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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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认定等工作。

  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公安、宗教事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争取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支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有权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劝阻和制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本市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引导民间文物收藏爱好者建立、发展收藏协会和组织,加强与民间文物收藏者的联系和协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



  第九条 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摩崖石刻、壁画、古树名木、古井名泉、古近代名园、近代和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地理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水系、地貌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

  (二)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保护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应当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古镇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

  古镇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按历史文化古镇保护要求控制高度、形式、体量、色调等,使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的古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古镇的保护,延续古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应当与名镇风貌相协调。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名镇的下列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一)古镇的山脉、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二)古镇内的古长城、城堡、烽燧、墩台;

  (三)古建筑、古桥、园林等。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延续历史文化遗存的寿命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区域周边、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古代和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纪念性建(构)筑物、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等迁建的应当保持原状及风貌,维修的应当做到修旧如旧。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黄河风景区的规划控制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应当征得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献组织、整理和研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播、挖掘和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区内违法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设置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进行破坏传统风貌的门面装修;

  (六)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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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和区、县(市)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统计部门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意见;
(二)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同意;
(三)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统计部门应当对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部门制定;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三)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统计调查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基本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统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区、县(市)统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事先经市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划型、定级时所涉及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涉及私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统计部门的信息咨询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对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统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核对和询问,按期据实答复,不得干扰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擅自进行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并将处理
结果抄送统计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统计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干扰或者拒绝统计检查人员的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从事误导性评价、咨询和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使用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以及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以及取消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罚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规格,预防重大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发生,保障市民燃放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采购、批发、销售(零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行政区域分为限制燃放区和燃放区。

限制燃放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春节期间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属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燃放区,是指常年都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本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和相关产品标准,结合我市环境特点,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质量合格、观赏性佳”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禁止采购、批发、销售(零售)、运输、携带和燃放不符合我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

第六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销售、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工商部门负责销售市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抽检和查处销售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燃放期间空气质量监测和发布,并视污染程度进行预警;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准予在我市限制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不含飞行轨迹与地面有小于70°夹角的品种:即扇形、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烟花及在空中爆炸后有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等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产品)、小礼花类等共8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准予在我市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B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小礼花类、吐珠类等共9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八条 严禁销售、燃放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和容易伤人或引起火灾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单发药量≥0.5g的爆竹和“土火炮”、“大夹小”或“炮中炮”爆竹产品以及带内筒的吐珠类产品。

除经审查批准的焰火晚会燃放活动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礼花弹、各类A级烟花产品、B级爆竹产品和架子烟花。

第九条 准予销售燃放的各级别烟花爆竹品种的规格、药量、引燃时间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喷花类(不包括喷花型组合烟花)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2g,喷射高度<1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0g,喷射高度<3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0g,喷射高度<8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二)线香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5g,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5g<单个产品药量≤25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上述产品在燃放时不得爆燃,且在燃放高度>1m时不得有火星落地。

(三)旋转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1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1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30g,1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15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30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60g,15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30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四)造型玩具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3g,燃放行走距离≤2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3g<单个产品药量≤15g,燃放行走距离≤2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五)升空类产品。C级产品:单筒内径<40mm,单个产品药量<1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筒内径<68mm,单个产品药量<3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六)爆竹类产品。C级爆竹单个产品药量>0.5g的不允许结鞭,单个爆竹产品内径>5mm的,不允许使用不散开的固引剂。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鞭炮产品计数以“颗”为单位,计量误差≤±5%,每条鞭炮编结数量不得超过5000颗。

(七)组合烟花类产品。C级产品:20mm<单筒内径<40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35g,总药量≤150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发射偏斜角度<22.5°,10m≤发射高度<20m。B级产品:40mm<单筒内径<68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60g,总药量≤300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20m≤发射高度<30m。

各级别的组合烟花主体高度不能大于底面对角线长度最小值的两倍,即主体高度不得超过53cm,其产品计数以“发”为单位,每一个单筒称为一发,计量应与实际相一致。

(八)小礼花类产品。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九)吐珠类。主要是魔术弹、飞毛腿等系列产品,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魔术弹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80g,2g≤单发药量≤4g,总发数不超过100波。筒长分别为:40波≤58cm,50波≤68cm,60波≤78cm,70波≤88cm,80波≤98cm,100波≤105cm,筒体内径≤7mm,筒体壁厚≥3mm,无药部分手柄>20cm。

飞毛腿等系列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20g,2g≤单发药量≤4g,筒长≤100cm,筒体内径≤20mm,筒体壁厚≥3mm,总发数≤10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包装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外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箱含量、单筒药量(烟花产品)、箱重、体积和“烟花爆竹”、“防火防潮”、“轻拿轻放”等安全用语或安全图案及执行标准代号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外包装应采用适当的包装容器,并封装牢固。包装容器体积根据品种规格要求设计,每件净重不超过30kg;包装箱应有足够的强度和防潮性。

(三)产品内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产品等级、警示语、燃放说明、单筒(个或小包装)药量、数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

(四)标志所用文字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图案要清晰,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

(五)产品外观应整洁,外形应完整、无明显变形、无损坏、无漏药,表面无浮药、无霉变、无污染。筒标纸粘贴必须吻合平整、无遮盖、无露头露脚、无包头包脚和露白现象。筒体应粘合牢固,不开裂、不散筒。组合烟花必须用两道铁丝将花筒扎牢加固,并有“不得倒置”的警示语或警示标志。

(六)D、C、B级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最大声级值控制在140dB以内;升空类烟花下落时,其散落的火星必须在距离燃放点水平地面3m以上自行熄灭,并不得出现火险和低炸、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前,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品种、规格、药量、引燃时间、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要求,选择供应我市市场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市供销总社汇总后,报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备案,并在重庆烟花网http://www.cqyhbzw.com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定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严把产品进货质量关,建立烟花爆竹供货合同验收制度,并做好相应的每批次入库产品的检(抽)查以及流向原始记录。

第十三条 安监、公安、工商、供销、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