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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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工作机构拟订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稿,报主任会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州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结束后,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文件。

  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七)拒绝办理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八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撤销职务;

  (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3个月内应当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者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8 年1月1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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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留置权

栾桂平


  当今社会的经济交往中,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为了减少交易的风险,我国法律规定了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含义、特征及构成要件
  1、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权含义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务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体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2)法定性。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还有行纪合同和仓储合同。
  (3)不可抗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但是为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①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②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为,不得享有留置权。③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权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未全部履行行为要件。
  二、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比较
  1、留置权与抵押权
  留置权和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可以动产为标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抵押权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权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抵押权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便可以行使;但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消灭的原因所有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二抵押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占有动产的其实原因不同。留置权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动产质权占有动产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动产质权则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和消灭的原因不同。此方面同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能拒绝给付的种类则没有限制。(3)发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4)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留置的则无此限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价关系存在。(5)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6)消灭的愿意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失。
  4、留置权与抵销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为形成权。(2)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给付所造成的浪费。(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销权的标的物可以为一切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4)效力不同。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并不能直接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抵销权有因抵销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范围内确定消灭、终局消灭的效力。(5)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抵销权的行使只需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6)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销权不因这些原因而消灭。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已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政府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组。

第二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座谈会、专业会议、协调会;

(二)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合同、法律文书的论证工作;

(三)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市政府需要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并且署名;

(四)参与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接待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委托参与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六)开展调研,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第四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公正、公平、客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事务和有关文件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三)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法律咨询组成员的身份办理职责以外的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任职条件:

(一)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品行良好;

(二)具有律师、法官或者检察官资格,或者具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的高级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担任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建立评审工作档案,组织年度考核。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开展法律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法律咨询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