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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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商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外缘向两侧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林业和城市绿化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进行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必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信、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能够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利用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其附近作业。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擅自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盗窃、哄抢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由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回收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能够对电力线路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砍伐或者修剪。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前款规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树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必须按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与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电力设施的修复费用和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的总额支付赔偿费,并按赔偿费的5%至50%处以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砍伐、修剪树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接到处罚和支付赔偿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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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
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我区以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收益是指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全部收入;土地出让价款及土地出让政府净收益按《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毕署通〔2007〕15号)规定办理。
二、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当地土地收购、储备、整理的唯一机构,负责管理土地出让收益。各县(市)应根据当年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情况,逐宗委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招标、拍卖。未经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不能承接各相关机构的土地入市交易。
三、凡指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出让成交后,应将土地出让的总价款(不含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取的交易费及相关税费),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局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受让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和土地供应补偿费合同,将缴入归集账户的土地出让金分为土地收购补偿费(含前期土地整治费)和净收益两个部分,其中净收益按土地净收益的30%划入代表各级政府举债的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借债账户。
凡需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总价款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局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四、土地出让的成本构成:
(一)土地权属、地类、地籍的前期调查和土地现状评估工作经费;
(二)测图和购图费用;
(三)规划设计费用;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五)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六)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七)相关税费;
(八)按国家和各级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五、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扣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用途后,剩余部分可用于偿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本息。
六、各级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出让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建立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通报例会制度。地、县(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已实施借贷的国有金融机构等部门每月举行一次专题会议,通报有关土地交易、土地出让金归集、划转、返还、使用等情况,研究加强管理措施。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至建设投资公司与国有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失效。
八、本办法由毕节地区财政局、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

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主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婚姻案件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由此可见,在现阶段,离婚已再是一个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通过对宝丰法院近四年来婚姻纠纷案件的数据整理和分析比较,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结论,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供大家参考。
一、从2004年至2007年四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比较及分析

宝丰法院四年来离婚案件收案情况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 年 2007年1月--6月
离婚案件数(件) 338 396 292 160
当年民事案件总数(件) 1717 1913 1367 664
占当年民事案件的比例 19.7% 20.7 21.36% 24.1%

从以上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在当年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宝丰县是一个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县,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农村的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总量的89%,农村大量离婚案件的产生反映出许多深层次的问题。笔者调阅了2004年以来100件(判决、调解和撤诉的案件)离婚案件的卷宗,从中分析并总结出当前农村离婚案件所呈现出的一些新特点:
1、通过诉讼离婚的较多,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较少。在收集的案件中,排除自动撤回起诉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为判决(或调解)离婚,有69件,占69%。而调解和好的则甚少,只有3件,占3%。
2、缺席判决的比例有所提高。因一方当事人外出,去向不详或下落不明而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增多,100例案件中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有27件,后两年较前两年相比上升了9%。
3、无争议离婚的案件增多。100例离婚案件中,此类案件有7件,当事人大多婚龄不长,离婚时婚姻、子女、财产均无实质性的分歧,大多是主动向法官说明情况,有的甚至提供有已预先拟定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法官从快调解解决。
4、年龄比较小的离婚率较高。30岁以下离婚的占62%,30岁至60岁离婚的占37%,60岁以上的仅占1%。
5、离婚中涉及财产部分矛盾较大的案件有所增长。年轻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财礼”,婚后不久即提出离婚,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财礼的纠纷也呈抬头趋势。2004年至2005年此类案件为6件,2006年至今就已受理8件。
6、女性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比例较大。百起案件中有58件是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男性作为原告起诉的仅为42件。
7、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离婚决定的,甚至有一部分当事人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或撤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起诉的,因此案件调和难度相当大,百起案件中调解和好的仅有3件。
8、诉讼中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增多。有21%的原告要求对方因家庭暴力或外遇等原因而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
二、农村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当前农村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原因很多,通过对100起案件的分析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的转变导致离婚。以前在农村,一提及离婚,就感觉是一件十分丢人的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丢人的观念已不再是约束婚姻的枷锁,在对夫妻之间的关系及婚姻基础经过充分考虑后,大多数人都能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问题。
2、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离婚。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农村一部分人生活上变得较为稳固,经济上相对富裕。其中一些人因个人染上不良的爱好,如酗酒、打牌等而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与对方交流日益减少,同时对家庭及子女的关心照顾也随之减弱,从而激发矛盾。
3、一方长时间外出逃避债务,引发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在农村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导致欠下金融部门及个人的债务。由于上述债务无力清偿,一般男方会选择消极的途径,长期外出逃避债务,只留下女方在家中应付债权人。为摆脱债务的困扰和生活上的拮据,女方住住会以脱离债务为目的提出离婚,此类案件大多能够调解结案,住住是财产留给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4、因婚外恋导致离婚。宝丰县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县城,工业生产相对落后,为了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空间,受打工潮流的影响,大量农村青年男女分别外出到沿海发达地区打工。一部分人因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实,给第三者插足提供了条件,另有一部分人因与打工地的生活条件及环境的巨大反差,致使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打工期间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因此类纠纷引发的案件,住住适用公告程序送达的较多。
5、重男轻女观念导致离婚。男女平等、计划生育的国策虽然已深入人心,但在部分农村家庭中重男轻女思想仍十分严重,不但男方对女方没有生育男孩心存不满,甚至家庭成员如公、婆对女方也心生不满,生活中不尊重女方,轻则对女方辱骂,重则拳打脚踢,致使女方忍无可忍向法院提出离婚。
6、经济地位的变化引发纠纷。部分农村女青年找对象只看重对方的经济条件,一旦对方因种种原因出现经济困难,或提出的要求男方不能满足时,女方便提出离婚。有的男方家庭婚前因结婚建房,购置家具、支付彩礼等负债累累,婚后女方认为债务负担过重而产生厌嫌之意,继而提出离婚。如今年上半年受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婚前向女方支付彩礼15000元,婚后女方提出若想生育孩子,得再给10000元,因男方不允,女方遂于婚后两个月即提出离婚。
三、遏制农村离婚率上升的对策和建议
群众利益无小事,民事案件无小事。离婚案件看似只是一个家庭问题,涉及几个人的利益,但其带来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处理不慎则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形成,因此单靠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来达到稳定和谐的目的是不够的,必须全社会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坚持源头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才能遏制农村离婚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
(一)社会方面
1、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宣扬婚外恋等不健康内容的影视作品,新闻媒体应彻底予以清除,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强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政府机关应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采用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法,倡导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增加农民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高农村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
2、加强婚姻管理制度,严把婚姻登记关。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从婚姻登记关口上减少和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对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处理。同时应加大与民调组织的协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将婚姻家庭矛盾消化解决在诉讼之外。
3、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尽快缩小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差别。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引导作用,适时调整农村生产结构,为农业生产提供条件,最大限度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使农村青年致富在本地,减少和控制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等易引发家庭危机的社会现象。
(二)法院方面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成立专门婚姻家庭法庭。婚姻案件虽是民事案件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解决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问题,还要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附带问题,因此它要求承办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法院可参照对待事关重大的社会生活特殊类型案件成立专门法庭进行审理的作法,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政治素质高、理论水平精、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使他们在办理好案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尽力去挽回一个家庭。
2、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既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无充分证据不得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3、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