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20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09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加强对“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的生活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补贴工作。
  第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承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具体业务经办。
  第四条 “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可以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其他城镇老年居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一)2003年7月1日户籍制度改革前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30年或连续满15年;
  (四)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
  第五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以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城镇老年居民所在区财政承担,其中新北、天宁、钟楼、戚墅堰区由市财政补贴50%。
  第七条 申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发放《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员凭《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网点领取。
  持有《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人员,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
  注销手续,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间,不得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对已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收回《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强化行政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是指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判决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决定,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视同行政案件败诉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败诉责任追究,依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衢委办〔2010〕85号)执行。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对败诉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败诉责任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败诉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依法认定为败诉案件的。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败诉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答复及举证义务的;

(七)未按规定反馈落实司法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检察建议书,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出现而败诉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败诉的。

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不纳入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败诉责任的追究



第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对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案件败诉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 警告;

(二) 记过;

(三) 记大过;

(四) 降级;

(五) 撤职;

(六) 开除。

第十条 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直接承办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因直接承办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的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案件败诉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相关人员及其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案件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应同时追究实施主体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有2个或2个以上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工作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明确复议和应诉责任主体。在收到复议受理或行政应诉通知书后,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及时听取情况汇报,组织人员认真研究案情,落实至少1名本机关熟悉案情、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参加复议或诉讼,明确工作职责及要求,审查答辩状和证据等有关材料,对重大疑难案件应亲自参与应诉、协调。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复议听证情况的通报、请假和备案等配套制度。进一步落实《衢州市本级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规定(试行)》和《衢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试行)》,保证应当出庭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不低于70%,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复议听证的比例达到100%。对于未达到相应比例的,对行政首长或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案件旁听制度。行政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对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举行的公开听证案件,应有计划地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和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或诉讼起诉书10日内,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每半年应将本机关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案由等情况以统计报告的形式上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案件败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生效文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当就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作出具体说明。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的反馈制度。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对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和检察院发送的检察建议,应指定专人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和措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并在15日内向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反馈;情况疑难复杂或需进一步整改落实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联合建立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检察建议书的落实反馈机制,切实构建包括通报、备案、考核等多项内容在内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反馈率达到10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的责任追究适用当时的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在备案审查或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二、第六条中的“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