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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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旅游局


厦政旅〔2008〕138号

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旅游局、各旅游企事业单位:

  现将《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扎实推动厦门旅游品牌建设和评定工作的开展。

                                厦门市旅游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旅游局办公室   2008年10月31日印发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厦门市旅游品牌带动工作,实现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厦委发〔2008〕5号)等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的评定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餐饮企业、旅游交通、旅游商品等相关旅游经营单位的企业品牌、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以及有特殊业绩和荣誉的旅游从业人员的个人品牌。

  第三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应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社团组织、有关专家参加评定,以用户(旅游消费者)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参评品牌应在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等方面均表现优秀,且具有行业示范和表率作用的服务信誉度、品牌美誉度、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公正、公平,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旅游局成立厦门市旅游局实施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其设立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专家库,根据每年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的品牌范围挑选相应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制定相应的品牌评定标准和细则,共同参与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

  第七条 评委会评选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经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正式公布,享受相应的优惠措施。

  鼓励旅游企业在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后积极争创旅游行业的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提升厦门旅游企业及各类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三章 参评条件及评定程序

  第八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及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根据每年评定工作开展的具体时间,在规定日期报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参评条件:

  (一)参评企业:

  1、参评企业品牌(即企业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地必须在厦门,并且在厦门依法设立、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2、参评时企业已在厦门经营三年以上;

  3、参评前三年内企业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经旅游质监部门认定属企业自身责任的严重质量投诉。

  (二)参评个人:

  1、为厦门市旅游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

  2、参评时已为该旅游企(事)业单位服务满三年;

  3、个人业绩突出,在旅游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评委会对自愿申请参评的企业或个人是否符合参评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核实,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评委会受理申请后,根据评定范围,组织评审组对申报品牌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对通过审核并符合条件的品牌进行综合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评委会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并确定初选名单,报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评委会将经过公示的初选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名单,并以厦门市旅游局名义授予相应类别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颁发品牌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评一次。

  第十五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及个人可以在其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该品牌称号,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六条 获得有关品牌称号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加强品牌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品牌称号的信誉。

  第十七条 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的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的企业及产品,如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企业的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个人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经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委会核实报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暂停或者取消该企业或产品、个人的品牌称号。

  第十九条 参与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的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已、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

  第二十条 参评企业及个人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者,将予以取消称号,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个人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的实施细则由评定委会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厦门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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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4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各地区、各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有效地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或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近4万座,一些长期以来乱采滥挖现象严重的地区,矿业秩序得到明显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据统计,2003年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2283起,死亡2890人,同比增加645起、836人,分别上升39.4%和40.7%,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00.0%和491.8%。

  为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一是继续加大整治力度,依法关闭一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采石场、小矿山,力争在2003年矿山总数的基础上再关闭5%,并要防止死灰复燃。二是通过整治,在非煤矿山遏制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与2003年相比,重、特大事故下降8%,总体伤亡人数有所下降。三是对80%的非煤矿山进行整治验收。四是将整治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整治,各地评估为A级的非煤矿山占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二、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6部门《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任务,强化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二)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采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办法,把非煤矿山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和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

  (三)整治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现状出发,突出重点,特别应加强对各类小矿山、小采石场的整治力度。对于深化整治期间因整治不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非煤矿山和地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四)整治工作重在质量,重在实效。各地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应付过关。同时,要加强验收以后的复查工作,加大对非法矿山和死灰复燃的已关闭矿山的执法力度,防止出现反弹。

  三、整治工作的重点

  (一)依法取缔证照不全的非法采矿点。

  (二)停产整顿未参加第一轮整治、经整治验收不合格和被评估为D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限期整改被评估为C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对经停产整顿和限期整改仍然达不到《评估标准》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巩固和提升整治成果。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按《评估标准》达到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逐步建立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逐步推行和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四)加强督查。各地要加强逐级督查工作,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措施,确保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对各地的非煤矿山深化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随义务

