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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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业经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省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人员,进行统一调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应当坚持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市、区)、市(地)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本系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国防动员机构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沈阳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沈阳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沈阳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市、区)、市(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任务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全面及时地提供给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可以根据需要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专项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审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四吨以上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二十座以上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

  (四)水路运力,包括三十吨以上的驳船、五十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一百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确定为预征登记对象,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最新信息。



  第二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教育、训练和演练活动。

  对预征民用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进行任务动员、监督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做好民用运力准备、加装改造,组织民用运力集结和查验;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执行国防运输任务;

  (五)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移交;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会同有关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和沈阳军区批准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或者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查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所有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灭失、损坏、折旧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属实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予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应当获得补偿而未获得,或者对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参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不能顺利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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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行使一票否决权。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可以要求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否决建议。13第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
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但必须征求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提交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内的治安工作由军队负责,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对其进行否决的建议权;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的单位,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为主,军队配合,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须征求军队的意见。
第七条 对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单位,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一票否决权工作。
第八条 对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街道或乡镇负责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取销评选综合性先进单位、双文明单位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负责人,取销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本地区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不及时查处的。
(四)存在治安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改进,仍不改进或者改进无明显效果的;
(五)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向较好,发生刑事案件及时上报、配合查处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改进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一票否决权,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治安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内容,对辖区内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应当作出否决决定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审定。
对被否决的单位,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前,应事先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否决决定,将《否决决定书》送交被否决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作内部通报或公开报道。
否决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晋职晋级资格,按照规定权限,与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一票否决权工作应与评选先进同步进行,每年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延期进行。
第十三条 否决时限最长为一年,期满仍需否决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否决者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