环节应
加大工作力度并实行倾斜政策。大中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较好、“两基”基础较稳固地区,可提出切实可行的提高内容要求和指标,逐步实现学校布局“合理化”,办学条件“标准化”,教育管理“规范化”,办学特色“多样化”,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二、加强领导,优先保证“两基”巩固提高经费投入。“两基”巩固提高工作主要是地方政府责任,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各地要进一步明确省、地、县、乡级人民政府“两基”巩固提高工作的职责,完善义务教育和扫盲工作地方政府负责的目标责任制,加强县级政府统筹管理权,经济
发展较快地区,要充分发挥乡财政的作用。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教育投入体制。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在教育经费中优先保证“两基”巩固提高投入,并逐步增加比例。各级人
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依法做到“三个增长”,依法落实中央和地方已出台的“两基”投入政策,依法足额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和依法规范农村教育集资,做到专款专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经费开支定额和生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划拨经费。各级人民政府机动财
力、新增财力要有相应比例用于义务教育。要继续落实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扫盲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保证扫盲教育经费。
采取减免杂费、书本费,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等办法,帮助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的免费范围。
各级教育部门要与各级审计部门密切配合,每年进行一次教育经费的审计工作,加强财务审计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继续巩固提高普及程度和扫盲水准。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尤其是初中阶段各项普及程度指标,进一步提高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率、按时毕业率,进一步降低在校生尤其是初中在校生辍学率,杜绝产生新的文盲。对农村未读完初中的17周岁以下少年,应切实抓好补偿教育,保证其在主
要学科上基本达到初中文化程度要求。在此基础上,可适当调整或重新制定一些指标要求,不断提高普及程度和人口覆盖率。巩固提高任务较重的地区,一般不提出普及教育新目标,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要十分慎重。大城市和沿海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巩固原有各项扫盲指标,有效控制复盲率。加大扫除剩余文盲力度,使所辖基层单位都达标。按照学文化、学技术,脱盲、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思路,采取有力措施,抓好脱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大力开展各类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四、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积极推进素质教育。“两基”与“两全”是一个有机整体,推行素质教育最终要落实在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上。在巩固提高阶段,要以全面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使实施素质教育初见成效,把“普九”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其主要标志是:党政
领导干部、教育工作者、学生家长初步形成素质教育观念;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基本规范,择校生乱收费得到治理;城市基本实现小学升初中免试、就近入学,中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初见成效;按照新调整的义务教育阶段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进行教
学,积极推进教学改革,改进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滥编、滥印、滥发复习考试资料得到遏制,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有所减轻;教师队伍师德建设取得新进展,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初步建立推进素质教育实施的督导评估制度和运行机制。
五、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师,不断提高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合格率和学历层次。高度重视并认真抓好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全体教师热爱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和尊严。要坚持并完善教师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增强
教师培训的针对性,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培养提高教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使教师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提高到新水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开始后,所有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完善教师聘任、职务评聘和考核制度。优化教
师队伍结构,扶持和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不断增加骨干教师比重,培养造就一批优秀教师。要组织优秀教师送教下乡,促进城乡教师互助合作,共同提高。
小学、初中校长都能达到国家规定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坚持和完善校长培训制度,进一步提高校长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对新任校长要进行岗位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对已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要继续进行国家规定学时的提高培训。完善校长负责制,逐步试行校长
职级制,加强校长队伍整体建设。抓好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校长、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专职干部培训。
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教师待遇。教职工工资足额预算,按时发放,保证教师工资水平随国民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切实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和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建立医疗、退休保险等保障制度。本世纪内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大力推动教职工住房建设,逐步使城镇教职工人均
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六、进一步调整学校布局,充实和改善办学条件。遵循方便学生就近入学和充分利用教育资源,提高办学规模、效益原则,合理调整中小学校布局。新建居民区和老居民区改造时,必须配套建设实施义务教育学校。
区别大中城市、县镇、乡村三类学校,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应办学条件标准,采取措施促进同类学校共同达标。重点是教育教学设备、仪器,文娱、体育、卫生、劳动器材和图书资料(包括教师用书),并提高完好率、利用率,有条件地方可根据学校工作需要,配置现代教育技
术设备,并分期分批建立学生劳动和社会实践基地。
加强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建设,逐步增加学校数量,扩大培训规模,改善办学条件,配备必要教学设施,建立各种形式的实验、实习基地,办好一批示范性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七、深化农村初中教育改革。农村普通初中要在学好文化科学知识基础上,依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生活和学生全面发展需求,上好劳动技术课,有条件的学校可利用选修课、课外活动开设实用技术和职业技术课程等。要进一步加大农村初中办学模式改革力度,从实际出发,积极推进
多种形式“分流教育”,还可根据需要附设职业班、劳动技术班,使每个学生都能得到充分发展,学有所得,为他们回乡生产打好初步基础。
八、大力发展特殊教育事业。要把残疾与正常儿童少年同步接受义务教育纳入巩固提高规划,统筹安排。要采取多种办学形式,确保“九五”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目标实现。30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要形成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
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格局,使残疾儿童少年能够较好地接受义务教育。
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对有学习能力的残疾青壮年开展扫盲教育。
努力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的办学条件,使县级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教学仪器配备等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要求。特殊教育学校要有劳动技术和职业教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等。有条件的地方,要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现代化的教学、康复设备。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和提高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特殊教育学校要开设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和就业需要的劳动技术和职业教育课程,使学生真正掌握1-2门劳动或职业技能;普通学校的特殊教育班也要因地制宜开展劳动技术教育。
九、坚持依法治教,建立健全“两基”巩固提高工作的督导评估和监控、奖惩制度。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执法意识,明确和落实各自法律职责、权限和行政程序,建立和完善“两基”执法监督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制定并不断完善与《义务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
例》相配套的地方性规章,建立健全教育行政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和执法监督制度。认真贯彻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管理规程,不断提高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管理水平,使“两基”工作走上法治化轨道。
建立健全县级“两基”工作每年自查自评制度和上级政府对县级“两基”巩固提高工作督导评估制度。对通过“两基”验收的县(市、区)要有计划地进行复查,对特殊教育等薄弱环节要重点进行专项督导和抽查。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普九”和“扫盲”各项指标要求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称号,并报教育部备案。对“两基”巩固提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市、区),省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有条件地方,应建立九年义务教育实施水平监控制度,并在教育部统一规划下,逐步形成
全国监控网络。教育部对“两基”巩固提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1998年8月3日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长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在分界处设立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破坏植被、湿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开山取石;
(六)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
(三)设置油库和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养禽畜,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捞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建成的宾馆、度假村、饭店、旅馆等,未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限期建设;已建成的,应投入使用;未建设或建成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批准开办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关闭;堆弃的煤矸石由堆弃煤矸石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水由排放的企业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水井等饮用水源,应根据实际,采取保护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或倾倒酸碱液、有毒有害液体、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选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