梁桦水 梁鹏



案情简介:
原告兰州某食品公司,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订立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底商500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共计房款490万元,合同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纳房款147万元,1999年9月20日交纳房款147万元。工程结构封顶时交纳98万元,房屋交付时交纳房款73.5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时交纳房款19.5万元。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计299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个月为由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年1月22日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以12000元/平方米的售与北京市某银行。并为该行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工程封顶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被告单方解约属于违约行为,且该房已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工程封顶知晓,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无不当。不够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并依法作出了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封顶时,被告在此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给银行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计算。故判决被告返还已收的工程款299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
在本文中我们针对此案讨论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被告应当通知原告的义务是何义务。
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及在何时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为何法院要在判决中指出被告未尽通知义务,而且正是因为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才导致被确认违约,从而败诉的。那么这一义务是什么义务呢?这一义务称为“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的,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但是,在一个具体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到底会发生什么样的附随义务,一方面由当事人判断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断。附随义务的种类、形式比较多样,我国的《合同法》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方式种类,但在实践中不限于此。列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保护义务等等。对于附随义务按照其功能分可以分为实现主给付义务,使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列如以通知、协助的方式;再一种功能是为了维护对方利益列如保护的方式。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通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原告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工程封顶”即通知原告,而是在合同履行到这一阶段被告应当作出的义务。从这一附随义务来讲其功能在于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在“工程封顶时支付第四期房款”的主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作为合同项下房屋的建设单位,对于工程进度应当较于原告更加容易获悉,而且亦应当先于原告知晓,这就决定了当合同履行到此时被告赋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提醒、通知原告的责任与可能。笔者认为在此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内容不应当是“催款函”,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封顶”为内容的“付款提示”。“付款提示”的内容应当明确“工程封顶”的时间、原告付款的最后期间、逾期付款的后果。至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催款函”应当是在确定最后付款日到来时原告未与履行时发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当原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被告取得合同的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案被告在原告未与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并嗣后将合同之标的物售与第三人,造成原告不能够取得该房产。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是什么?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因一方的根本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而将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后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取得来自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它的行使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拥有解除权是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但是,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条件,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按照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结合本案的被告所行使的应当是约定解除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一节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98万元”。即为原告的付款条件,当这一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如果逾期未支付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天时由被告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一经作出本合同即告解除,同时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前面已述,作为被告应当比原告更加知晓工程的进度,何时出地面、何时到正负零、何时封顶,也比原告更加有条件获得工程进度的信息,因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工程进度的提示较之被告更为便利,同时也就有通知提示的义务履行的便利。因此,如果被告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在工程封顶时向原告发出“付款提示”,则本案的结果将时另外一个样子。正是因为被告迨于履行此义务或是履行此义务的方式不当,而造成原告尽管未按期付款被告依然无法行使解除权。被告在后发出的《解约通知书》由于欠缺解除权行事必要的条件,从而构成被告的单方解约,解除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被告在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即使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在向原告发出类似付款提示的通知告之其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不与支付,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涵〉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仍不履行时,被告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亦取得法定解除权,依然可以与原告解除本合同。但是,观本案原告发出的〈催款涵〉并未达到证据效力的作用。所以,被告行使接触权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三个问题被告承担的损失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除返还已收的房款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凭何计算,如何计算。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够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规定了一般法定的赔偿的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而期待利益应当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签定时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的期待取决于合同定立双方对利益的判断与预见。如果一方发生违约的事实通过赔偿使得受害人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本案中对于被告的判处赔偿正是基于此点。被告的违约是造成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于第三人是合同不能够实际履行的原因,正因为合同的不能够履行似的原告应当获得的利益受损。包括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房屋及房屋可能取得的增值收益。当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其增殖收益不能够确定,但是作为违约方对此可能够产生的利益是应当肯定的,这也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日风险的分配,正是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进行讨价还价才形成了合同的对价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售于第三方的价格与原告的合同价格之差就形成了对守约方期待利益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注意到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写在条款上义务内容,它还包含了合同双方为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各个方面给予相对方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同时,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诸如变更、洽商、通知等文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形成证据形式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的一则通知价值了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