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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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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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 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其他补偿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需要重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原结构、原面积建造。新建房屋造价超出原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以现金支付,其中租用房屋的,扣除15%作为产权补偿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原有私房不再给予补偿。
  无房产产籍房屋原则上不实行货币安置,确需货币安置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新征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的,免交综合设施配套费,按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可实行就地安置或易地安置,房屋拆迁易地安置的,发给易地安置补助费。拆迁地与安置地最近边线距离两公里以上的,按每类套型发给2000元,五公里以上的发给4000元,五公里以上每增加一公里,加发1000元。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负责,拆迁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56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