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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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护照成本服务费和加急费的请示》(外领三函〔1998〕157号)和《关于调整认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3号)、《关于调整签证、认证代办费及加急服务费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2号)均悉。为提高因公护照防伪、防变造性能,加强护照管理工作;提高领事认证工作的效率、质量,促进签证、认证代办事务与外交业务工作实现政事分开,经研究,同意调整护照费、认证费和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护照费
因公护照费标准,由每本20元提高到每本50元。申请护照者要求加急办理的,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护照的,每本加收40元加急费;在第2个工作日内取护照的,每本加收25元加急费。此外,不得加收任何服务费、手续费。
在我国驻外使(领)馆换发、补发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领事认证费
(一)商业文件由每份15元调整到每份100元;
(二)民事类证书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50元;
(三)上述(一)(二)项的文件或证书,当事人要求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认证证书的,每份(证)可另收50元加急费。
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签证、认证代办费
(一)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代办因公出国外国签证,代办费由每证每国25元调整到每证每国50元。
(二)服务中心代办外国领事认证,代办费由每证30元调整到每证60元。
(三)服务中心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签证和领事认证,必须在受理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代办文件送达有关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并负责及时取回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要求当日或当时专程送取代办文件的,可另收加急费,签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每国10元调整到每证每国20元;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30元。
(四)服务中心代当事人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代办费每份由5元调整到每份10元。
(五)当事人要求邮寄的,邮寄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收取。
(六)外交部授权自办外国签证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大公司等,为本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外国签证的,是否收费仍由各部门自行确定,确需收费的,按上述(一)、(三)、(四)、(五)项规定执行。
外交部授权代办领事认证的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长虹桥对外经济合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从事领事认证代办业务的,均按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经外交部授权自办签证的地方单位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认证的代办费标准,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交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8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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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中国立场文件

外交部


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中国立场文件




(供稿)

2010/09/13



  一、联合国作用

  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平、发展、合作的时代潮流更加强劲,世界各国谋和平、求发展、促合作的愿望愈发强烈。世界经济缓慢复苏,但基础尚不牢固,表现并不均衡;气候变化、能源安全、公共卫生等全球性问题依然突出,发展不平衡问题更加严峻;地区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局部动荡时有发生,安全形势更趋复杂多元。国际形势中存在诸多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世界和平与发展仍面临一系列新困难、新挑战。

  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实践多边主义最重要的舞台,自成立以来,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中国一贯重视联合国地位和作用,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中国支持联合国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自身优势,在协调国际努力,妥善应对全球性威胁与挑战方面采取有效行动,继续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核心作用。

  二、联合国改革

  中国支持联合国根据国际形势的发展,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提高联合国权威和效率,增强其应对新威胁、新挑战的能力。改革应提高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事务中的发言权,使之能发挥更大的作用。2005年以来,联合国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并取得重要成果,但同会员国期望相比仍有差距。联合国改革应是全方位、多领域的,在安全、发展、人权三大领域均有所建树。下阶段,国际社会应该在已有成果基础上,坚持通过民主、充分协商,全面推进各领域改革,特别是加大对发展领域的投入,推进如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让广大发展中国家从中受益。

  安理会改革是联合国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方支持通过改革增强安理会的权威和效率,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改革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的代表性。应继续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寻求“一揽子”改革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中国愿同各国共同努力,推动安理会改革朝有利于联合国整体利益和会员国团结的方向发展。

  三、安全领域

  (一)联合国维和行动

  联合国维和行动是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有效手段。当前,联合国维和行动规模不断扩大,授权日趋广泛,面临挑战也在增多。中国坚定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支持联合国维和行动在坚持“哈马舍尔德”维和三原则基础上,进行合理改革与创新,突出战略设计,加强与当事国沟通和协调,改进后勤工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维和行动的效率和效力及其部署、规划和管理的水平。各方也应更加重视维和行动与缔造和平、建设和平的衔接及统筹。中国呼吁联合国继续重视加强与区域组织在维和领域的合作,尤其要关注非洲国家的需求。

