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的登记)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五条(变更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延续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重新申请)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主动变更与撤回)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救济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抄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经市级以上科技系统组织鉴定、评审,市级以上政府部门重大科技计划经市级以上专家验收合格,发明专利经授权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研究开发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中,成果水平居我市同类技术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应用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科学价值,并在我市国民经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中,项目的转化程度高,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强,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或产品的更新换代,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标准、计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科学技术工作中,对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软科学、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提高我市全民科学素质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六)发明专利经授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
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市域外人员或者组织:
(一)同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对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促进了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为促进我市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并对我市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无符合条件人选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2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设立盘锦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处理曰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专业评审组应向盘锦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奖人员由评审委员会直接评出。
第四章 评审与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由属地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三)项目由驻盘中、省直单位完成并在我市实施的,可直接申报上款规定的奖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单位和候选人,由我市合作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由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通过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申报,由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经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作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十六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验收报告、专利证书、研究报告、查新检索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公告后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出必要的证明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后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3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登报声明。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杏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参评、授奖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盘锦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盘锦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3年11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