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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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1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农业厅《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

省农业厅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一)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二)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三)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

(四)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二、筹资筹劳的程序

(六)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七)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八)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九)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十)筹资筹劳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方案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的筹资筹劳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方案,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三、筹资筹劳的管理

(十一)一事一议筹资,按现有人口计算,每人每年出资额占统计部门公布所在乡(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1%。一事一议筹劳,每个劳动力每年出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

(十二)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所涉及村的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接受村民监督,无异议后在农民负担监督登记簿上登记。农民负担监督登记簿,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各市(州、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村民委员会按照审核、公布并无异议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票据。筹资筹劳专用票据,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各市(州、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十三)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十四)村民委员会对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要按照经审核后的方案实行专项使用,严禁挪用、挤占。实行“村财乡代管村用”的地方,应将村所筹集的资金纳入“村财乡代管村用”的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十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的使用、管理纳入村级财务公开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十七)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应纳入一事一议内容,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请事项中一并提出,按一事一议程序审核、公布后执行。

(十八)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专项资金事项的审核管理,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以及不按规定管理使用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涉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二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认定的当地农村用工综合平均价格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其他规定

(二十二)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2002年出台的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暂行办法》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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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2号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保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九)肉食品市场要实行场厂挂钩,蔬菜市场实行场地挂钩,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蔬菜残留农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额、税收、经营者增减变更、安排下岗职工等情况;
(十一)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登记证》;
(十二)固定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公用电话;
(十三)建立经营户管理档案,对经营者经常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十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要一摊(店)一照,不准多摊(店)一照。销售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尺少秤,欺诈消费者;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的商品;
(四)发布虚假广告,随意张贴悬挂广告;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缺斤少量,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
(六)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七)经营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商品;
(八)经销未经检验、检疫的肉食品或注水肉;
(九)出租、出售盗版光碟、书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书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场地亮照(证)经营,不得随意摆设摊点、店外设摊、摊外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食品的要着工作衣、帽,配戴胸卡,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二)经营熟制品的要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
(三)不得乱扔垃圾、废弃物品,使用市场配置或自备的保洁工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卫生;
(四)销售的商品要明码标价、摆放整齐,严禁乱搭乱挂;
(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要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杆秤;
(七)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商品“三包”规定,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修理、换货或退货;
(八)主动向购买者出具售货凭证(累、卡);
(九)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早、夜市开办
第十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抑物价、搞活流通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要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
(二)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三)建立健全必要的日常管理制度,保证早、夜市的正常运营;
(四)规范车辆停放,保持道路畅通;
(五)备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藏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闭市时间为22时30分,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夜市,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闭市时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场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受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或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桶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十五)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十)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早、夜市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七)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探讨

