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2:22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言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 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 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 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章名
第二章车辆
第五条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 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 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 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 视线的物品
第八条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 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席不准超过主车 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 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

第十一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

第十二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 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
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

第十三条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
章名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十五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 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十七条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 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章名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 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 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

第十九条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 米

第二十条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

第二十一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 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 日晨五时前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乘坐的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
(二)驾驶员身边不得单独乘坐学龄前儿童
(三)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两旁不准载人
(四)从事短途运输的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一至二人
章名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摩托车不准在同车道内并行,不准曲线竞驶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转弯、变换车道、驶离停车地点、调头驶入正常车道后,必须及 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依次让行
(一)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二)空车让重车先行
(三)货车让客车先行
(四)教练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左转弯的车辆走内环,直行和右转弯的车辆走外 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道路渡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经渍水地,遇有非机动车和行人时,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下陡坡前,应挂入低速档,下陡坡时不准换档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选择适当位置停车或减速 慢行,让对方车先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上陡坡距坡顶三十米以内及下陡坡时不准超车
遇道路前方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试车或进行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位置悬挂试车号牌或教练号牌
(2)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时间内进行
(3)不准载运或乘坐与试车、教练无关的货物和人员 (4)试车时,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5)教练时,须在持有教员证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剩余通行路面不足七米时,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三十米内 的路段内不准停车
(二)车辆临时停车后,通行路面宽度应在三点五米以上
(三)在坡道上停车时,须挂档,拉紧手制动器
(四)距停车地点五十至三十米时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非机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二)在非交叉路口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须在人行横道内推行,在没有人行横 道的路段横穿道路,须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有关人员应积极保护现场
抢救伤员,及时报案,如实提供证言
章名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坐卧、打闹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在交通护栏上搭、晒物品
(三)通过人行天桥时,不准向下抛物
(四)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者在道路上行走,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七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坐客车只准从乘客门上、下。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辆的右侧或车辆的尾 部上、下
(三)不准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闲谈。不准有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其他行为
章名
第七章道路
第三十八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中修、大修或改建、扩建,应事先与当 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以及拟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进行协商后,再行施工;需 要立即对道路进行中修以上规模的抢修时,应口头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他部门、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的,必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 意,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道 路占用维修费用和交通管理费。道路上的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可以在抢修 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由道路管理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应事 先征得当地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四十一条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和其 他妨碍交通的情况,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距交通信号灯二十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的颜色、形状相似的灯具
章名
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 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 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 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 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冰雪、泥泞道路上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机动车辆的
(二)违反驾驶室乘人规定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四)拖拉机挂车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五)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试车或教练的
(七)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货机动车及挂车未按规定喷印单位(个体)名称、号牌放大号的
(二)小型出租客车未按规定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堆放、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物品 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关闭转向灯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摩托车载物不符合规定或在同车道内并行、曲线竞驶的
(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携带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 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单项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只适用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对外 省(市)机动车驾驶员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以及 国家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公布的《湖 北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叶知年


