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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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交通、建设、城建、城乡规划、教育、农业、工商行政、质监、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
  (五)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第七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且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情况相符,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临近报废年限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信息进行检查。
  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车辆目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前款车辆属于营运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非机动车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辆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权变更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七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不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出具回执。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按规定参加考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并逐步建立面向社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查询系统,提供查询便利。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由社会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
  (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道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注意避让。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6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车行道或者在非机动车、行人共用道内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第三十条 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黄灯,驾驶人确认在黄灯显示时间内能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可以进入路口;不能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不得进入路口。
  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红灯,行人不得进入人行横道;已经进入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遇有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三)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100公里。
  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挂拖斗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执行第(一)项的规定;在同方向有1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城市道路为每小时4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50公里,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80公里(不含第五十五条规定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在任何道路上均为每小时30公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通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交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变换车道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驶离停车地点时,应当提前5秒钟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和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遇有放行车辆通行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停车避让,在确保不影响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遇有放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八)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车辆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左转待转区等待。
  (九)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没有放行交通信号时禁止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2秒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减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2秒钟瞭望,右方道路有来车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有公共汽车、电车、校车的,让公共汽车、电车、校车先行。
  (五)行进方向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让行进方向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先行(有停车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除外);
  (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七)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的,应在5秒钟内驶离;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后应在5秒钟内驶离。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的公交车,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路灯开启以及进入隧道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二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三条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载货汽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在公路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及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夜间软连接牵引装置上应设置反光标识物;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七)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者载货;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60秒钟,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四)公交车、进出城区的营运客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超过50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缘石坡路、盲道)的正常使用。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饮酒,驾驶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醉酒;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六)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
  第五十三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城市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没有施划交通标线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五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六)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
  (七)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八)不得乘坐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其他机动车(不含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和养护人员),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下同)。
  第五十六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五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
  客运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速度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一个路段内实际行驶时间少于按最高限速行驶所需时间的,视为超速。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道路作业标志和设施。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第六十三条 现场勘察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对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根据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我市肇事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按国务院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收取事故抵押金。当事人拒交抵押金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交纳抵押金后立即发还车辆。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查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的;
  (五)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或者张贴反光遮阳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
  (二)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六)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七)跨越中心单、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违反拖带挂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八)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遮挡、覆盖、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十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十二)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
  第七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三)涂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设施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倍的;
  (三)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经通知,其所有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可以采取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以及查扣车辆,暂停办理与该机动车所有人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等办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八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五)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给予处罚外,可以扣留其驾驶的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六)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七)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未注册登记或者未取得驾驶许可的;
  (八)机动车属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酒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
  醉酒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每小时50公里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每小时70公里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以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的道路交通工具,分为轻便机动轮椅车和普通机动轮椅车。
  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汽油机排量小于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普通机动轮椅车是指排量大于50毫升,小于等于1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500毫米1200毫米14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3日公布的《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大政发 [1999] 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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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198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
特此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2年9月26日,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投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办好投资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特制定《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暂行办法
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内部管理规程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积极支持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支援地方经济建设,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称简分行)有效配合当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汇贷款,并籍以开拓和发展外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系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有权部门批准,通过国内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信贷协会和亚洲开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我国政府已加入的其他多边国际金融组织。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系指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其他有关中央部门。
第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地方政府辖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一般由地方政府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地方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申请立项,项目批准后,由有关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负责向该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并转贷给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将所筹措的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四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本着“互惠互利,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充分运用历年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积累的经验和项目评估、管理的优势,为地方政府、项目单位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均由银行各管辖分行直接经办。分行根据每一笔地方贷款的具体情况,与地方政府协商适当的承办形式,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中的有关事宜。但分行在经办该项业务时,必须按照不同的承办形式及其内容,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并在总行指导下开展业务。

第二章 形 式
第六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第七条 委托。是指在地方政府负责直接将所筹措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时,银行分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参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工作的某些事务,银行按委托事项,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但不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可以办理的委托业务有下列五种:
1.评估委托;
2.贷款委托;
3.管理委托;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
5.其他委托。
第八条 转贷。指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款项,转贷给银行,由银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转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时,借款单位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分贷款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必须达到银行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主要分下列几个步骤:
1.地方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批准手续,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2.国际金融组织会同窗口部门对拟议中的项目进行鉴别和评估;
3.地方政府、窗口部门与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订有关协定,借入外汇资金;
4.分贷款项目的实施;
5.地方贷款的对外还本付息。
第十条 根据前条所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项目初期阶段,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当通过协商确定银行是否参与拟议中的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以及参与这项工作时,银行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
1.若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达成协议,确定银行可以参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银行分行应配合窗口部门、地方政府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对项目的评估审查,参加地方政府和窗口部门共同组织的与国际金融组织进行的有关会谈、谈判。
2.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进展情况,及时协商确定银行承办贷款的形式。
第十一条 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不同形式,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下列协定或协议之一种或几种。
1.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地方政府与银行再转贷协定;
3.地方政府对银行的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本章第十一条所指明的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以地方政府、窗口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署的有关协定为基础和前提,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在这些协定签署后,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银行分行按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的委托要求,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发放贷款和在分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可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银行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除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外,银行分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每一阶段的工作均比照银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银行分行转贷或发放委托贷款(视地方政府委托程度)中,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工业项目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建设计划,具备各项建设条件;
2.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来源落实;
3.借款单位企业素质好、领导班子健全、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强、具有承办项目的能力;
4.借款单位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
5.贷款项目产品所需原材料有可靠供应;
6.贷款项目的产品适销对路,具有一定比例外销。借款单位有外汇收入,具备还款能力;
7.有担保资格及外汇收入的单位提供还款担保。
第十六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行对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备选项目,分行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银行《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评估,评估采用的经济参数除国际金融组织和地方政府另有要求外,按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委托银行评估,也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转贷项目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银行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
第十八条 分项目评估报告经审查合格,银行分行方得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其合同条款和条件还应同地方政府协商一致。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引进设备的境外采购,根据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限额以上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限额以下采取货比三家方式,采购单位由银行指定。
第二十条 由银行负责转贷或承担结算委托的分贷款项目的支付,可以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银行负责转贷和承担管理委托的分贷款项目,银行有权按《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和《贷款项目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在贷款期内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必要时,银行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