  (二)建设和平

  建设和平是涉及联合国全系统的任务。建设和平委员会(PBC)是联合国改革的重要成果,是联合国系统内首个协调冲突后重建的机构,地位独特,作用突出。中方一贯支持联合国在冲突后重建工作中发挥领导作用,支持PBC及建设和平基金(PBF)工作。下阶段,PBC应进一步完善内部机制建设,加强与联合国其他机构协调,强化与当事国的伙伴关系,并更好地发挥PBF的作用。联大、安理会、经社会等相关机构均应结合各自特点发挥优势,为PBC工作提供支持。

  (三)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

  中国对平民生命、财产安全在武装冲突中受影响和威胁深表关切,敦促各方认真遵守国际人道法和安理会有关决议,在武装冲突中充分保护平民。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道法,保护平民的责任首先在于当事国政府。国际社会和外部组织的帮助应坚持公正、中立和客观原则,获得当事国同意,并充分尊重当事国主权与领土完整,避免介入当地政治纷争或影响和平进程。

  要把保护平民问题放在和平解决冲突的政治进程中加以处理。在冲突后和平重建中也应重视保护平民。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应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四)反对恐怖主义

  中国支持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国际社会的反恐努力应以《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基础,充分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领导与协调作用。

  中国支持安理会反恐委员会及联大反恐执行工作组发挥积极作用,协调各国打击恐怖主义的努力。中国支持并积极参与制定《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希望各方本着建设性的合作态度继续进行协商,尽早达成一致。

  中国主张反恐采取综合办法,标本兼治。联合国应发挥自身优势,在消除贫困等滋生恐怖主义的根源问题上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不同文明之间对话,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反恐能力建设。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国家、民族、宗教或文明挂钩,或采取双重标准。

  中国一贯积极参与国际反恐合作进程,愿继续加强与各方的反恐交流合作,推动国际反恐合作不断取得新进展,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

  (五)朝鲜半岛局势问题

  当前朝鲜半岛局势仍然复杂敏感。和平、稳定、发展、繁荣的朝鲜半岛符合包括中国在内等地区国家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中国希望有关各方着眼长远,通过对话协商解决有关问题,继续推动六方会谈进程,共同致力于维护朝鲜半岛和平稳定,实现本地区的长治久安。

  (六)缅甸问题

  中国希望缅甸保持稳定,国内有关各方通过协商达成民族和解,顺利举行大选,实现民主与发展。缅甸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事务,国际社会应向缅甸提供建设性帮助,为缅全国大选的顺利举行和推进缅甸国内政治和解、逐步实现民主与发展创造宽松环境。制裁和施压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中国支持联合国秘书长及其特别顾问的斡旋努力。

  (七)阿富汗问题

  阿富汗局势事关国际和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事关国际反恐斗争的顺利进行。阿富汗重建进程已取得积极进展,但仍面临诸多挑战。阿重建首先需要阿政府的坚定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有力支持。

  中国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阿富汗和平重建,赞赏阿富汗政府制订《国家发展战略》,支持其确定的优先发展项目,支持继续推进落实《阿富汗契约》和“喀布尔进程”,尊重阿富汗政府和人民在该进程中的主导权。我们呼吁国际社会给予阿持续关注和投入,并加强彼此间的协调与配合。中国支持联合国继续在解决阿富汗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八)伊朗核问题

  中国支持维护国际核不扩散体系,维护中东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认为,伊朗作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享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

  中方主张通过对话谈判解决伊朗核问题。有关各方应加大外交努力,尽快恢复有关对话,并采取灵活、务实的态度,共同推动对话取得积极进展。

  中方一直致力于劝和促谈,愿继续为和平解决伊朗核问题发挥建设性作用。

  (九)中东问题

  中国一贯支持中东和平进程,主张中东问题有关各方在联合国有关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阿拉伯和平倡议”和中东和平“路线图”计划等基础上,通过谈判妥善解决彼此争端,最终实现巴勒斯坦独立建国,以色列同所有阿拉伯国家关系正常化。

