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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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第58号)


第五十八号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以后。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协议,通过电子交换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该副本的题录,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请案卷的申请号。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期满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后,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导致该申请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变更,且自该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其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是在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一)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有关说明的;

  (三)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的;

  (四)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拒绝删除、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删除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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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指导、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
(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
(六)指导、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受理公民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抄录和复制所需要的各种帐簿、单据和成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价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二)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三)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四)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者保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国家价格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组织领导价格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的贯彻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价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或者物价检查机构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所在乡镇、街道物价检查机构或者物价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对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教育,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有关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遵守价格法规、政策的先进事例,并有权对价格实行舆论监督,公开揭露和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负领导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执行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定价、调价、审价、价格登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单位应当教育所属经济组织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涨价、哄抬物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五)将平价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加价出售商品的;
(七)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
(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垄断价格,谋取非法利润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和罚款数额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物价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园林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一百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移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