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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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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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与集中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集中供热系统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及办理配套设施审批手续;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建设、环保、劳动、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第六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同步实施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建设要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规划建设审批时,必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从事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私自建设和改造小锅炉房,擅自兴建的分散锅炉房要依法停止建设和使用。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凡有条件可实施多家联片集中供热的,由供热单位统一使用各单位的热源和热网建设资金,实行集中供热。确属集中供热热源不足,不能联网,并网的单位,须经供热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建或新建锅炉房。
第九条、凡是集中供热单位,均应到供热行政区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按年度供热计划签定有关合同。集中供热单位与用热户签定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
第十二条、本市城区供暖期为10月25日至翌年4月10日。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摄氏16度,其它建筑的室内温度和工业用热温度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单位必须加强管理,科学地调整各线网的热负荷,保证均衡稳定地向用户供热。对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和运行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集中锅炉房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用热户进户阀门(含阀门井)产权为集中供热单位所有,并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阀门井至用户庭院、室内的采暖设施产权归用户,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用热单位必须向集中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包括用热范围、供热参数、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平面图和采暖系统图等资料) 第十六条、用热单位和个人要做好防寒保温措施,爱护供热设施,遵守有关供热规定,配合集中供热单位做好供热工作,未经供热部门批准,用户不得擅自增加供热设施和热负荷。
第十七条、用热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设或改造内部供热系统,并向集中供热单位提供有关竣工和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用热单位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冲洗、打压。经集中供热单位按规范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用热户不得擅自开、关热网线路上的阀门,不得增挂暖气片,安装放风阀、泄水阀,严禁窃水放热。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的管网及设施,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损坏、拆除、移动,不得压埋地下阀门井和管沟,不得向阀门井和管沟内倾倒污水、垃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热力网1.5米范围内取土、植树和堆放任何物品,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基建的单位必须到集中供热单位进行会签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所有供热设施应按照集中供热的规范进行新建和改建。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热费标准由供热部门与物价部门确定,热费收缴,单位采取银行托收的方式;居民采取职工单位代扣的方式,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上门收缴。
确定供热价格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
凡负责小区居民二次供水的供热单位,要在确定热价的成本中纳入该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热户必须在供热运行期前采取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缴纳供热费和供热管网配套费,未按期缴纳热费按每日3‰交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供热面积按建筑物实有建筑面积计算。用户室内净高按3米计算收费。高于3米每增加20厘米按增加10%供热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办公用房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5倍收费;营业用房、车库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7售收费;施工采暖用热按用房性质热费标准的2倍收费。
第二十七条、用热户变更须到集中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原用热户承担热费;原用户撤消或寻不到者,由新用热户缴纳热费,并承担欠缴热费的滞纳金。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但已签定供热合同的建筑物,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毁坏和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
(三)对供热设施及设备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
(四)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和增加供热量的;
(五)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六)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他设备的;
(七)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八)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及检修作业的;
(九)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修建筑物、堆放物料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

建城[2004]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第十五项的规定,我部决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制度。统一证件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行统一的“三证”是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依法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市场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客运行业的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统一的“三证”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字样,有利于社会监督,也有利于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外地城市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保护广大乘客的利益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安全。

  三、“三证”由建设部制定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统一印制签证下发。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核准发放。
  附件:
  1.城市出租汽车许可证(略)
  2.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略)
  3.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正、副本)(略)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正本(略)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副本(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