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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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抚顺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等84件规章,从即日起废止(目录见附件)。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文文号
1 抚顺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6〕39号
2 抚顺市地段医疗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抚政发〔1986〕137号
3 关于实行政府统一征地及征地费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8〕53号
4 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抚政发〔1989〕51号
5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林业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若干规定 抚政发〔1990〕53号
6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抚政发〔1990〕56号
7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0〕80号
8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市政府第16号令
9 抚顺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抚政发〔1991〕1号
10 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11 抚顺市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规定 抚政发〔1991〕58号
12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78号
13 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87号
14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24号令
15 抚顺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155号
16 抚顺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156号
17 抚顺市乡镇集体和个体露天矿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2〕28号
18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商业企业若干政策规定 抚政发〔1992〕55号
19 抚顺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2〕149号
20 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抚政发〔1992〕155号
21 抚顺市临时集贸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56号
22 抚顺市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59号
23 抚顺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75号
24 抚顺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89号
25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号令
26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办工业小区加速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抚政发〔1994〕20号
27 抚顺市企事业单位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作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4〕28号
28 抚顺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抚政发〔1994〕46号
29 抚顺市禁止经营饮食业和衣着类商品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994〕72号
30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5〕15号
31 抚顺市关于农业资金违纪处罚的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5〕22号
32 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 抚政发〔1995〕47号
33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5〕71号
34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12号令
35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6〕11号
36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6〕14号
37 关于《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6〕19号
38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6〕20号
39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6〕20号
40 抚顺市旅店业价格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
41 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42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2号令
43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3号令
44 抚顺市投资工程项目资金过程监管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8号
45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26号令
46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市政府第27号令
47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28号令
48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抚政发〔1997〕21号
49 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劳保统筹费收缴工作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7〕28号
50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7〕31号
51 抚顺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抚政发〔1997〕32号
52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抚政发〔1997〕33号
53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35号
54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33号令
55 抚顺市临困职工解困救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41号
56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38号令
57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4号
58 抚顺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办法 抚政发〔1998〕5号
59 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15号
60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3号令
61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8〕23号
62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法 抚政发〔1998〕30号
63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8号令
64 抚顺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9号令
65 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38号
66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抚政发〔1998〕39号
67 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 抚政发〔1998〕40号
68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42号
69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2号令
70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53号令
71 抚顺市国有资产出售和划转操作程序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8〕53号
72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抚政发〔1999〕3号
73 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9〕9号
74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市政府第56号令
75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9〕19号
76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59号令
77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抚政发[1999]30号
78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抚政发[1999]38号
79 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抚政发[1999]47号
80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64号令
81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抚政发[2000]17号
82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90号令
83 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94号令
84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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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61号

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为规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的审批工作和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管理,根据《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69号)、《关于委托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函[2003]13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废物申请的受理

1、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

2、申请进口废物的废物利用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1)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见附件),并加盖申领单位印章;

(2)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报告;

(3)废物利用单位有效的年检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或副本;

(4)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3、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经利用单位所在地地级市环保局初审和省级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环保局(厅)列出清单,统一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废物进口登记中心。

特殊情况下,由废物利用单位自送材料的,申请材料必须由省级环保局(厅)加盖公章密封,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凭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的介绍信受理。

二、进口废物的审批

1、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根据省级环保局(厅)的建议,核准各加工利用单位年度审批总量和发证份数,并视具体情况一次性签发所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分多次签发。

2、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每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口岸不超过三个。

3、凡符合要求的申请,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1)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

(2)生产工艺或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

(3)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企业;

(4)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的企业;

(5)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企业;

(6)违反国家法规政策的企业;

(7)我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进口废物的情形。

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管理

1、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由海关在批准证书的废物进口登记表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废物数量。2003年7月1日以后签发的批准证书,其进口登记表核填满后,无论批准的进口废物数量是否已全部进口,该份证书均自行失效。

2、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只能在有效期内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3、属于分多次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废物利用单位所持批准证书使用完毕或自行失效后,可直接向省环保局(厅)提出申领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申请;省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报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核发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4、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因故需要延期或更改的,废物利用单位在该证书有效期内可直接向省环保局(厅)提出申请;省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报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核批。

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将原证收回,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更改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不变。

5、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因丢失需要补办的,废物利用单位可在该证书有效期内直接向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提出补办申请。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

(2)在全国性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登载作废声明的报样;

(3)海关出具的原批准证书使用情况的证明等。

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审查核实后,扣除原批准证书已使用的数量,核发新证并通知我局原证作废。

四、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审批的规定

1、从事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我局批准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2、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批准证书,当年有效。特殊情况若需跨年度使用或申请延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次年3月31日。

3、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批准证书,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分多次签发;每次签发的证书合计批准进口废物数量不超过对该加工利用单位核准的年度审批总量的50%。我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位于京、津、东北、华北等地区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不予批准广东的口岸;其他位于广东以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加工利用单位,特殊情况需从广东口岸进口废物的,只予批准国家有关部门重点监管的口岸。

5、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加工利用单位,申领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申请批准证书延期、更改、补办的,必须在申请材料中详细说明已进口废物拆解后各种成分的去向,并附省级环保局(厅)的核实和预审意见。

附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



二○○三年七月七日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