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0:30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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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4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谢旭人
                       局 长  肖 捷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地区
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

上海
45

北京
40

天津
35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30

辽宁、湖北、湖南
25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
22.5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20

山西、吉林、黑龙江
17.5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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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3号


199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上“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主要是指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举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为支付赔偿金。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具体安排数额,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预算如有结余可结转使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上年预算结转与本年预算安排之和的部分,从本级预算预备费中
解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机关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且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预拨,财政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预拨到位。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缴财政,但应依法返还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两个月内核拨;
追偿和预拨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由财政机关在拨款时予以扣除。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的财产有异议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财政机关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部分国家赔偿费用的,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基本工资额的一至十倍。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或者抵顶应由财政机关核拨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如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机关可从其有关经费中扣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财政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