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批复(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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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批复(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同意《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批复
1994年1月28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呈报<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的报告》(长航三〔1993〕657号)收悉。经审阅修改,现将《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见附件)批复你局,由你局发布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三峡工程顺利施工,维护过往船舶、排筏及设施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利枢纽坝区水域内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和本办法有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四条 船舶(队)在进入坝区水域前,应当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通信、助航、消防设备、装载与系缆情况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过往船舶通过伍厢庙至鹰子嘴(岩儿珠)航段(川江里程50.3公里至39.8公里,以下简称伍鹰段)时,应当由船长,轮机长操作。船舶(队)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该段不得试航、试车和编解队。除遇雾或因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掉头和锚泊。
第六条 船舶夜间航行时,避免以强光照射工程作业船。
第七条 排筏或特种船队通过坝区水域,应当于24小时前将队型、尺度、预计通过时间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排筏、特种船队、快速船应当在白天通过坝区水域。快速船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避免妨碍它船航行,不得影响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章 水上水下施工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通过三峡工程现场航运指挥部提前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计划和安排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条 在坝区水域从事施工、作业(航道测量、疏浚除外),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5天、作业单位应当提前7天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方准施工或作业。
第十一条 因工程需要在坝区水域抛泥、弃碴时,应当在主管机关审批的范围内抛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水上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工程船、工程辅助船必须取得有效的船检证书和技术文件,按规定配足持有合格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办理船舶签证,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桥梁施工、悬索吊装、爆破或其它施工作业需要禁航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提前10天向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大型工程船拖带、开工展布、收工集合或其它需主管机关维护安全的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措施,提前3天向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船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显示号型和号灯。工程辅助船及其它船舶在横越航道时,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主动避让顺航道船舶。
第十七条 工程船及施工作业工地,应当注意遮蔽射向航道一侧的强灯光,不得使用易与航标灯光相混淆的灯光。
第十八条 坝区水上水下工程完工后,不得遗留妨碍航行、停泊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物体。
第十九条 在伍鹰段水域内不得开采砂石料。

第四章 通信联络
第二十条 在坝区水域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以下专用频道进行通信联络:
(一)船舶与现场港监部门、监督艇联系用10频道;
(二)船舶与航道站、信号台联系用8频道;
(三)航行船舶间相互联系用6频道。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坝区水域内码头、锚地、渡口的设置和迁移应当经主管机关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航道部门在太平溪、三斗坪、渣包设有雾情观察台,船舶雾期航行应当与雾情观察台加强联系。
第二十三条 由于雾、霾、雨、雪或其它原因而致能见度不良时(上行视程不足500米,下行视程不足1000米),船舶(队)应当在安全水域停泊或锚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发出声号。
第二十四条 伍鹰段水域内不得开辟旅游专线。
第二十五条 伍鹰段航道内,禁止捕鱼、人工流放排筏、人力船渡运、张帆航行和因观光而放流船舶。
第二十六条 航道部门应当根据河床、水情的变化和工程进展,适时调整助航标志,发布航道通电和航道通告。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坝区水域码头装卸一级危险品,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八条 坝区水域消防工作由长江航运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部门及坝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第三十条 在坝区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坝区水域发生异常情况,对水上交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坝区水域范围为:川江里程62.5公里处左岸庙河与右岸屋檐石的联线至川江里程31.5公里处的左岸莲沱与右岸南沱的联线的长江水域。坝区水域两岸上下界限处设界限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
“特种船队”是指超过常规尺度的船,因拖带囤船、平台而操纵困难船队,装运超长、超宽、超高货物或有其它特殊任务的船队。
“施工”是指修建桥梁、码头、滑道、泵站,构筑围堰,架设过江电缆,清淤和水上、水下爆破等。
“作业”是指测量、钻探、潜水、打捞及其它影响通航或可能影响通航的水上水下业务。
“开工展布”是指工程船舶开工时的定位、抛锚,施放缆绳、管线等作业。
“收工集合”是指工程船舶收工、转移时的起锚,回收缆绳、管线等作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三峡水利枢纽工程施工准备期和一期工程施工期实施,至主河道截流前断航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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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家庭医疗负担,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城镇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

(二)本市城镇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本市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普通门诊治序和在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核算,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各县(市、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支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之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家庭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年7月份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在省财政给予的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分别对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合计补助15元。镇(街道办事处)补助不足5元的,由县财政补足。

第十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在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二条 异地就读在校学生参保人,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由参保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直接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可享受相应年限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预缴费后不足10年身故的,从身故时的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广东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因故未能按时缴费的,应到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缓缴手续,缓缴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支付。参保人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缴费本金及利息后,经办机构应予补办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未经批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到我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因病住院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相同。参保人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20%逐次递减,但最低为所住医院起付标准的20%。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主要从基金中支付。具体如下: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45%;连续缴费年限超过1年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每年的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特定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序,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特定疾病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酗酒、斗殴等;

(四)在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的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特定病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转诊和异地就医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等,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市统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保险关系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3个月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计算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先在肇庆城区(含市直、端州区、鼎湖区及肇庆高新区)开展试点,取得经验后,在明、后两年分梯次逐步向全市推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
现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完善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比条件和范围
第三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条件:
(一)在评比年度内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
(二)经营管理基础工作扎实,积极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工作卓有成效;
(三)坚持企业内部配套改革,积极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为用户服务取得优异成绩。
评比年度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企业不得申请参加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四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范围为:交通行业中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交通部直属各总公司及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等不列入评比范围。

第三章 评比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由企业自愿申请。企业在申请前,应按要求先进行自评。
第六条 沿海主要港口(系指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交通部直属沿海运输企业在自评后,直接向交通部申请,由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评比。
其他交通部直属企业自评后,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局和总公司)申请。各主管局和总公司按本系统制订的办法实施细则对所属的申请企业组织初评,并在此基础上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优秀企业参加评比。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自评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申请,由各厅(局)负责初评工作。在初评时,要按本地区制订的评比实施细则,组织专门的评审组进行认真的审议和评定。根据评定结果,择优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企业参加评比(计划单列市所属企业仍向各行政隶属省交通厅申请,并在省内进行初评,但可单独增加1个推荐名额)。
第八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申请及推荐截止时间为四月十五日,逾期不予评比。
第九条 在申请和推荐经济效益先进企业时,要同时报送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表》和分析总结材料。总结材料要着重反映企业内部配套改革,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向管理要效益,向科技进步要效益,向搞活经营要效益和经济活动情况分析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在企业自评、申请(自荐)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的基础上,应本着计分和评议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选出该年度的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

第四章 评 比 纪 律
第十一条 评比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应严肃认真地进行。从事评比工作的人员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严守评比纪律。
企业申请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时,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对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已获得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予以撤销,并酌情免除该企业一至二年的评比资格。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交通部对获得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五月底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凡被交通部评为年度经济效益先进的企业,其主管单位可根据情况对有关人员颁发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颁布的《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港口、船舶运输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工业企业经济效益先进单位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航务工程、航道、公路工程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申报表
企业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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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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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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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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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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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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