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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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4〕364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 限期治理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 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 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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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谢 斌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要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是对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更详尽具体。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到利益的,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将利益与损害额进行抵销,不足部分由加害人进行赔偿的原则。这是民法理论对损益相抵原则的解释,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损益相抵原则进行过规定。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这是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2、受害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或扩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损害的结果或扩大的结果与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为: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受害人必须受到利益;3、损害事实和所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智力等综合情况确定受害人对行为发生时的认知能力。若受害人对行为发生完全没有认知能力的,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时,必须明确造成损害事实和受害人所得利益是同一原因造成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根据具体情况,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法院主动审查过失相抵是否成立。成立过失相抵的,可以直接依职权确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责任。法院审查受害人所得利益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所得利益和损失是多少则需要受害方和侵害方的举证证明。
  4、过失相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而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而损益相抵原则是不能适用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且损益相抵原则还有以下限制:保险赔偿金是不能相抵的;职工的退休金、抚恤金等费用不能相抵。
  4、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过失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能否使用过失相抵。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按雇主的要求执行雇佣活动,代表雇主,为雇主的利益行事。雇员的活动产生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的过失行为,可以视为雇主的过失行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我县交通肇事案件情况浅析

五华县检察院 张让兰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山区人民的经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摩托车等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已经普遍进入平常百姓家。同时,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迅速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亦大幅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文拟对我院过去二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一些相关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案件概况
2006年至2007年,我院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49宗49人,致死46人。其中撤案13宗13人,判缓刑20宗20人,判实刑14宗14人。详情列表如下:
表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至2007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情况
年份 小计 比例
项 目
2006年
2007年
小计 占受理总数
比例(%)
受理数(宗) 18 31 49
致死人数(人) 13 33 46
撤案数(宗) 3 10 13 26.53
不起诉数(人) 1 0 1
判缓刑数(人) 8 12 20 40.4
判实刑数(人) 5 9 14 28.5
判拘役数(人) 1 0 1
肇事逃逸数(宗) 3 8 11 22.4
肇事者无牌无证数(人) 9 15 24 48.9
受害者无牌无证数(人) 6 10 16 32.6
表二: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肇事案情况
项目 年份 受理数
(宗) 致死人数(人) 致伤人数(人) 伤亡总数(人) 移送检察数(宗)
2006 68 42 53 95 18
2007 73 34 91 125 31
二、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从上列二表中不难看出如下特点:
1、交通肇事案件呈现逐年上升之势。
2、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件比例低,只占34.7%。
3、伤亡人数逐年上升。2007年比2006年上升31.6%。
4、撤案、不起诉、判缓刑所占比例高,占69.4%。
5、肇事逃逸数逐年上升且比例高,占22.4%。
6、无牌无证驾驶多,肇事方无牌无证24宗,占48.9%,受害方无牌无证16宗,占32.6%,合并占81.6%。
另外,笔者到县交警大队了解情况时,还发现如下二个问题:一是“病患”车辆上路多,肇事双方的不少车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病患”。二是目前不少山区公路的规格、质量等都存在不少问题,如将弯道做成了反面外倾、宽度厚度不够、年久失修、交通标志缺失等。这些都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三、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1、严格掌握宽严相济尺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避免出现“以钱换刑”合法化、正常化。
我县2006年至2007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绝大多数肇事人对受害人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后,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核心权利,对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重新生活,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赔偿并不能?{杀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但能减轻被害人的痛苦,而且对于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具有正面的价值。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由于被害人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增大,犯罪人也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而免受或者早日脱离刑事司法程序,获得被害人的原谅,这又反过来促使双方积极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从而形成了良性循环。赔偿可以使犯罪的刑罚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即赔偿可以影响犯罪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并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置。被告人在判决前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通常可以酌情获得量刑利益,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显得底气不足。不了解案情的人就会产生“拿钱买命”、“以钱换刑”的错觉。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出于自身职能的需要,对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会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从而使被告人获得量刑利益,而被害人因民事权利得到救济,被告人又承担刑事责任满足了其心理需要,就不再上诉或者上访,如此既实现了国家的刑罚权,又比较全面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要把握好法律界限和尺度。必须要以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个原则为基础而实施,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宽与严都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实体标准、程序规范等。超越了这个“度”,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法外施暴,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
民事赔偿是行为人基于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否定评价。尽管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也并非风马牛不相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把二者紧密联系在一起。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人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差异,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如果以行为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法律警戒和抑制的内容就被置换成对民事责任的不承担行为。如此,则使法律的警戒和抑制方向发生严重的错位和偏离,而且会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等。
2、注意公、检、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相对扩大易产生司法腐败和淡化人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相对扩大,势必也会导致一些意志薄弱的权力拥有者,以手中的权力为砝码,滥用权力,索贿受贿,办人情案,徇私枉法,给刑事司法设立人为障碍,这样一来交易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寻租”,使得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这些腐败分子漠视法律尊严,无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党失信于人民,使人民失信于法律。
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达成了和解契约,而使加害人免于刑事起诉。但我认为这种契约是建立在被害人弱势地位的基础上,与法与理对被害人都是一种伤害。是置被害人人权于不顾,而且那种无需法院判决的和解协议在履行中更不具确定力,这也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刑事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从我县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这两方面来看,不难发现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2006年至2007年,我县公安机关受理交通肇事案件141宗,死亡76人,但移送到检察机关的只有49宗,死亡46人,说明仍有死亡30人的案件未移送,而且还有13宗撤了案,这30条人命的案件是怎样处理的,是否合法?不得而知;我县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起公诉35宗35人,被人民法院判实刑的14宗14人,判缓刑的20宗20人,判拘役的1宗1人;肇事后逃逸的11宗11人,人民法院判实刑的4宗4人(最高的判4年,最低的判1年6个月。)、判缓刑的6宗6人、撤案1宗1人。然而,刑法则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必须加强对撤案的监督。
撤案监督体现了法律监督制度的本质,在人民检察院监督活动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在两百多年前就曾说过:“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著名论断至今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但有权进行专门调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有权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一旦作出,其法律后果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的终结,这在公安机关侦查权中属于最重要的权能。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所作出的移送审查起诉决定,只是程序上的决定,而撤案决定既是程序上的决定,又是实体上的决定。对撤案活动的监督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达到防止滥用权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