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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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收入在低保标准1-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市民政局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家庭)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市级一次性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申请人要填写《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审批和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复印件,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每年由市、县两级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启动基金,县(区、管委会)启动基金要根据实际财力状况,按本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0.2元的标准筹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之前应将临时救助资金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也可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专项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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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婚生子抚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婚生子抚养问题的批复

1980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法民字〔1980〕10号关于高玉兰非婚生子抚养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送材料和卷宗所载,王桂芳之子郭才生前与高玉兰恋爱过程中致高怀孕,高于1979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后即及时送给事先找妥的收养人徐金柱抚养,后王桂芳以“留后代”为由要求抚养,虽经喜桂图旗人民法院及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王桂芳抚养,但因生母高玉兰与收养人徐家均不同意,执行不通,而你院拟改变原判决。
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精神,处理这类案件,应以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从该案实际情况看,收养人徐金柱夫妇未生育子女,对所争之男孩从出生到现在已抚养一年多了,又有较好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应该承认此抚养关系和予以保护。至于王桂芳虽与此男孩有血缘关系,但孩子生父已死,生母为孩子利益着想,有权决定送人抚养,况且王桂芳家抚养条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改判由收养人徐金柱继续抚养为宜。对王桂芳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说服其息诉。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及管理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及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煤炭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所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证明材料的名称、来源和时间等,并附有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和汇总审计工作底稿。
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归集,综合编制。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审计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二)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三)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讨论的记录和审计复核记录;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明资料。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明材料:
(一)与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七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不得擅自删减或修改。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字迹清晰、格式规范;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九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条 编制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详细审阅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并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之后,再进行分析整理,按其性质内容分类、归集。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明材料应当经被审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资料者的认定签证。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签证的,应当由审计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负责人、专兼职复核人员分别在审计实施中、审计报告形成前期、审计报告提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前进行复核。
各复核人在复核时应当作必要的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三条 必要时,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予以补充、修改,或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必须归类整理,纳入项目审计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