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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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境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组织、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在实验室建成后一月内至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

第五条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诊断、检测、保藏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实验室基本要求;

(四)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

(六)设立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进行危害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第六条 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1);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许可证(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人员取得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该实验室的平面图;

(五)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还须填报《BSL-2实验室基本情况一览表》(附表2);

(六)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实验室备案登记申请程序:

(一)申请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对本实验室进行自我评估,确认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等级;

(二)申请单位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第六条规定的申报资料;

(三)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八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实验室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的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三章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备案

第十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须在申报实验室备案登记的同时将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报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必须在备案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实验活动范围内开展实验活动,如需从事其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BSL-2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3);

(二)《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意见反馈设立单位;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者撤销备案,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备案,在重新备案前实验室不得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附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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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农业银行制定的《关于承包户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农业银行制定的《关于承包户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农业银行制定的《关于承包户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
明年我省农业生产粮食产量要达到300亿斤,乡镇企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都要有一个较大发展。实现这一目标,资金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开展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是帮助农民正确处理生产与消费的关系,把农户自有资金用在生产上,以便腾出较多的农业贷款,用于发展乡镇
企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生产。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农行和有关部门,深入基层,搞好宣传工作,本着因地、因人制宜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户把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信用社。但要防止强迫命令和一刀切。

关于承包户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试行办法
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是承包户按政策从收益分配中,提留并存入银行、信用社的生产费用准备金。开展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的目的,是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收益分配政策,壮大农业生产资金力量,发展商品生产。这对于帮助农民处理好生产与消费的关系,缓解资金供求矛盾,调整农村产
业结构,改善和加强信贷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条 范围和对象
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商品生产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是申请贷款的必备条件之一。据此,凡是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承包户、专业户、各种形式的联合体、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承包户,都应按要求参加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
第二条 预留额度与实存能力的核定
预留生产费基金的额度应达到预计下年生产费用货币支出(不包括自留部分)的30%以上。为方便起见,一般可按每垧地100-200元计算应留额度。一九八六年的实存能力,按照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依据农户的综合收入具体核定。丰收地区结余资金较多的户,应一次
留足;受灾减产全部留足有困难的户可量力而行,能留多少就留多少;受灾较重,又无其他收入,确定无力留的可以不留。对陈欠贷款较多的,要按贷款回收计划收回陈欠,然后再预留生产费存款。
第三条 管理原则和办法
生产费基金存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存储,谁存谁用,计付利息”的原则。此项存款只能用于购买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不能挪作他用。因特殊情况急需的,经村屯评议小组批准可提前支取。
该存款按月息2.4厘计付。但存入时间超过半年的按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此项存款要单独反映考核。银行在534活期储蓄科目中增设“5342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二级科目;信用社在004承包存款科目中增设“0041预留生产费基金存款”二级科目。银行、信用社会计、统计报表、项目电报等要增加这个项目,及时反映。
存取手续要因户制宜,对承包户自已购买生产资料的,要以户存储,按户立专折,购买生产资料时,以折支取;对暂时没有改变化肥种子“统购统贷”的地方,可由村屯代办,集中存储,按集体存款的方法管理。在存入时,要填列“预留生产费基金明细表”,做记帐凭证附件,使用时
统一支取。
第四条 存贷挂钩,差别利率
对由于开展预留生产费存款而节省下来的农贷资金,实行存贷挂钩。对结余较多的,信用社可安排发放一部分乡镇企业设备性贷款。信用社资金不足。银行也给予适当贷款支持。银行、信用社还可以多安排一些农业开发、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对承包户在核定应留存额度和实际存款能力的同时,核定下年贷款限额,凡有资金能力留存而不留或少留的,应留未留部分不予贷款,并对核定限额内的贷款利率上浮20%。
第五条 建立组织,民主评议
在乡(镇)政府领导下建立资金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宣传和发动工作。村屯(社)要建立由干部、群众代表和信贷员组成的“评议小组”,负责逐户核定预留生产费基金额度和实存能力及贷款限额。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逐户核实产量、收支和结余资金,填制“承包户预留生产费存
款和贷款限额核定表”,并公布于众。
第六条 考核与奖励
根据银行和信用社划分的业务范围,分别由银行营业所和信用社负责本业务区的预留生产费存款工作。银行和信用社职工谁组织的存款,入谁的帐。在工作考核上也分别由储蓄、农贷和信用合作部门具体负责。对银行营业所、信用社和乡(镇)、村屯,开展预留生产费存款成绩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银行按储蓄现行奖励办法提取奖金,在代办费中列支,信用社可按一月末此项存款收方累计发生额的千分之一提取奖金,在代办费科目列支。各地要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如有发现,严肃处理。



1986年12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入伍或驻本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主管本自治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的,为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的,为其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的,为其十个月工资。
现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
军队离休干部,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明书的发给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明书按先子女后兄弟姐妹的顺序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及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荣立集体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军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家属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孤儿,其定期抚恤金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其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按照其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评残的条件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对符合评残条件确需补办评残手续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调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由辞退或解聘,确需辞退或解聘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被辞退或解聘后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的,可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发给。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二)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需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分散供养的,由其原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办法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县城、乡(镇)所在地或农村;
(二)安排号住房,新建住房应包括卫生间、厨房,建筑面积四十至四十五平方米,建房所需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
(三)口粮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配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的子女和残疾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以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国家按城镇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其口粮;
(五)安置地的县、市卫生部门负责发给公费医疗证,并指定就医医院。因伤病需转外地治疗的,应取得指定医院和县、市卫生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生活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留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发给。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
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办法按其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未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县(市)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其家属优待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
属的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加发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一户中有多名义务兵的,按一名为一户类推计算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期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继续发给;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即停止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户口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优待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部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优待金,建立专门帐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贪污、挪用优待金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优待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发放当年的优待金;
(二)支付现役军人立功的奖励金;
(三)提取百分之三至五的金额作为收集优待款(粮)的酬劳费;
(四)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和优待工作先进表彰会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需医疗和经批准需在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发给公费医疗证件,并指定就医医院。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病理鞋,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配制代步三轮车,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购买上述器械所需费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和集体的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在下列方面享有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幼儿入托;
(三)学校、培训班录取学生和学员,享受助学金,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四)发放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的款物;
(五)贷款;
(六)供应农业生产资料;
(七)分配和购买公有房屋;
(八)分配和购买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从招工或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招生时,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录取的文化条件应适当放宽。其放宽的幅度,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录取的身体条件,以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和生活为限。革命伤残军人毕业生的工作,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住房有困难,其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
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和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