内 容 摘 要

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指出了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均采用普通程序单一形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不能适应该社会发展需要,通过行政审判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开展,提出了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对部分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必要性。,探讨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试点的具体操作方法。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即从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单一社会结构逐步向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多元社会结构过渡。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模式转换、体制深层次改革和全方位对外开放, 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正在逐步实现。但是,各种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出来,新的社会矛盾、新的社会现象,都会在法院审判工作中被反应出来,特别是行政争议的解决,具有独特的社会引导功能,行政争议解决如果稍有不慎,它的辐射力、号召力和影响力远远超过了其它矛盾,极易激发群众与政府矛盾冲突,引起社会动荡。显然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行政诉讼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因其解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行政争议而被认为是现代法制国家的重要标准之一。” 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故修改《行政诉讼法》一直是行政法学届和行政审判实践关注的问题。目前修改《行政诉讼法》理念还没有形成,需要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发出了法(2010)446号《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上述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目的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实践,积累简易程序审理经验,为修改《行政诉讼法》提供理论和审判实践素材,提高审判效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通知》精神,确定笔者所在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为湖北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我院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工作,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制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配套文书,上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指导,同年3月中院行政庭答复同意我院方案,并已将上述方案备案。随后我院正式制定了《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1)《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2)《预备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4)《一审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5)《一审不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试点工作方案》于2011年4月21日经院长签发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同年4月26日,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试点工作方案》及所附相关法律文书,《试点工作方案》即日生效,我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笔者根据一年多来开展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和行政法学理论,在此对怎样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作初浅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必要性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主题,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审判程序,是实现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是否通过在行政诉讼审判程序中对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就能实现高效行政审判,是我们应该探讨的问题。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目前还没有法律定义,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了下列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2、行政不作为案件;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目前民事审判、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笔者认为行政审判简易程序也应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为妥,这样即可以缓解审判力量不足,也能和另外两大诉讼法保持概念一致。
相对人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本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都希望尽快结案;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方,更希望尽快化解行政争议。如果一场“民告官”的官司花上数月甚至几年,即便最后的判决是公正的,也难以令当事人满意,让社会信服。故实现行政审判高效,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对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提高行政审判效率的有效途径。
二、试点工作反映出的问题
我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开展后主要遇到下列问题:
(一)法律障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是我院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具体为:(1)《通知》第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述规定说明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二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在任何时间均可。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只要提出异议理由均成立,如果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再提出异议,或在上诉后二审过程中提出异议,法院怎样依法处理?故我院担心适用简易程审理案件会有后遗症。(2)《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按上述规定,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行政诉讼法》规定是经人民法院二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我院认为,对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认同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决定缺席审判。再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取证过程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难于操作,达不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往往是事倍功半,还不如采用传票传唤不会留下后患。(3)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其在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等方面均作了简化。《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行政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有独任审理、也有合议庭审理,是否与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统一起来为好。如果行政诉讼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转普通程序在形式变化实在不明显。
(二)能否化解行政争议问题
《通知》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第六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上述规定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根据我院行政审判实践,为确保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我院要求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送达(该院其它案件均由立案庭送达),防止延期送达;一般情况下要求行政诉讼案件在20日内开庭,为判决准备充分的时间;5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审理报告,6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判决;余30天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有调解可能的进行庭外调解、尽最大可能化解行政争议。现在行政普通程序审限为三个月,较民事普通程序审限短,而一般行政诉讼案件较民事案件当事人更执着。如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还应该当庭宣判,一是45日内结案没有足够的时间作协调工作,不利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协调无效,判决审限仅45日,要写出高质量的判决确实时间太短。
三、下一步试点工作思路及建议
我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目前我院正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和高院、中院要求,继续积极有效地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加强调研。尽最大努力挑选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简易审。同时我们也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我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坚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保证从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并尽可能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判决可以在最高法院制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基础上简化,按我院备案格式操作,以提高审判效率。
(一)试点工作要兼顾法律和《通知》
根据我院开展简易审实际情况,面对目前开展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经一年多的实践、调研。笔者建议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应该兼顾《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一些环节,简化程度以查清事实为底限,依法达到试点工作的要求和目的。即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采取普通程序审理,适当简化程序,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判决格式等方面作适当简化(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该作法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称简化审)以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不违反《行政诉讼法》为原则,不会给试点法院留下后顾之忧。上述做法实际是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变通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合议庭简易程序审判完全相同),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达到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目的,且我院可以大胆、大量的开展此项工作。现在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已经很强了,试点只能在内部试,试点简化审具体方案见附件。
(二)简易程序应该重点简化判决文书
目前行政判决书的格式结构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5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进行制作,如果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应该在上述格式基础上适当简化。具体为:(1)判决书首部、尾部的各项内容表述正确、严谨,对重要的程序事项和诉讼活动表述言简意赅。(2)判决书原诉称、被告辩称如实反映。(3)事实部分“实体及程序事实”应该得到充分展示(4)本院认为部分应该不能省。应该准确归纳了当事人争议焦点,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法学理论,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进行了分析论证。需要简化的是判决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不需要记载详细,对已经认定的证据在事实后面列举即可。具体格式详见附件。通过审判实践看,判决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的写作,需要行政审判法官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而当事人看不懂。有的法官因行政法学理论功底不够,把与所诉行政案件无关,但对其它纠纷相关联的证据进行了认定,给法院解决其它纠纷留下了隐患。
笔者认为,目前我院承担了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是上级法院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应该本着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忠诚的态度,客观向上级反映试点工作真实情况,并积极提出建议,希望以予采纳,使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下去。对此,笔者专门拟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为《行政诉讼法》出台,合法的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做力所能及的事情。


附作者通讯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电话:0717-6736940 18972005929
方正权电话:0717-6732166 18986778999



附件
1、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
2、《一审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3、《一审不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附件1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
(建议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确定我院为我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已将我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该项工作,我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已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因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为此特提出新方案如下:
一、由本院制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开庭原则按上述《规定》执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的特点主要为:
第一、开庭前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