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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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3号


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抄送:财政部驻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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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稽核部门负责,总行稽核评价局和分行稽核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资产保全、财会和信贷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监督检查的配合工作,按时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回答稽核部门的有关质询。
第四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银行的相关制度、办法进行。
第五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方式为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现场稽核原则上实行定期专项稽核,每年实施1至2次,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对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财务会计局、清算中心等部门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对分行进行抽查。分行稽核部门负责对分行呆坏账核销的定期检查,并要将稽核结果报总行稽核评价局;非现场稽核另行制定办法。
第六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情况;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基数、提取比例情况;
2.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与有关制度规定一致性情况;
3.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所涉及的纳税调整情况。
(二)贷款呆坏账的调查确认:
1.贷款呆坏账的核销范围和依据与财政部及我行的有关规定一致性情况;
2.借款人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核销数额经开发银行认可并列入国家计划情况,兼并企业与开发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情况;
3.借款人破产的,我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情况,核销的贷款呆坏账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本息金额一致性情况;
4.在贷款呆坏账核销之前或同时按《国家开发银行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追索债权,对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情况;
5.兼并破产项目的结息与有关规定的符合性;
6.其他类型的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三)贷款呆坏账的核销手续和程序:
1.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由分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情况;
2.分行收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所要求的材料情况;
3.分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填制《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情况;
4.分行会计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数额进行复核及签章情况;
5.分行保全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进行全面复核并签章情况;
6.分行行长签署意见情况;
7.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证情况;
8.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签章情况;
9.按照授权审批金额,由主管行长或行长审批情况;
10.呆坏账核销的全过程及各环节符合内部控制原则的情况。
(四)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1.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与我行及财政部有关制度的一致性。
2.账务处理的有关凭证及手续合规性情况。
3.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4.贷款呆坏账核销时账务处理金额与《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中的申报核销数额一致性情况。核销后的账户情况如何。
5.对企业归还已核销的呆坏账的账务处理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情况,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五)按呆坏账核销工作是银行内部账务处理,并未解除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办事情况,从而甄别情况,对应保留债权和追偿权的情况,保守银行账务核销的秘密,定期了解借款法人经营状况,并适时追索债务情况。
(六)贷款呆坏账核销档案齐全完整性及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行稽核评价局应及时上报行领导,并做出稽核处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依据稽核处理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的形式报总行稽核评价局。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稽核工作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稽核质量,提高稽核效率。稽核发现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存在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相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相关部门应根据稽核建议做必要修改完善,以满足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2006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登山事业,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交流与合作,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登山事业应当坚持发挥山峰资源优势,扩大开放和市场化运作,促进、发展登山特色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根据当地生态、资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登山管理机构负责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登山协会负责登山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登山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山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付20%的登山注册费和60%-80%的登山环保费,并无偿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务技能的培训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登山注册费和登山环保费给付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登山注册费和环保费应当用于环保和基础设施建设。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协助开展登山服务、搞好登山安全、处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登山活动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一、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二、登山附带测绘的;
三、外国影视团组随队拍摄影视资料的;
四、登山团队中有外国议员、官员和记者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书面决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
(二)登山计划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员的身体素质和技能;
(四)领队、教练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登山资历;
(五)聘有登山向导和其他登山协作人员;
(六)相应的登山活动经费和救援备用经费;
(七)保障登山活动的基本技术装备、保暖装备和通讯设备等;
(八)队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登山时间、路线;
(三)队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登山简历、住所及联系方式;
(四)登山物资清单;
(五)需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我区进行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山许可证。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批准后,登山团队应当在30日内缴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应当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登山团队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登山计划,开展登山活动。
登山计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其变更部分或者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为准;
(二)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不得转让登山许可证;
(四)需提供超出预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项目的,由随队的联络官办理,登山团队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五)未经联络官同意,不得擅自解雇中国籍登山协作人员;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外国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应当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八)保持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装备、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禁止采集植物种子。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二)配合实施登山计划;
(三)组织和管理协作人员,调解各方纠纷;
(四)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或登高情况;
(五)及时协调处理登山事故,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六)监督登山团队的环保义务履行情况;
(七)协调处理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海拔5500米以下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海拔5500米以上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登山组织者负责。
第二十条 具有登山探险资质的公司依法负责登山团队的接待、服务事宜。登山管理机构和接待组织应当保障登山团队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正常的登山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登山活动中发生事故,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组织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营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为登山协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登山团队临时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参照登山协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登山协作人员的资质认证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确认后,颁发登顶或登高证明书。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测绘
第二十五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登山团队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时应当申报科学考察计划或者测绘计划。
第二十六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样品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登山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登山附带测绘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测绘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登山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登山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批准登山申请、不按规定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计划开展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登山计划终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联络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联络官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登山活动或科学考察、测绘活动,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制作的资料,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7日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