摘 要: 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到“盖然性”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而不断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标准进行了界定,但这个界定并不是非常明确,降低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为解决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应选择“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并在实践过程中对证明标准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证据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呢?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①①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司法救济进行判断。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然对几种存在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利益权衡。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当事人对应如何履行证明责任不明确,无法判断自己将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投入多少资源;如果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太高,当事人经过分析后发现自己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转向其它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2、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准则。对于当事人的主张,由于法官处于不知情者的角度,他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曾经发生的事实。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法官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为尺度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3、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当事人能够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能够在法官徇私枉法时提出异议或者上诉。这样,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想认定就认定,不想认定就不认定。
在白某诉孙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孙某、王某手持棍棒冲进宿舍楼内公用厨房殴打正在忙碌的白某,把白某的手按在切菜板上,将其左手无名指切下1.2cm一截后逃回家中。白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提交了派出所报案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断手指一截以及伤残左手等作为证据。被告孙某、王某在答辩中承认纠纷发生的事实,但不承认切断原告白某手指一事。受诉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白某举出其断指与被告孙某、王某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原告白某无法举出录像式的证据,受诉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超过了被告孙某、王某抗辩的效力,尽管其无法提供录像式的证据,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优于被告孙某、王某。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白某胜诉更为合理。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律未规定合理、科学的证明标准,才导致受诉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白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定
“‘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一种可能的状态。”② 所以,“盖然性”体现的是一种可能性,是可以被证伪的。这种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其客观原因。
首先,从哲学的角度来看,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反映,认识的准确程度受到认识主体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所以,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客体有不同的认识。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了“可知论”的观点,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原理,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时也承认了认识的“相对性”原理,即承认在一个特定的时期,人类对于某个问题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使作为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活动同样存在证伪的可能。
其次,从司法活动的性质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面对的是当事人提供的、客观性有待分析、真实性有待确定、关联性有待判断的证据。同时,由于时间的一维性,法官面对的证据完全可能是不充分的。除此之外,法官对客观事实毫不知情。没有客观事实可对比的法官亦不可能像科学研究那样,创造条件使案件重演。正是由于“法律中缺乏有穿透力和严格的理论,精密的测试设备、精确的语言、对实证研究和规范研究的明确区分、资料的量化、可信的受控实验,严格的统计推论”③ 等科学的研究方法,使司法认知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司法认知是在特定的时间和有限的证据的情形下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④“实践理性”是一个杂物箱,里面有掌故、内省、想象、常识、设身处地、动机考察、言说者的权威、隐喻、类推、先例、习惯、记忆、经历、直觉以及归纳。”⑤由于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和证伪的可能性。
最后,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的情形。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存在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的情形。由于法治要求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那么立法者在立法中就不能因为认定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就将其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而忽视了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使“不一致的可能性”成为法外范围。法律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基本安排,它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所以,将“盖然性”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是符合客观事实、现实情况和法治要求。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
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一直存在着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争论。主张我国应该采用“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的科学性在于:1、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集合体。2、它强调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必须摒除主观臆测,而且它在理论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知的。”⑥而法律事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⑦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我国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审查权,当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对事实从新认定,导致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这给法律的权威性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但这种界定是相当明智的。
首先,“法律事实”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法律事实并非法官任意认定的事实,它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基础上,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说是反映。从这个角度讲,法律事实具有内容的客观性。法律事实在承认内容的客观性的同时亦承认了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主观能动性,这无疑给了法官一个定心丸。法律事实将定案事实的认定建立在法庭审判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这完全符合哲学认识论的基本观点。
其次,“法律事实”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认同。程序正义体现为确定社会制度中,人们可得到权益在受到侵犯时救济的明确性和可分析性。正是由于程序法的明确性和适用的公平性,使得程序正义的价值越来越多地得到肯定。“法律事实”是建立在平等、一致地对当事人适用同一程序法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法官的自由裁判。“法律事实”承认在公正适用程序法的情形下,产生结果的公正性,体现了程序法自身的价值。
再次,“法律事实”体现对正义和效率的调和。由于法律制度的安排同时也体现了对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所以“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而放弃效率,那么,资源的无限消耗后得到是仍然无法体现正义要求而被归为“不正义”的“正义”。“法律事实”认同一味追求客观事实的困难,提出在公正适用程序法的基础上认定的以客观事实不一致的事实同样应得到法律的认可,解决了追求客观事实的资源耗费与效率之间的问题。
最后,“法律事实”是对不同正义的选择,体现对更深层次正义的保护。如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法官舍弃了“毒树之果”,放弃了明显可得的客观事实而选择了“法律事实”。这种选择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治的尊严。
(三)“盖然性”程度的选择
如果说,“法律事实”讨论的是关于证明标准中内在包含的定案事实的方式,那么,“盖然性”程度的选择体现的则是证明标准中关于定案事实是否充分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源于大陆法系,“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⑧相对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定程度就够了”。⑨
理论界和司法部门之所以认为我国采取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 ‘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一般认为由于“明显”的限定,使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时,并不能因为一方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就对该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这种“高于”要达到“明显”的程度。所以,我国的证明标准更符合大陆法系的近似确然性的可能。如果我国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在现实国情条件下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简单优势证明标准(指“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提升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期促使法官尽可能地接近真实和发现真实。”⑩“在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是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允许民事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或一些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以便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下,不是简单地以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判了之,而是给法官更多的任务,让他们认真地分析双方的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证明力占优势的一方胜。”“高度‘盖然性’属于毋庸置疑,优势证据属于较为可靠。高标准是容易掌握的,而低标准操作起来则有较大的困难。这是由于我们一直在使用高标准而产生的习惯的影响。” 我国之所以选择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原因为:1、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促使了法官去追求客观事实,而不满足于“法律事实”。3、由于执行了较长时间的“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一下子将证明标准调整为“盖然性”占优势,法官会不知道该如何把握。
笔者对于以上的观点并不敢苟同。首先,“明显”是指“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让人看出或觉察到。” 事实上这个词并没有多少的确定性,是否明显还是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样会因为法官的经验、认识、知识水平的不同,得到对“明显”的不同判断。所以,“明显”的存在,根本不能达到所谓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无法成为选择高度“盖然性”的理由。其次,实践操作中的困难。高度“盖然性”、“明显”这些都是指意相当不清楚的形容词,在现实中存在量化的困难。而且,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如果没有了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为参照系进行比较,如何体现“明显”?没有了“明显”的高度盖然性,那提起诉讼的这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只能处于“事实状态真伪不明”了。这样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真的是可以“高枕无忧”了,只要不参加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就得不到认可。这样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将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该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首先,从我国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的法制不断完善,逐渐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体现了法律规则的外化和法律制度的公示性。从某种角度上讲,法律规则的外化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这种外化和限制并不是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事实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是随着这种规则的外化而得到提高。完善的法律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得到了合法的肯定。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而得到提升。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更符合法治社会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其次,我国法治环境不断优化。1、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从完全的“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倾斜。从《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现在的民事诉讼更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参与。如举证责任的确定、法官取证范围的限制。2、由于司法考试的统一,法官的素质将不断地提高。3、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由于我国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渐渐学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权利,司法救济逐渐成为人们权利救济的首选。法治环境的优化为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再次,“盖然性”占优势更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1、事实状态一般存在三种情形:“可能”、“不可能”和“事实状态真伪不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判断的标准就是事情到底是“可能”还是“不可能”。如果没有办法判断,那么,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样就解决了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事实进行认定的问题。如果认为由于我国长期采用“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一改革、一放权,法官就都懵了,“可能”与“不可能”都不会判断了,这个假设也未免太让人难以信服了。2、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这样不明确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是很难判断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就明确多了,因为“可能”与“不可能”的界定是比较符合普通人的理解能力的。
最后,由于法定的证明标准应是诉讼证明过程中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即只要达到了就“可以”认定,但这种“最低”标准并不排斥更高标准的适用。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在实践可能的情况下由于较高证明标准的适用亦得到法律的认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与当事人利益的相关性和责任承担程度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这些不同的证明标准都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程度。否则这种证明标准的选择即为违法。如果认为在高度“盖然性”这个法定最低证明标准之外,还存在着比这个证明标准“低”的证明标准是背离立法要求。而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法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就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民事审判实践的影响

