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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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十日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州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新招商引资激励机制,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领域,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中介是指个人、专业组织、机构。通过各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为招商方选择合作伙伴和投资者的投资促进活动。
  第三条 凡依法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和有关机构,引荐并促成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境内域外的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吉林省和延边州产业政策,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条 为适应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州政府定期制订全州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鼓励按《延边州鼓励招商引资产业目录》引进项目。
  第五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州及各县市政府按比例承担,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为奖励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听取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其进行评议、审核;负责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中重大问题的指导、咨询、裁决;负责决定资金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各项财务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以下招商引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1.各类国家和省的国债项目、专项资金项目。
  2.需要政府财政和其他融资机构担保,且要归还借、贷款的项目。
  3.总投资不足50万美元的境外项目以及总投资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域外项目。
  4.商品房开发等房地产项目及其他一次性完税项目。
  5.州内投资项目。
  6.其他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予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九条 奖励标准:对招商项目按外资到位资金的4‰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按引进资金的年度人民币投资到位资金计算发放。
  以美元等其他币种投资,其奖金以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引进资金到位时间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印制的《招商引资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由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审核、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经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招商项目资金到位后,受奖励人领取奖金的50%,其余部分在企业正式达产后,持有效完税证明一次性领取。
  受奖励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时,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2.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和银行出具的询证函。
  3.项目批准证书。
  4.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5.引进设备的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6.其他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应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只按一个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引进先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的实际价值,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已在延边投资的企业的增资扩股部分,按增资扩股的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实效的州直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视工作实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解决意见,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由资金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名单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主   任  西门顺基 州政府副州长
  常务副主任  马景峰  州政府副秘书长
  副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鞠文革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永吉  州发改委副主任
         金润权  州经委副主任
         王 伟  州财政局副局长
         王庆春  州农委副主任
         朴京植  州旅游局副局长
         王秋菊  州口岸办副主任
         李海玉  州监察局副局长
         宋树青  州审计局副局长
         朱英华  州法制办副主任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副主任  鞠文革  州商务局常务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工作人员  王金平  州商务局国内招商办主任
         柳基哲  州商务局外资企业管理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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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1979年10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明确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卫生防疫站是1953年1月政务院一百六十七次会议批准建立起来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工作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相结合的专业机构;是当地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工作:
一、流行病学:
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急性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死亡、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验、病媒昆虫动物、生物制品和药品使用情况以及人口、环境、气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探讨预测方法;制订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并评价其效果。
督促检查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等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执行疫区的调查、处理和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订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劳动卫生:
对所辖区内厂矿企业劳动环境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参加接触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健康状况。
提出预防职业病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督导厂矿企业贯彻执行;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依据上述原则开展五小工业和农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工作。
三、环境卫生:
对所辖区自然环境(空气、土壤、水体)的卫生状况,尤其是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对自然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工业废弃物(废气、废水、废渣)及生活废弃物(粪便、垃圾、污水)污染,所辖区环境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调查研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参加全球监测系统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卫生要求和技术指导。
四、食品卫生:
对工业“三废”、农药、放射性物质、食品添加剂、微生物、霉菌毒素等对污染粮食、蔬菜、水果、乳、肉、蛋和其它食品的情况进行监测;对食品污染与人体健康的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企业和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协助有关部门培训食品卫生工作人员;督促、检查上述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处理。
对食品包装、容器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食物中毒的资料,开展食物中毒的防治。
做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和出证工作。
对人民群众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五、学校卫生:
对学校学生身体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指导学校改善教学卫生,培养学生的卫生习惯,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指导开展青春发育期卫生和体育卫生工作。
六、放射卫生:
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建筑材料、居住环境等)。
对核试验进行卫生监测,并参加效应工作。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卫生法令、条例、标准,对所辖地区的厂矿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等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厂矿企业、城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六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七条 根据防病灭病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参加卫生标准的科学实验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除害防病科学知识,提高广大群众除害灭病、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第九条 负责在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和卫生专业学员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十条 参加生物战的卫生监测工作。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建立如下卫生防疫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卫生防疫站;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
医院预防保健科,公社(街道)卫生院卫生防疫组。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并受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在业务上并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医院、公社(街道)卫生院的卫生防疫工作在业务上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现有的)监测研究和放射卫生防护、卫生防疫宣教等科(所)、中心实验室、进修班、情报资料室、总务科和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消毒杀虫等业务科(所)。各所可下设若干业务专业。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卫生监测和检验、卫生防疫宣教、行政管理等科(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监测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等科(室)。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及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分工设置若干科(室)。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的职责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重点项目的监测、监督和科研工作,培训高级技术人员,对下级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地区(自治州、盟)和设区站的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技术人员,对辖区下级站进行技术指导。
县(旗)、不设区站的市站、市辖区站负责本地区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医院、卫生院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和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和有关科研、培训工作。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卫生院的卫生防疫组,负责管辖区(地段)和本院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站设站长,所设所长,业务科(室)设主任,办公室、人事科、总务科、情报资料室设科长(主任)。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所长、业务科(室)主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领导上,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检验、技)师、主管医(检验、技)师、医(检验、技)师;中级人员包括医(检验、技)士;初级人员包括卫生员、防疫员、检验员、消毒员、药剂员。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有关工程技术、理化、生物、兽医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养,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学习,掌握本专业的全面业务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学习和掌握一两门外文,以及现代预防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对中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基本技术操作的训练,学习一门外语,逐步达到高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初级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培训,使之了解本科基本理论,具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逐步达到中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于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要重点培养。
第十九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做好工作,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抓好典型,及时请示汇报,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坚持专业人员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推动卫生防疫业务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工作要强调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程序,并运用现代预防医学的理论知识和先进技术、设备,不断提高监测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卫生监督工作时,应着重说服教育,帮助指导,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要求(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得按国家颁发的有关法令、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订科、所的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中,应与工交、农林、财贸、文教、政法、劳动、环保和群众团体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卫生防疫工作。
要与科研机构和医学院校密切联系,加强协作,进行有关科学研究和卫生专业人员的培养。
卫生防疫站要同毗邻地区和当地驻军卫生部门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加强联防。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要坚决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对有成就的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并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做其它非业务性工作。要保证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害、有毒物质、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站人员应按保健津贴发放标准,按期发给保健津贴。
第二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要有足够的工作用房、实验室、动物饲养室、仓库、图书资料室、职工宿舍、食堂和培训班学员教室、宿舍等房屋,以及现代化的科学实验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给予解决。对卫生防疫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劳保用品要定期给予发放。卫生防疫站的基本建设,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安排解决。
卫生防疫站的房舍和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经费要妥善安排,专款专用,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有医学院校卫生专业生产实习任务的卫生防疫站,应在经费、设备、房屋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 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 月4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 号公布1997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演出前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公园、广场、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
(二)个人专场、组台(团)演出或者联合演出;
(三)外地来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义演性演出;
(五)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者承办的演出;
(六)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动。
举办前款第一项所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或者演出时,悬挂或者携带本条例规定的证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场所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者聘用的电影放映和艺术专业人员应当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合格人员。
不得接纳未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演出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有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时间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责令停止演出,并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经营者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揭发经营者或者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
器材。其中涉及电影发行、放映的,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吊销安全合格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