第五章 取 费
第二十二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根据不同的承办形式,采取不同的取费方式和标准,取费币种为外汇或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对分项目的贷款利率根据地方政府转贷给银行的利率确定,利差不小于1%。
第二十四条 银行以委托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要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费率及币种由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由分行承办,总行负责对分行进行指导和管理。分行办理业务时,应根据本规程的规定,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不同的承办形式,分别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
第三条 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分行,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量较大的分行,如现有业务部门兼职经营和管理不适应需要的,可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内部增设负责经营和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专门机构。

第二章 承 办 形 式
第四条 本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委托业务种类释义如下:
1.评估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分项目评估审查工作。
2.贷款委托:指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来的资金以委托方式交给本行,用于指定或非指定项目的建设。
3.管理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从建设期开始到还款期结束阶段进行监督管理。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指地方政府和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存款户或周转金帐户,将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资金存放本行,由本行负责分贷款项目的对外支付和结算工作。


5.其他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上述委托事项之外的其他委托。
第五条 分行在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承办方式时,应该根据成本效益分析的原则,注意地方贷款的风险,按地方贷款的类型选择合适的承办方式。
1.社会效益好,但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如城市改造、环境保护、公路建设等基础工程项目宜采用委托方式。
2.社会效益和财务效益均能达到本行规定标准的项目,如行业技术改造和工业开发性项目等可以采取转贷方式,也可以采用委托方式,视项目风险大小而定。
第六条 在确定以委托方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后,分行应根据自身经办能力,尽力争取承办所有委托业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项目初期阶段,分行同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商洽、争取参与拟议中的地方贷款工作,应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分行介入地方贷款业务后,每次接待国际金融组织团组来华工作,要向总行反映情况。总行根据情况派员到分行参加接待,了解和掌握项目进度。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在对地方贷款项目进行预评估和评估时,要求我行提供有关情况和报表,分行要及时与总行取得联系,统一口径,对外提供。
第十条 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承办地方贷款的形式时,凡是按拟定的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过程中需要总行出面对外联系、协调、接洽和出具授权书的,如转贷和委托业务中的评估委托,贷款委托,分行在选择这些承办形式前应报经总行批准,尤其是直接影响本行债权和债务的转贷形式,分行更不能擅自对地方政府承诺。其他形式的委托,分行可自行处理,但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分行与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包括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的协定,再转贷协定,委托协议,要报总行审查认可。
第十二条 分行参与地方贷款项目的会谈和谈判,有关贷款条件和涉及我行利益的条款和内容,要事先取得总行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当同国际金融组织谈判结束后,分行应将谈判纪要和备忘录送总行,并向总行报告,请示总行授权,授权书分为:
1.总行委托我国驻外大使或其他外交人员代表总行签订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总行授权地方分行行长或副行长代表总行与地方政府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地方贷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还需要有投资银行常务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授权。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所需的法律证明书一般应由其认可的国内对外律师事务所出具,或由窗口部门条法司出具。
第十五条 当地方贷款有关协定文本完成,取得总行授权后,分行可以对外签约。分行应将地方贷款的全部相关协定签字本复印件连同中文译本及时送总行备案。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对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执行过程中每一阶段工作,分行均应比照本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但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时除外。
第十七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转贷项下备选项目的评估和委托项下项目的评估,若为工业项目时,分行应按照《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对非工业项目,分行应按国际金融组织的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分行对分项目的评估应公正客观,得出结论。分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分行应拒绝贷款,报请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另外选送分项目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转贷和委托项下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若国际金融组织要求评估报告由总行审批时,分行应将评估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条 在办理转贷项下分项目审查批准后,分行方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协议,发放贷款。分行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根据总行项目登记卡登记项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投资概算,应该控制在批准的评估报告所列范围内,如因工艺技术方面原因,需要调整概算,外汇部分在20%以内,并且对项目未来效益影响不大,又经计划部门同意,分行可以发放贷款,外汇部分超过20%,分行要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对外采购,由分行指定采购单位,按照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的规定,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货比三家形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 转贷项下和由本行承担支付结算的委托项下的分项目贷款支用一般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归垫支付按总行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于直接支付、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及时将商务合同送银行审核,并提供发票、提单等各种支付文件和凭证。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要逐步开展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控制建设工程造价,降低投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在建设期和贷款回收期内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和财产险。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转贷及贷款委托、管理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按期报送报表和资料(资金平衡表、利润表、年度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表)。为保证贷款资金及时回收,分行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监督合同执行和还款计划。项目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应争取在本行开户,作为还本付息主要来源。分行应督促和协助借款单位落实还汇额度。办理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贷项下地方贷款项目的建设计划,由地方计划委员会予以安排,地方贷款项目信贷计划,每年汇总纳入分行信贷计划,由总行予以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借款单位提前归还的外汇资金,要事先寻找新的项目,予以安排落实,以减少和避免信贷风险。
第二十九条 对转贷和各项委托业务,分行应按总行规定定期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有关项目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和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总行综合计划处为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管理部门,分行同总行的联系,向总行报送的报表、报告(按业务性质由有关处接收的除外),一律由综合计划处负责接洽和接收。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会计和财务处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