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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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8年6月,为便利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9号),规定2008年7月8日至10月17日,暂将境外个人经常项目购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并实行等值5万美元年度总额管理。为规范北京奥运会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加强境外个人购汇统计、监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0月18日起,终止执行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等值5万美元年度购汇总额管理规定。各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相关规定为境外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银行应继续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外个人办理经常项目购汇业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购汇信息应逐笔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购汇交易”模块项下“境外个人经常项目收入购汇”和“境外个人原币兑回”栏,并确保数据录入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三、银行应认真做好境外个人购汇业务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加大对辖内个人外汇收支及结售汇业务的非现场监测,加强对辖内银行的监督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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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包经营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资财不受侵犯,维护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全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单位的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
财政、税务、金融、工商、国有资产、物价、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好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预算内大、中型骨干企业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二)县(市)、区属大、中型全民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三)市、县、区级其它全民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县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共同负责。
(五)城区直属集体企业由所在审计机关负责,其它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公司(厂、站)所属的企业由公司(厂、站)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半年审计由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季度审计由本企业负责。
第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
(二)利税和春它应缴款项的缴纳;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
(四)合同规定处理的经济遗留问题和专项贷款的归还;
(五)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收入分配;
(六)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七)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重大损失浪费;
(八)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它审计事项。
第六条 企业承包经营各阶段的审计重点:
(一)承包经营合同签订阶段为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核查的真实性。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阶段为盈亏的真实性、年度措标的完成情况和企业收入的分配。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或经营者离任为承包经营合同目标的实现情况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及其它应缴款项。
(二)不得挤占、虚列成本,少列收入,减少利润。
(三)不得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多提利润留成。
(四)不得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五)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第九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的同时必须进行自审,并在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向负责决其审计的机关或组织报送自审报告。
企业在自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年度决算中予以纠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织接到企业自审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审计,并于每年四月末前,对被审企业上年的承包经营责任,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主管部门对所属公司(厂、站)作出的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抽审中发现的严重漏项、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审计事项,应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经营者调离时必须经过离任审计。干部管理部门应在经营者调离前一个月通知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组织按分工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财政部门应将其作为审批企业年终结算的依据,企业应将其作为调整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在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开展内审工作,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包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审计机关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等的,除责令期限期全额补缴外,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挤占、虚列成本等的,除全额收缴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等的,除责令单位全额纠正、经营者交回多得的收入外,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同时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含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除责令其单位作全额纠正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自审或不报送自审报告的除责令其限期自审、提交报告外,并视情节对单位、承包经营或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凡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企业经营者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纪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下的罚款;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上至10%的罚款;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10%以上至20%的
罚款;50万元以上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20%以上至4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纪律,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工作人员,由审计机关酌情处以罚款,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八条 被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和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1990年5月29日
  □ 上海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蒋传光


“法治文化”是近年来出现频率较高的一个概念。相比较法律文化的研究而言,对法治文化的相关理论研究显得较为薄弱。法治文化概念提出以后,其内涵是什么,它与被普遍认同和接受的法律文化有何联系和区别等,这都是必须回答的问题。

法治文化的概念

对法治文化,目前有各种解读。具有共识性的观点认为,法治文化应该包括法律制度结构和法律观念结构,以及自觉执法、守法、用法等行为方式,是包含民主、人权、平等、自由、正义、公平等价值在内的人类优秀法律文化类型。

笔者认为,法治文化是以追求民主、自由和权利保障为目标,在一定的治国理念和与此相适应的制度模式确立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文化形态和社会生活方式。具体而言,法治文化就是在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文化形态和社会生活方式,其核心是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模式的确立,以及在此理念支配下相应制度和组织机构的建立与运行。目前在法治理论研究中,一切对法治内涵的揭示,对法治社会表征和遵循原则的描述与总结,法治运行机制的建构和实践活动,诸如法治的价值目标追求、法治的理念和精神、法治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模式、法治的实现状态等,都属于法治文化的内容。