  和平谈判是解决中东问题的唯一正确途径。希望巴以双方坚持谈判道路,以严肃认真和负责任的态度推动和谈不断向前发展。叙以、黎以两线是中东和平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予重视和推进。中国愿与国际社会一道,推动中东问题早日得到公正、全面、持久的解决。

  (十)苏丹问题

  中方支持苏丹北南和平进程,主张北南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对话和协商妥善解决有关分歧,全面落实北南《全面和平协议》(CPA)。中方注意到CPA强调应使统一具有吸引力,有关方面不应预设南方公投结果。国际社会应充分尊重苏丹的主权,尊重苏丹人民的意愿和选择,确保苏丹及地区的和平稳定大局。

  中方支持达尔富尔问题的政治解决,主张应充分发挥联合国、非盟、苏丹政府“三方机制”的主渠道作用,平衡推进维和部署和政治谈判的“双轨”战略,特别是推动达尔富尔地区主要派别尽快加入政治谈判进程。同时,应帮助苏丹改善达尔富尔人道和安全局势,早日实现该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中国重视“有罪不罚”问题。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巴希尔采取的行动表示严重关切,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并尊重今年7月召开的非盟首脑会再次就此表明的立场,认为针对苏丹问题的举措应当有助于维护苏丹局势的稳定和促进苏丹问题的解决。

  中方为推动苏丹问题的解决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中方向苏丹南方提供了6600万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并为南方培训人才,参与南方建设。中方向达尔富尔地区提供了1.8亿元人民币人道和发展援助,向非盟和联合国信托基金分别提供了23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捐款。中方还积极参与联合国苏丹特派团和联合国/非盟达尔富尔特派团的维和行动。中方将继续为推动苏丹问题的妥善解决做出自己的努力。

  (十一)索马里问题

  中国对索马里局势表示关注,希望索有关各方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分歧,早日实现和平与稳定。中国支持索过渡联邦政府寻求民族和解以及非盟和有关地区组织为推动索和平进程所做的努力,呼吁国际社会加大对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和非盟在索维和行动的支持力度。近年来,中方多次向索过渡联邦政府和非盟在索维和行动提供援助。我们愿同国际社会一道,为推动索和平进程继续发挥建设性作用。

  近来,国际合作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努力取得一定成效,但海盗袭击威胁远未铲除,需各国进一步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努力予以打击。中国支持根据相关国际法和安理会决议打击索马里海域海盗,并就此开展国际合作,维护该海域航运秩序和安全。同时,国际社会还应重视解决滋生海盗的根源性问题,尽快实现索马里的和平稳定,不断加强索及其他沿岸国家的能力建设。

  (十二)科索沃问题

  妥善解决科索沃问题,建设多族裔和谐共存的科索沃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塞尔维亚政府和科索沃当局在安理会相关决议规定的框架内,通过谈判达成彼此均可接受的方案,是解决科索沃地位问题的最佳途径,也是国际社会应继续努力的方向。

  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当代国际法制度的一项根本性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中方尊重塞尔维亚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注意到国际法院关于科索沃问题的咨询意见。我们认为,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并不妨碍当事方在安理会相关决议内通过谈判妥善解决问题。

  四、发展问题

  (一)千年发展目标

  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是指导国际发展合作的纲领性文件。10年来,国际社会在落实千年发展目标方面取得一定进展,但从全球来看,要在2015年如期实现各项目标任重道远。

  联合国将于9月举行高级别会议,讨论如何在2015年6月前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并制订相应行动战略。国际社会应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凝聚政治共识,争取取得面向行动、可以落实的积极成果。国际社会应鼓励和支持各国走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探索有利于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发展模式;建立平等、互利、共赢的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加强并完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工作机制,既要加强协调、评估落实各项目标的进展情况,也要监督国际发展援助落实情况。国际社会需要拿出果断行动的决心和务实有效的举措,为发展中国家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发展中国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早日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二)非洲发展

