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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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8号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并针对本地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五)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财政部门保障本级消防业务经费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城乡规划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不符合消防专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分别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七)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九)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十)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一)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十三)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职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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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1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1年10月30日)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任命陈明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
人赔偿。
第十八条 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九)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一)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应当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复时,市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市政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前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项除外)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市政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垦、森工系统未设建制镇的居民区的道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