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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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34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和附件规定的监督复查人日数收取;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降低认证机构向获证企业收取的年金标准。即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统一按每张证书100元收取年金。
(七)认证标志收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的,8毫米标志每枚由0.06元降为0.03元,15毫米标志每枚由0.12元降为0.06元,30毫米标志每枚由0.20降为0.10元,45毫米标志每枚由0.30元降为0.15元,60毫米标志每枚由0.40元降为0.3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由900元降为450元,第二年起由600元降为300元。
二、下列情况免收相关费用
(一) 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下列变更时,免收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
(二)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产品,免收相同检测项目的产品检测费。
(三)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或者不涉及产品变化的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整机使用已经认证的零部件,不得重复认证并收费;关键零部件报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认证机构受申请人要求,赴境外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四、收费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委应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检测和收费行为。同时,要科学合理划分产品认证单元,优化认证、检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六、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取工厂审查费和监督复查费的人日数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51140038997163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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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封山(滩)禁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恢复、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山(滩)禁牧必须坚持生态优先,应当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实施自然保护相结合。

  第三条 封山(滩)禁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二)坚持科学管理,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坚持以封为主,与禁牧、休牧、轮牧相结合;

  (四)坚持与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推广舍饲圈养相结合;

  (五)坚持与发展农村新型能源建设、改善农村生活条件相结合。

  第四条 封山(滩)禁牧工作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总责,林业、农牧部门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财政、计划、农办、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主管领导负相关责任的封山(滩)禁牧工作责任制,建立封山(滩)禁牧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封山(滩)禁牧工作。

  封山(滩)禁牧工作由林业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其它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实施。


  第二章 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凡是属于下列类型之一者,都要划入封山(滩)禁牧实施范围。

  (一)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区;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沙生植被封护区;

  (四)休牧禁牧工程实施区;

  (五)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实施区;

  (六)生态脆弱区,主要包括除上述地区以外的江河源头、两岸、农区边缘、库区四周植被盖度在30%以下的区域和各类湿地。

  (七)其它需要封山(滩)禁牧的林地。

  第六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单位编制本辖区封山(滩)禁牧规划,划定封山(滩)禁牧实施区域,制定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

  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由县级以上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专业部门承担。

  第七条 封山(滩)禁牧实行“谁拥有、谁管护、谁受益”的管护机制,划定的国有土地封禁区域,由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权属所有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禁区域,由乡(镇)、村统一封禁管护;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承包或租赁土地上所有的林地(包括退耕还林地)、牧场,由乡(镇)、村集体统一组织,实行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自封或联户封禁的方式进行封禁,其权属不变。

  第八条 要组织封禁区所在经营单位、集体或个人在封禁区主要路口、重要部位或明显地域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标牌,注明四至、面积、主要保护植被种类。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都要建立健全封山(滩)禁牧管护制度,做到县级有管护办法,乡级有管护制度,村级有管护村规公约。

  第十条 以林业公安部门、沙生植被管护站、乡镇林(农牧)业站为依托,各国有封禁区所在单位、村委会、非公有制林业企业推荐护林员,县级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护林员证,组建封山(滩)禁牧管护队伍。

  第十一条 护林员主要承担封山(滩)禁牧区域巡护职责,制止破坏森林植被、牧草资源、管护标志和违法狩猎等行为,对破坏封山(滩)禁牧的行为,分别报告林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封山(滩)禁牧管护经费实行“谁受益、谁出资”的办法,按封禁区域权属由县级财政、单位、集体、个人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封山(滩)禁牧区内严禁放牧,严禁乱征、占用林地(或草原),严禁乱砍滥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严禁毁林采种,严禁无证采石、采矿,严禁随意狩猎、砍柴、割条、剥皮、采挖野生苗木和野外用火,严禁毁坏、移动生态建设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由于筑路、采矿、埋压管道及其它建设工程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草原)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封山(滩)禁牧实施一定期限后需解除禁令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环保等主管部门召集专家考察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适当的抚育管护、采集种子或轮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农牧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0月底以前,对本辖区内封山(滩)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封禁效果做出评价,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标语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实施封山(滩)禁牧的重要意义和国家有关政策,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和理解封山(滩)禁牧对改善生态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积极培植后续产业,大力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和人工草场,引进优良畜种,推广普及舍饲圈养,变革传统散放饲养方式。

  第十九条 推广节能措施,加快以沼气工程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发展薪炭林基地,大力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新型能源,解决封禁后农(牧)民生活用柴问题,改变农村能源结构,制止对自然资源的人为破坏,促进生态植被恢复。

  第二十条 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荒山荒滩承包责任制和草原承包责任制,及时发放林草权属证书,明确农牧户在封山(滩)禁牧中的责任、义务和权益,形成群众管理、群众监督的管护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森林防火,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力度,预防天然林草植被自然损毁。

  第二十二条 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态极端脆弱、已经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农、牧民,要结合封山(滩)禁牧有计划地进行生态移民,减轻人为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监督举报各种破坏自然生态资源和环境的行为。从林政罚没款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开垦、放牧、采石、采矿、采沙、采土、采种、采挖野生苗木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无森林、林木的林地受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采种、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坏封山(滩)禁牧标志、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有猎获物者,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封山(滩)禁牧区违反规定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失火烧毁森林或其它林木10亩以下,造成损失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开垦、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破坏封山(滩)禁牧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封山(滩)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事业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玩忽职守或工作失职,造成森林损失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由于违反本办法受到封山(滩)禁牧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总额10%至20%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