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关系

法治文化是一种先进的法律文化。从法律文化和法治文化的概念及结构比较来看,两者都包括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两个部分,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在逻辑关系上,法治文化应归属于法律文化的范围之内,法律文化的外延大于法治文化的外延,法治文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种形态、一个阶段,是一种与人治文化相对立的先进法律文化。法律文化除了正面的法治文化以外,还包括非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区别与联系。首先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的联系具有历史属性。两者都是人类社会本身生成或演进的产物。正是在一国法律(法治)实践的时间流变中才形成相应的法律文化和法治文化。但是由于受法律(法治)实践的条件所限,法律文化更可能强调传统性,而法治文化更凸显现代性。但是由于现代和传统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这种区分仅仅具有学理上的价值。

其次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的联系具有实践关联性。法律文化与法治文化都具有浓厚的实践关联性,即作为文化的法律或法治都是人们法律实践积累而成的。没有人们具体的法律实践,不可能形成所谓法律文化或法治文化。正是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作为文化的法律或作为文化的法治才可能成为一种存在,而成为一种治国理政和纠纷解决的经验及智慧。

另外,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的联系具有实践可转化性。无论是法律文化的倡导者还是法治文化的信奉者,二者都关注制度层面背后人们的生活模式对法律的影响。只不过在研究层面上,法律文化研究者更关注规则背后的因素对于规则适用的有效性和实效性的制约,寻求通过破解传统或通过传统来实现法律现代化的路径。而法治文化的研究者更多地关注人类一些普适性的要素,如民主、自由、人权等。但从实践考察,由于法治文化的普适性存在一定的限度,在法治文化建设过程中需重视“本土资源”或“民族精神”,而法律文化则能提供相应的资源。同时,法律文化可以转化为法治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中的一些合理的、适合法治现代化的因素,则更能促进这种转化。

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区别。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研究背景的不同。法律文化更主要的是回应和解释,法律作为一套规范体系与法律规范背后的习惯、传统和长期养成的社会心理等因素之间存在悖论和冲突。特别是当这种悖论和冲突影响具体司法案例判断或具体立法的议案内容的时候,则更为凸显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性。法治文化是人们对既有的法治建设的一种反思和重新思考的产物,更多地回应了人们对于谋求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人权等的诉求,特别是在精神和理念层面要求人们去信任法律、信仰法律。

其次,两者的价值判断不同。一般认为,从形式意义上,法律文化与法治文化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差别,两者的实质性差别体现在内容上,即法律文化为中性概念,而法治文化为价值概念。从内容上比较,法律文化中既有正面的价值判断,也有负面的价值判断;而法治文化则是正向价值判断的文化类型。但对法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比较仅限于此还不够,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比较。

我们在肯定法治文化的正价值取向的同时,要对法治的理念和法治的实践加以区分。我们要看到法治文化作为价值目标追求,是衡量法治实践的标准。但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许多对法治文化认知的不利因素。换言之,法治文化在实践中展现给人们的并不都是美好的一面。

法治的手段本身具有局限性。法律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的影响。但我们看到作为法治手段的法律在作用于社会生活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根据庞德的观点,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有些限制产生于对适用法律的事实,在其确定中包含着的各种困难。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错误的困难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第二,有些限制产生于许多义务难以捉摸,它们在道德上很重要,但不能在法律上予以执行。第三,有些限制产生于许多严重侵犯重大利益的行为,其所使用的方式微妙离奇,而法律手段对这些利益的保障却无能为力。第四,有些限制产生于对人类行为的许多方面、许多重要的关系以及某些严重的不良行为不能适用规则和补救等法律手段。换言之,法律惩罚的范围是有限的。第五,有些限制产生于为了推动和实施法律,必须求助于个人的必要性。因为法律不会自己实施,一定要有人来执行法律,人的素质对法律的实施会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在社会控制中担当主要功能时,还需要其他手段的配合。

法治文化可以分为理念上的法治文化和制度层面的法治文化,从理念上看,法治文化包含了人们对于法治国家建设实现的一系列理想和正当性的价值追求。但是理念上法治文化的实现必须通过具体的制度性的法治文化来达成。至于能否说所有的制度性的法治文化都具有正面价值的判断,这就需要具体的法治实践的检验,同时受制于落实法治制度的具体社会条件等一系列因素。