虽然,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规则的一部分,但证明标准在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制度都占有重要的地位。证明标准的设定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在效率和公正的辩证统一下,解决纠纷,达到社会秩序的重新稳定。证明标准的存在对证据规则中的其他规则同样也起到了调整和协调的作用。
(一)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证明标准是与举证责任紧密联系的证据规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当事人诉讼证明进行要求。“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需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里的举证不能就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标准关系到当事人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依据案情选择不同的证明标准。正如《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对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安排享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的依据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原则体现在实践中,就是更多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使自己的主张达到证明标准的难易程度来分配举证责任。
(二)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确立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满足更多的是依靠诉讼技巧的使用。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利用了诉讼中审理时效的限制,采取证据突袭的做法。这完全与证明标准所体现的追求正义的理念相违背。为了更好地在诉讼中适用证明标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孕育而生。证据交换制度中所包含的证据失权规则,防止了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使法官能在既定的审判时间内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该制度的确定,不仅使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有所了解,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机会,即判断自己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这个制度的建立同时也平衡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当事人能力高低不一的情形,使诉讼不再是单纯的技巧的运用,同时也体现对客观事实和正义的追求。
(三)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形成
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判断。由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一直在寻找是否可以将证明标准进行量化的办法。而量化的基础建立在对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哪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哪一方当事人的砝码就比较重,即诉讼中证据的数量并不是决定当事人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依据,起主要作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进行了规定,这事实上是从对证据审查的角度对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如《规定》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和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当认定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这些规则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了明确的指标,使得证明标准更易于量化。这体现了我国在吸收了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的做法。
(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5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

  为确保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
  (三)市政府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布实施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时,对其中材料不齐备将影响审查工作的,应当即退回报送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所缺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为:
  (一)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来文单位。
  对需要修改后再次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复杂,需要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因情况特殊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八、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各项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凭“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杭州政报》上予以发布。
  九、报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复审意见报市政府。
  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