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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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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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吗?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引起的争议更是愈演愈烈。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案例。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条件,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是错误的。

第一,我国目前尚无《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的险种(以下称“强制三者险”)。
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险”实行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原则,不管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说,实行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明显不同的。
另外,《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国务院至今没有颁布过任何有关“强制三者险”的规定。因此,目前《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只不过是停留在字面的上一个法律名词而已,在实践中无法实施和操作。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它是各商业保险公司自行依法制定保险条款并自主经营的商业性的保险,是完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责任保险。
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第三,“强制三者险”的特征以及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笔者仅根据《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的有关条款,谈谈个人对“强制三者险”的认识,此纯属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以此抛砖引玉,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强制三者险”:
(一)强制性。这应该是“强制三者险”最显著的特征,其强制性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象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其三,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意除外)。
(三)赔偿的便捷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赔偿,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而不象“商业三者险”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益性。国家实行“强制三者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像“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当然,“强制三者险”的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并保证大多数人能承受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
由于“强制三者险”的上述特性,“强制三者险”不应该与“商业三者险”混合经营或者捆绑销售。同时国家应该设立专门经营“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机构,在条件不成熟时,也可能指定一家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业务,但是应该与商业保险分户管理。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或者指定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强制三者险”业务,可以避免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同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难题出现。
笔者认为“强制三者险”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对现行的“商业三者险”业务造成巨大的冲击,商业保险公司有可能丧失“商业三者险”巨大市场,而只针对“强制三者险”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即机动车对超过强制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如在法律上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对“强制三者险”认识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我国大部分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方式,强制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我国实际上已经实行了“强制三者险”。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规定。所以,在国务院颁布“强制三者险”具体规定前,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有关“强制三者险”。因此,各省市以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强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上“强制三者险”。
在这里,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参加强制三者险”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是两码事。“参加强制三者险”是《交通安全法》提出的要求,在目前还无法实施;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则是目前各地方对机动车的管理采取一项行政措施,即机动车在入户、年检时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给予入户或年检。实际上被强制参加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三者险”,而不是“强制三者险”。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是“商业三者险”,那么为什么要强制机动车购买呢?从《保险法》的角度讲,行政机关是不应该强制机动车参加商业性的保险。但是由于中国的国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到机动车事故发生频率高、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大,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尽可能地获得赔偿,并转嫁机动车主的风险,增强其赔偿能力,同时也更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地处理交通事故,避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国家没有“强制性三者险”的情况下不得以采取了这样的强制措施。但是,即便是强制购买“商业三者险”,也没有强制到特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主还是有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的。
如果大家对各地强制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到底是不是“商业三者险”仍存疑虑的话,只要拿机动车主们被强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条款看一下就知道了,车主们买的并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当然保险公司卖的也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

误区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存在冲突和矛盾。
如果我们不能理解《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是一种带有公益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而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性的责任保险的话,那自然就会认为《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冲突和矛盾。我们根本不应该拿“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相比较。这就好比,我们不拿工伤保险与《保险法》上的意外保险相比较是一样的道理。

误区三、保监会已发文规定,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实际上现在的“商业三者险”就是“强制三者险”。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笔者注: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下同)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 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所谓“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不等于把“商业三者险”改成了“强制三者险”,尤其是不能理解为是用“商业三者险”来履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际上主要是指其他方面的代替履行,比如:《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年检等必须提供“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凭证,由于国家没有具体“强制三者险”,只能按目前各地现行做法继续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凭证代替。但是“商业三者险”仍然还是“商业三者险”而不会因此变成“强制三者险”。

误区四、保监委已发文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正是为了将“商业三者险”转变为‘强制三者险’而做的调整。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但是保监委允许调整费率并不是为了迎合“强制三者险”,而是为了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这在该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主开展的一项业务,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的产品。“强制三者险”则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以及履行国家责任而设立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把“商业三者险”理解为“强制三者险”是对法律的误读,如果因为国家没有兑现法律对社会的承诺,而让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疑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在国务院还没有颁布“强制三者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规定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仍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而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



民政部关于养老金给付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养老金给付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鉴于目前银行利率和基金增值要求提高,部分地区有少数保险对象开始领取养老金,在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政策之前,为保障保险对象的利益,决定当前的养老金发放采取原领取金额加补贴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1993年7月起,对领取养老金的保险对象加发补贴、补贴金额为民政部印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计算表》(见民办函〔1992〕41号、民社险函〔1992〕第1号及第3号)中相应领取金额的10%。
二、今后银行利率和保险基金增值要求调整,补贴将作相应调整。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