  发展是非洲面临的紧迫而艰巨任务。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应高度重视非洲发展问题,继续加大对非洲的支持和帮助,切实履行援非承诺,通过开放市场、技术转让、增加投资等措施提升非洲国家自主发展能力;应帮助非洲维护和巩固和平稳定局面,尊重非洲国家自主选择发展模式,为非洲国家发展提供保障;应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非洲发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应加强南南合作,形成对南北合作的有益补充。

  中国一直积极致力于非洲和平与发展事业。近年来,在自身遭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中国认真落实各项对非援助与合作举措,大幅增加对非援助,减免非洲重债穷国和最不发达国家债务,努力保持对非贸易和投资力度。去年11月,中国政府在中非合作论坛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宣布了一系列支持非洲发展的政策措施。中国正认真落实上述承诺,确保非洲国家和人民尽快受益。中国愿与非洲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继续为非洲的发展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

  (三)粮食安全

  粮食安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是国家自立与世界和平的重要前提。粮食问题归根结底是发展问题,国际社会应从人类生存和共同发展的高度看待和处理粮食问题,加强合作,共同维护全球粮食安全。中国主张:

  ——加大农业投入,提高粮食产量。保障粮食供给,使粮食供需保持大体平衡。

  ——推进机制改革,完善治理体系。推动建立公平、务实、均衡、可持续的全球粮食安全治理机制和保障体系。使世界粮食生产、储备和分配体系更具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着眼长远和全局,推动多哈农业谈判取得积极进展,并在与农产品有关的贸易、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营造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国际环境。

  ——统筹兼顾,实现全面均衡发展。粮食安全与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以及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等密切相关。国际社会应采取统筹办法,综合应对,实现粮食安全的可持续发展。

  (四)能源安全

  能源安全同世界经济发展、各国人民福祉息息相关。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维护全球能源安全对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推动世界经济全面复苏和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国际社会应稳定能源价格,防止过度投机,保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源需求;改善能源结构,加强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相关合作;构建先进能源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资金支持;促进国际能源合作同国际发展合作相结合,通过能源扶贫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改善民生。

  (五)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挑战,需各国合作应对。气候变化主要是发达国家长期历史排放和当前高人均排放造成的,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2012年后继续率先减排,并切实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义务。发展中国家是气候变化的主要受害者,虽然面临发展和消除贫困的紧迫任务,仍将通过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为共同应对气候变化作出贡献。

  气候变化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发展问题,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解决。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应坚持公平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维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主渠道作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有巨大差异,发展中国家的减缓行动与发达国家的量化减排义务有本质区别,这符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本原则以及“巴厘路线图”的相关规定。

  为推动年底墨西哥坎昆气候变化会议取得积极成果,各方应在哥本哈根会议成果基础上,沿着巴厘路线图确定的正确方向,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阶段和发展权,将《公约》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我们希望发达国家充分展示政治诚意,切实履行义务和兑现承诺,为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国政府重视联合国在推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中方愿本着积极、建设性态度就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重大问题与各方充分、坦诚交换意见,为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注入新的动力。

  (六)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是发展中国家间取长补短、实现共同发展的重要渠道,是发展中国家相互帮助,携手应对各种发展挑战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南南合作取得积极进展,南方国家之间贸易、投资活跃。发展中国家间还建立了一些新机制和倡议,为南南合作注入新活力。

  中方认为,发展中国家应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积极开展磋商与协调,采取一致行动,共同维护正当权益;应根据形势发展和自身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不断拓展合作渠道、丰富合作内涵、创新合作模式;还应加强协调,有效利用多边机制。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发展环境不容乐观,在此形势下,广大发展中国家更要加强南南合作,共同应对危机,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增长。

  (七)发展筹资

  发展融资不足问题一直是国际发展领域面临的主要挑战,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给低收入国家造成严重冲击的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当务之急是建立并完善平等、互利、共赢的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切实落实《蒙特雷共识》,确保如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中国主张,重点从以下五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增加发展资源,加强发展机构。二是发达国家应兑现官方发展援助占国民总收入0.7%的承诺,并进一步对发展中国家减免债务和开放市场。三是努力减少金融危机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造成的损害,切实帮助其保持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四是抑制贸易保护主义,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早日达成发展回合目标。五是为发展中国家创造良好外部发展环境,反对动辄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经济、商业、金融封锁等措施。

