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办法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收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等)、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品的面积、产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报乡镇政府审查核定;国营农场的,按当年实际面积、产量核定。
四、农林特产品的计税收入,按各品种的当年评议产量或实际产量以计税单价计算(计税单价由市统一规定)。
五、税率,按农林特产品计税收入的5%计算征收。对少数收入多、获利大的农林特 产品收入,税率可适当高于5%,但最高不得超过15%,具体品种的税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最高不得超过正税的15%。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由乡镇政府按照收获季节直接组织征收。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林特产品收入多少,落实到承包户(组),并编造分户负担清册,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缴纳。
七、对种植在定产地内的农林特产品收入,过去已经比照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应按本办法改征农林特产税,扣除原负担农业税的基数。
八、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对于某些发展初期、比较零星分散、收入不超过同等粮田30%的农林特产,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
(二)房前屋后宅基地以内种植的农林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三)自食自用的产品,免税。
(四)海岛上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五)新垦植、新垦复的园林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六)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商品性收入,免税。
(七)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免税。
上列各项原来属于定产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八)对乡(镇)、村中的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九、对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市、县(市)、区和乡镇按核定的年度收入任务实行分成,分成比例按财政体制执行。超收部分实行县(市)、区和乡镇分成,分成比例由县(市)、区财政局确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为鼓励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征收,县(市)、区可从超收总额中提取
5%返回。各级分成收入,必须用作扶持发展农林特产基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征收的地方附加,不实行分成,由县(市)、区统筹安排。各级分成的数额,年终按征收决算办理。
十、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纳税人均应照章纳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如在当地规定的时间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农林特产品收入,逃避纳税者,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七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五条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从各地上报的跨省经营的涉外企业中确定。
(二)跨市(含州、盟,下同)和县(含县级市、区和旗,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分别由省级和市级税务局根据所辖涉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六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二)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双方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三)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的确定,应报经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七条 跨省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完成以下工作:对汇缴机构的纳税评估初评;《规程》所规定的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审计项目分析与评价、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起草被审计纳税人基本情况的报告并上报总局,报告应包括纳税人投资和生产经营情况、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案头准备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等内容。
(二)总局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下文部署联合税务审计的具体工作和进度安排。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在收到总局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对营业机构的案头准备和相关报告工作。
在案头准备阶段,应注意结合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提高案头分析的质量。
案头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分别向总局和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报送案头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注册资本、核算方式、经营范围等)、财务管理及内控水平分析(包括收支内控、发票管理、资金运转和流向等)、税务登记和纳税情况、审计所属期经营状况、案头分析情况(主要为财务报表重要指标分析)、案头分析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以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各地案头分析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完毕案头分析情况,拟定重点审计项目,并向总局报告。
(五)总局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重点审计项目,部署现场实施阶段的工作。
(六)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接到总局现场实施阶段的部署后,应根据确定的重点审计项目,组织编制审计计划。
(七)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汇缴机构发出《税务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审计通知书》中,应注明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期进行税务审计事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授权分别向营业机构下发《税务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需要收集资料,做到信息共享,并充分使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需要纳税人额外提供资料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商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不得重复收集资料。
(二)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职责范围合理分工,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寻找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
(三)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情况编制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调查问卷,经双方汇总整理后,共同向纳税人发放和回收。根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由国、地税双方共同对纳税人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四)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确定重点审计项目,并按照《规程》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审计计划,保证现场实施阶段的进度协调一致。
(五)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填制《税务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纳税人。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九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程》的要求,分别完成对所属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遵行性测试、确定性审计等程序。
(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税务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层报总局,并抄送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审计报告》进行汇总,确定需进一步审计的问题,形成总的《税务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终结的需要编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见附件),一并层报总局。
(四)总局根据现场审计结果,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税务审计结论,部署审计终结阶段的工作。
第十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国、地税双方应共同派员调取或现场查阅纳税人账簿资料。
(二)在确定性审计中,国、地税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完成共同需要的审计项目工作底稿。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递给另一方。
(三)现场实施阶段结束后,国、地税双方应及时汇总情况、交换意见、核实结果,确保相关数据口径一致,问题定性公正、准确。双方按分工对所辖税种进行汇总整理,按照《规程》要求编制《审计汇总表》,并形成《税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十一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对于现场实施阶段遗漏或需进一步确认的问题,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
(二)根据总局部署,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发现的问题形成《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各营业机构确认。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务审计报告》、纳税人确认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已填制好的《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及相关工作底稿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总各地《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整理相应工作底稿的基础上,编制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汇缴机构确认。
(五)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汇缴机构回复意见,研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汇缴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十二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制作《初审意见通知书》,并共同派员送达纳税人确认。
(二)根据《初审意见通知书》和纳税人回复意见,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纳税人,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三)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国税局、地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避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必要时,联合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可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逃、骗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地税双方应按照《规程》要求按户归档,并加强跟踪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跨市、县的联合税务审计,由省级局或市级局主办,比照跨省联合税务审计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和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可合并进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