在法治实践中,每个法治价值要素的实现并不都是均衡的。在法治价值目标中有各种构成要素,每个价值要素对法治社会的构建都是重要的和必需的。但在法治实践中,并不能保证每个法治价值要素的实现都是均衡的。可能的情况是,在追求法治价值目标的过程中,会导致法治价值目标各要素之间的失衡,即在追求一个价值目标时,可能会影响或者损害另一个价值目标,从而导致人们对法治的信赖缺失,比如在司法理念中,强调程序正义优先,在实践中,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有可能牺牲实质正义。这从法治的理念上可以得到解释并被视为正当,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得到当事人及普通公众的认同,难以达到主流话语中的社会效果,从而损害法治的权威。

法治文化的特点

与在价值判断上具有中性意义的法律文化相比,作为正价值取向的法治文化有以下特点。

制度层面上应是良法善治。法治社会应是良法之治,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所谓良法,即所制定的法律要遵循正义、道德、公平、正当程序、个人权利和尊严的理念,并且在现实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中加以贯彻。具体地说,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法律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各种民主权利、政治自由和经济社会的文化权利。法律不仅要满足人们的利益需求,也要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不仅要满足人们的效率需求,也要满足人们的公平需求,不仅要满足人们的秩序需求,也要满足人们的自由需求,避免法律存在偏重秩序和国家利益追求,无形剥夺人们对自由的追求,出现公平沦落的现象。

政体的组织机构应是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模式。法治社会的构建不仅要确立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要有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时代潮流、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完备的法律体系,还要有与法治要求相适应的政体组织机构,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法治视阈下,不论采取何种政体模式,对各种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法治理念是不能违背的。

社会治理遵循理性规则之治。法律是理性的体现,理性能使人们更公正、更平和。作为一种理性规则,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抑制私力救济,把各种社会冲突和纠纷的解决纳入秩序化和程序化的轨道上。现代社会的多元利益冲突、互动与整合,孕育了自生自发的理性秩序规则。这种理性秩序规则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其中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仰赖于公民的规则意识。因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市场经济竞争与合作中,既要竭力主张其自身利益和自由平等权利,同时又必须作出必要的妥协、让步与合作,而这种妥协、让步与合作的基础就是理性规则。

公民的人权和各种法定权利能得到有效保障。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是当代法治理念的精髓。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保障公民的人权和各种法定权利,就是要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认真实现,坚持以人为本,真正做到以公民利益为重,尊重公民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公民的各项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通过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保证民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使民众切实感受到权益受到保障而具有幸福感,从而自觉接受规则的约束和秩序的维护。

社会各类主体具有自觉的规则意识和契约意识。确立法治意识和理念,最重要的是要确立公民规则意识。公民规则意识就是公民在对法律信仰、认同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作为公民意识内涵的一个核心层面,公民规则意识的培养应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权利意识。权利意识包括积极的权利主张与合法权利的保护两个方面。二是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意识,或正当程序意识。这种正当性的要求,就是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要讲程序,遵循一定的规则,不能滥用权利。三是权利的节制意识。对权利的节制,就是要合理限制某些权利,使之符合所处时代、所处社会的道德、法律、经济发展状况、文化等多种价值取向。当然,人们的权利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四是自觉守法意识。守法意识,即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五是社会公德意识。

法治思维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思维模式。法治思维是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是一种国家治理的理念、视角和思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它不仅是社会治理中的价值追求,更主要的是一种治国方法、手段的选择,在社会治理的各种手段中,更侧重于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的运用,强调依法办事。法治的实现,不仅仅是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把法治变为一种普遍的行为模式。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思维模式,即法治思维。具体而言,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把法治思维模式作为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要注重法律方法和手段的运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完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确立公民和各级政府机关的规则意识和契约意识,引导公民对待各种涉及自身利益的纠纷,寻求理性的解决手段。

法治的模式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从文化考察的视角来看,在世界范围内,法治的模式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中外的法治实践也已证明,不从本国的实际出发,试图复制或完全照搬别国的法治模式是不可能成功的。法治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已被证明的最佳治国方法,并为人们所推崇。但不同的国家,由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情不同,其模式也不应是单一的。事实也是如此。以法律文化传统来划分,目前世界上就有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伊斯兰法系和混合法系等不同模式。在同一法系内部,各国又有很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