  (八)多哈回合谈判

  多哈回合谈判取得成功,有利于提升国际贸易开放水平,抑制贸易保护主义,促进世界经济复苏和可持续发展,符合各方共同利益。

  中国始终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一直以建设性姿态积极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我们主张,按照“尊重谈判授权、锁定已有成果、以现有案文为基础”的原则,尽快解决遗留问题,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取得全面、平衡的成果。

  多哈回合是发展回合,应充分照顾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和关切,真正体现对他们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九)国际金融体系改革

  国际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现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弊端和不足。加强全球经济治理,塑造一个有利于世界经济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体制框架,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各方都希望对现有国际金融体系进行必要改革,目标是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国际金融体系。中国主张:

  ——应完善国际金融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国际金融机构改革,提高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确保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前完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目标。

  ——应完善全球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发达经济体及其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评级机构的监管,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督,制订全球统一的会计准则。

  ——应完善国际货币体系,健全储备货币发行调控机制,保持主要储备货币汇率相对稳定。

  五、军控、裁军与防扩散

  中国一贯重视并支持国际军控、裁军与防扩散努力,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各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中国坚决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认真、严格履行中方承担的国际义务和相关承诺。为实现防扩散目标,各国应致力于营造互信、合作的国际和地区安全环境,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动因;坚持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防扩散问题;切实维护和加强国际防扩散机制;平衡处理防扩散与和平利用科学技术的关系,摒弃双重标准。

  中国一贯主张并积极倡导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中国坚定奉行自卫防御的核战略,始终恪守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承诺。中国在核武器的规模和发展方面始终采取极为克制的态度,不在别国部署核武器,从不参加任何形式的核军备竞赛,将继续把自身核力量维持在国家安全需要的最低水平。

  中国坚定支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并积极推动条约早日生效。中国支持裁谈会尽快达成全面平衡的工作计划,早日启动“禁产条约”谈判,并就防止外空军备竞赛、“无核安保”等议题开展实质性讨论。

  中国始终认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基石,欢迎条约2010年审议大会取得积极成果,希望各方共同努力,认真落实大会制定的最后文件。当前形势下,各方应继续维护和加强条约的普遍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使条约在防止核武器扩散,推动核裁军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重视核安全问题,反对核恐怖主义,支持加强相关国际合作,欢迎华盛顿核安全峰会在此方面取得的进展。

  中国支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的宗旨和目标,全面、严格履行两公约义务,支持不断加强两公约的普遍性。同时,呼吁化武拥有国和遗弃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销毁进度。

  中国一贯主张和平利用外空,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认为谈判制定相关国际法律文书是维护外空永久和平与安全的最佳途径。

  中国重视信息安全问题,支持联合国在此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以建设性态度参加了历届联合国政府专家组工作。中国欢迎联合国信息安全问题政府专家组首次达成最后报告,认为这有助于国际社会共同应对信息安全领域的威胁与挑战。

  中国重视军事透明问题,致力于增进与世界各国的军事互信。从2007年起,中国参加了联合国军费透明制度,并恢复参加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中国支持并将积极参与联合国军费透明政府专家组工作。

  中国重视军控领域的人道主义问题,积极致力于增强《特定常规武器公约》及所附议定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于2010年4月批准了公约所附《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并以建设性姿态参加公约政府专家组有关集束弹药问题的谈判。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扫雷援助活动,努力帮助有关国家摆脱雷患困扰。中国支持打击小武器非法贸易的国际努力,认真落实联合国小武器《行动纲领》和《识别与追查非法小武器国际文书》。

  六、人权问题

  世界各国政府均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权文书的有关内容,结合本国国情,促进和保护人权。国际社会应尊重各类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同等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两类人权和发展权的实现。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在人权问题上采取不同的做法和模式,不应强求以同一模式来促进和保护人权。

