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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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2号)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30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七年七月九日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或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防雹、增雨(雪)、消雨、消雾、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地方科技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经费


第六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职能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视人工影响天气装备、规模和管理需要设若干人,人员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预测预报和防灾减灾的实际需要拟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增加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经费投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工委)自筹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定期公示使用情况。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营利性部门或企业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经费由部门或企业承担。

因突发性公共事件或重大社会保障活动临时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追加经费预算。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资格、管理和作业点建设


第十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主要影响系统的上游方向,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交通、通讯方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服务需求和灾害性天气活动规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州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域管制部门核定,由成都空军司令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作业点,其地理坐标、海拔高度、作业装置和申报空域等实行统一编号注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变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的,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炮作业点应当建有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围墙、值班室及必要的生活设施;作业点应当配备实时接收天气雷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的专用设备和通讯设备,保证实时气象资料传输和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点周围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上岗证。应当具备以下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和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弹药、通讯设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使用的监督检查。作业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作业点基础设施和作业装备的保护。

第十九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运输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持有抵达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准运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每个作业点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高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交各县市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高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保养。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入库。

第二十四条 作业装备和作业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发射不成功的;

(三)火箭运载轨道变形、火箭弹箭头松动、箭体异常、尾翼损坏的;

(四)哑弹。

第二十五条 作业装备、弹药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调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确需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做好登记和录音,严格按照许可时间和批准空域组织实施作业。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点的地名、代号、海拔高度、经纬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作业完毕必须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回复。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作业时限和飞行计划,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下达的作业指令应包括:作业方位、仰角、发射弹药数量、空域许可作业时间。作业点必须按作业指令进行作业,作业完毕后及时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回复作业情况。

需进行补充作业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作业点以外方向属城(镇)、村庄等人口稠密区、重要设施的,应当设置禁射区。严禁向禁射区方向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距县市界10公里以上(单独作业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前款原因中止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继续实施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发射装置出现故障应报告当地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作业人员在获得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的许可并在其指导下进行排除,或者报请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处理。

第三十四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省内跨地区及跨省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作业,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报请州人民政府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参与单位按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指令开展作业。

第三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益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送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有关部门、乡(镇、工委)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部门发布了高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五)为保障重大活动、重要集会等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州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州人民政府报告,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将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范围、注意事项及应急措施等内容进行公告。

公安、民政、消防等部门应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气象行政复议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二)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三)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四)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超越管辖权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炮弹、火箭弹等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作业安全事故,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生产企业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突发性重大公共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以及未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省、州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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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新老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国有工业、运输和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山企业实行新制度前的矿山维简费结余转作国家资本金,实行新制度以后提取的维简费,相当于折旧部分计入累计折旧,超过折旧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
下放港口企业的以港养港资金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用于港口建设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用于海关、商检以及市政配套工程等非港口设施建设的部分,向有关部门报帐处理。
二、工业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可一次或分次列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国家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原在成本中列支的属于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不得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原规定提取管网基金和复置金的固定资产,统一改按新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企业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不形成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计入管理费用。
邮电企业收取的市话初装费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支付的市话初装费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盐田维护费不再实行按产量提取的办法,按实际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企业在实行新制度前的盐田维护费结余转作流动负债管理,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盐田维护费支出。
造纸等企业提取育林费的办法按照原规定执行。企业结余的育林费转作流动负债管理,新提取的育林费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五、港口企业、航运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的防疫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远洋运输企业船舶护航武器购置费,计入企业的营运成本。
六、实行“价税分流”办法的企业应按含税价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
七、工业企业实行新制度以前的发出商品,仍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1993年7月1日以后,企业销售的确认,按照新制度进行核算,缴纳流转税暂按原办法执行,具体征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八、铁路运输企业的保价运输收入、客货服务基金收入、堵漏保收收入以及航运企业的旅客保险收入计入营运收入,有关支出直接计入营运成本。
港口企业的速遣收入计入装卸收入,其滞延费用及有关速遣支出计入装卸成本。实行新制度前的速遣奖结余转入流动负债。
港口企业和航运企业的修船拆件收入、外派劳务收入等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
港口企业的港务管理收支结余转入利润总额;如为赤字,冲抵利润总额,没有承受能力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分期冲抵利润总额。
企业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的手续费以及港口企业代征港口建设费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
水泥企业逾期未退的水泥纸袋押金收入,50%上缴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其余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反映。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工业企业,在承租期满前,其风险保证金应单独反映。承租期满后,属于留给企业的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
十一、新制度执行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各类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如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等)也不得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卫宁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抵触;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三)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没有在法定授权之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在法定授权之外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政府令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负责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制度等内容进行论证。

  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中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六)有效执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为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未设法制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政府政务网上公开征询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为10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的,应征询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询意见及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法制机构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再报请审核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报请制定机关审议: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制定机关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政务网或政府公报上公布,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政府备案;

  (三)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规章以上依据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书各1份。



  第三十二条 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予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后重新报备。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1年后,实施机关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二)社会各界的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建议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同时将评估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建议保留、修改的报告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论证,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予以保留;

  (二)认为需要修改的,列入修改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认为需要废止或停止执行的,由制定机关作出废止或失效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1996年8月21日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