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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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监察管理,有效地制止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在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并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组织人民群众,开展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四)受理环境卫生举报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其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的,处以五元的罚款;对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排放粪便在一立方米以内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
  (五)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畜力车不配带粪便容器和清扫工具,造成道路污染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机动车运输流散货物和垃圾、粪便不加封盖造成散落、泄露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保洁员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在执行处罚时,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清除污物、限期改正和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报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备案。
  (二)扣留作业工具,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五十元(不含)以上,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和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三)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备案。
  (四)通报批评、警告和一千元(不含)以上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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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为交通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保障广大交通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交通系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门诊部、卫生所(保健站)、医务室。
第三条 医疗机构是防病治病的综合性卫生机构,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法律和法规做好各项医疗、保健和预防工作。

第二章 编制与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设置医疗机构。职工人数在1500名以下的单位,宜设置医务室;职工人数在1500名至3000名的单位,宜设置卫生所(保健站);职工人数在3000名至5000名的单位,宜设置门诊部。
职工人数多而分散的单位除设置卫生所(保健站)或门诊部外,可在车间或工地等职工集中的地方设置医务室。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可设立必要的科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简易病床(观察床)。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单位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沿海港口及人员集中单位的医疗机构人员可按职工总数0.5%~0.7%的比例配备。院校职工人数的计算包括在校学生。设置简易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每10张病床2~3名的比例增配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中各类人员的结构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用房、设备和车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由本单位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聘任1~2名管理人员,负责医疗机构的日常行政业务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指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不断提高防治质量,坚持面向生产方便职工、送医送药到工地(车间、船舶、码头),开设家庭病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各项工作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传染病、职业病、慢性病的防治工作,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十四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的定期健康体检和新职工就业前的健康体检,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定期预防接种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本单位的饮食、饮水、公共场所和生产环境等方面的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进行检查督促,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开展工作。
医疗机构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劳动部门、安全技术部门制定和执行综合性卫生措施;职工因健康原因不适合本职工作,医疗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换工种建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对药品和医疗机械实行专人负责,防止浪费和损坏。
医疗机构应做好各种药品的逐日消耗记录,并于当月销帐。对于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保证职工患病后得到及时诊治,对重症或疑难病例及时会诊,对下列情况应予转诊或转院:
(一)本医疗机构无法诊治的急重症;
(二)本医疗机构无法进一步诊治的慢性病;
(三)本医疗机构因设备条件差而无法确诊的病症。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卫生登记和统计,并按期上报。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禁非卫生专业人员调入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业务学习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或进修,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有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部: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把以“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全国内贸系统50家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了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为使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这50家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了《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1: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国有大中型商业企业联合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所有商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要以打假治劣、便民利民为基本宗旨,通过各成员单位的联合、协作与交流,更好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共塑商业企业诚信兴商、优质服务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联合服务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假冒商品联清。开展联合服务的某一单位,发现有假货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联合服务单位,对照情况进行自查,如发现一律清除出店。商店在签定购销合同和引厂进店合同时,都要附加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责任,做到生产企业对商店负责,商店对顾客负责。
第五条 售出商品联退。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一个月内,顾客可凭出售商品商店的发货票,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退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退换的商品除外)。所退商品价格以出售商店发票为准。
第六条 经销商品联换。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可在异地联合服务任何一家商店凭出售方的发票进行调换。如遇价格有差额时,按价低不返款,价高不加收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售出商品联修。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商场购买的属保修范围的商品,可凭售出商场开出的正式销货发票及保修单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工厂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保修。受理保修的商场对该商品要视同本单位出售的保修商品对待,在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成本费)凭售出方发票并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进行结算。对受理单位不经销或者无零配件的,由售出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提供零配件。

第三章 联合服务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由商业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民主推荐的部分企业代表组成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活动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考核;
(二)负责审批增加或取消联合服务一体化资格。
第九条 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具体负责全国联合服务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有关文件;
(二)负责收集、汇总各成员单位上报的各种资料及统计季报;
(三)负责各成员单位间的信息沟通及统一对外宣传;
(四)负责对重大纠纷的仲裁;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各种会议。
第十条 各成员单位要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售出商品、票据的确认;
(二)负责处理联合服务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三)负责联合退、换、修商品的结算。
第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确定联络员,负责与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的联络工作,提供资料,报告有关情况,并完成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章 联合服务的纠纷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与顾客由于异地商品的退换、修理发生纠纷,企业要本着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分不清责任的以我为主,以维护顾客利益为主,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对确属不能退、换、修的商品,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的成员单位由于内部结算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矛盾时,要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坚持识大体、顾大局,共同维护整体利益,平等、公正、友好地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凡企业与顾客或企业间发生的重大纠纷,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提交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调解。

第五章 管理与奖罚
第十五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情况报告制度。每季末上报本季发生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检查考核制度。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加强对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日常监督。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监督电话,设立投诉箱、总经理信箱,定期走访消费者,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企业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对于做出成绩的个人,将在全国内贸系统的评先创优中享有优先参评权,并提供重点培养、学习和锻炼的机会。
第十八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处罚制度。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取消资格予以摘牌,并通知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一)不履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职责,有诺不践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消费者严重投诉的;
(三)在实行全国联合服务过程中,发生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介曝光,群众反应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四)无故不参加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统一活动的。
第十九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企业要落实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层层建立责任制;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各项有关制度,保证联合服务活动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在店堂明显处公布开展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意见,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企业名单,并采取有效方式,使全体职工熟悉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具体内容,掌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当售出单位的商品售价高出受理商场同类商品售价时,按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开出的发货票标明售价金额办理返款,同时填写顾客联合退货结算凭证。对保修期内的商品,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商店之间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联合服务的企业,遇到停业、内装修或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应当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并昭示消费者暂缓执行,待恢复正常营业后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有疑义的商品,由受理方将有关票据寄给售出方,售出方在接到票据15日之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50家企业名单

1、北京隆福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2、天津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市百货大楼
4、河北华鑫集团
5、河北蓝天商厦
6、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7、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公司
8、阜新商业大楼
9、大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0、长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1、长春国贸大厦
12、吉林延边州第四百货商场
13、延边天池股份有限公司
14、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
15、佳木斯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6、哈尔滨市秋林股份有限公司
17、上海第三百货商店
18、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19、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20、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21、合肥市百货大楼
22、铜陵市百货商场
23、黄山市屯溪商业大厦
24、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
25、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26、南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7、山东世界贸易中心银座商城
28、山东潍坊商业集团
29、济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0、烟台市百货大楼
31、郑州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2、郑州紫荆山百货大楼
33、郑州碧沙有限公司
34、郑州华联商厦
35、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6、长沙中心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7、广州新大新公司
38、广州市友谊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9、珠海新恒基有限公司
40、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1、广西柳州五星商业大厦
42、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43、重庆两百股份有限公司
44、贵阳市百货大楼
45、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6、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7、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8、西安太白商业大厦
49、兰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50、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