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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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对规范房地产开发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巩固和发展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健全和加强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促进和强化土地管理各项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认真学习、宣传和做好贯彻实施这部法律的准备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组织学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学习和领会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熟悉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是贯彻这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这部法律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在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房产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有针对性地对解决房地产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坚持了只有国有土地才能出让,并且一定要由政府垄断的原则。同时,这部法律还注意了与《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86]7号文件等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保持了法和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学习要从整体上进行全面、深刻地领会,并注意联系现行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在学习方法上,可适当编写教材,采取办学习班或培训班,举办专题讲座等各种形式进行。
二、广泛宣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是法律赋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宣传的主要内容是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作用、基本条款;土地管理部门在实施这部法律和管理城市房地产工作中的各项职能和责任。这部法律有7章72条,其中涉及土地管理的条款有60多条,专门土地条款有30多条。宣传工作既要有声有色,又要注意实效,不但要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守法,而且使广大干部和房地产企业界人士懂法、守法。因此,特别要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工作,可以适时举办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理培训班。国家土地管理局将陆续在《中国土地报》、《中国土地》以及其他有关报刊,组织发表文章、领导讲话、刊登宣传材料,指导宣传工作,土地管理部门的同志应积极参与。
三、抓紧做好全面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准备工作和各项基础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从现在起,要依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切实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基础工作。主要是加快编制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抓紧研究和制订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总面积方案
;研究、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尽快制定土地价格评估办法和土地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等。目前,已经实行地政、房政合一管理的地方,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土地和房屋的产权证书;仍实行地政、房政分开管理的地方,要搞好土地证书与房产证书的相互衔接,加快土地登记进度。
四、要进一步健全和强化土地管理机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任务,加重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责任,土地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已明确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国务院负责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必须继续坚持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坚持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坚持建立土地市场、加强宏观调控的原则。
同时,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对地方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一规定与中共中央[1986]7号文件、《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31号文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上述法律、法规都说明,地方要在坚持城乡地政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对机构设置有一定的自主权。各地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确定的重要原则,在机构改革中,健全和强化土地管理机构,进一步做到职能到位,从而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目前,深圳、广州、潍坊等一些大中城市,为进一步理顺土地、房产管理体制,在坚持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用地与管地分开,政企分开的基础上,大胆改革,实行地政、房政合一管理,住宅建设部门专管公有住宅建设和屋业管理的体制。实践证明,实行这种房、地合一管理的体制,符合机构改革的方向,有利于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资源的浪费和资产的流失;有利于政府加强宏观调控。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借鉴上述城市的做法。
五、加快土地立法,进一步健全土地法律体系。国家土地管理局正在抓紧起草《土地法》和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配套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逐步形成以《土地法》为核心,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土地行政法规和地方土地法规、规章相配套的土地法律体系。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快制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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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的复函

195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5日办研字35号函收到,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应当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给他们以应得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