  中国政府积极倡导人权领域国际合作,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增进了解,相互借鉴,共同发展,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搞双重标准。

  中国政府以建设性态度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工作,愿与各方共同努力,以人权理事会重审为契机,推动理事会提高工作效率,以更加公正、客观和非选择性的方式处理人权问题。

  七、社会问题

  (一)跨国犯罪

  制贩毒品、拐卖人口、洗钱和腐败等跨国犯罪活动猖獗,并经常和恐怖主义活动勾联,严重危害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给地区稳定甚至世界和平带来挑战。

  加强国际合作,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不仅是国际社会维护和平与安全的共同需要,也是各国义不容辞的共同责任。《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犯罪领域的重要文件。国际社会应根据公约宗旨和精神,认真履行公约义务,相互尊重,平等协作。发达国家应重视发展中国家关切,避免成为腐败分子的庇护天堂。

  (二)艾滋病

  艾滋病严重威胁人类健康,影响各国经济社会发展。防治艾滋病是国际社会刻不容缓的任务,也是落实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方面。

  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应为发展中国家加强艾滋病防治能力建设提供更大帮助。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全球防治艾滋病、结核和疟疾基金等国际机构应该加强相互协调,为帮助发展中国家防治艾滋病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政府采取一系列艾滋病防治措施,努力提高艾滋病人权利保障水平,增强全社会关心艾滋病感染者和患者的意识。中国积极参与艾滋病领域国际合作,愿与国际社会一道继续为减轻艾滋病危害作出贡献。

  (三)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卫生安全事关各国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全球公共卫生安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国政府应通过不断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为人民健康生活提供有力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中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公共卫生建设,正在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方愿同各方及有关国际组织加强信息、经验、技术交流共享,深化合作,为更好应对全球公共卫生挑战、促进人民身心健康而共同努力。

  (四)反腐败

  腐败问题影响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受到国际社会普遍重视。加强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反腐败合作,推动各国交流反腐败斗争经验,有利于促进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反腐败工作。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第一部全球范围内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书,为各国共同惩治和预防腐败规定了共同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各国应当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履约机制应重在发挥建设性作用,协助和促进缔约国更好地履约和开展国际合作。缔约国应提高参与国际反腐败合作的政治意愿,减少国内法和国内程序对引渡和资产追回的限制,在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援助加强发展中国家的履约能力。

  八、联合国财政问题

  联合国正常运转需要一个稳定的财政基础。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精神,根据联大决议确定的支付能力原则,继续认真履行联合国财政义务,及时、足额、无条件地缴纳联合国会费和维和摊款,确保联合国有坚实、稳定的财政基础。

  联合国资源的利用应根据资源与方案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并充分考虑和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合理关切和要求。

  会员国应进一步协调与沟通,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在方案协调和财政预算方面对秘书处的工作指导。

  九、法治问题

  (一)国际和国内两级法治

  实现国内和国际两级法治是各国普遍追求的目标。各国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法治模式。各国的法治模式可以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和共同发展。在加强国际法治方面,必须维护《联合国宪章》的权威,严格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坚持国际法的统一适用,避免采取双重标准,并不断完善国际立法,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

  (二)打击“有罪不罚”

  中国谴责一切形式的犯罪行为,支持各国为消除“有罪不罚”所做的努力,鼓励国际社会就此开展合作。国际社会为消除冲突地区“有罪不罚”的努力,应与保障冲突地区所有人员福祉的目标相一致,不应干扰冲突地区正在进行的和平进程,不应妨碍冲突地区促进民族和解,实现持久和平。只有在有关地区局势缓和、政治稳定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解决有罪不罚。

  (三)国际法院

  中国支持加强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支持法院不断改进其工作方法,希望法院在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伸张正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国自由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权利应得到尊重。

  (四)国际刑事法院

  中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应秉承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全人类福祉的宗旨,与其他国际机制协调合作,避免干扰有关和平进程。中国会继续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

  (五)海洋与海洋法事务

  推动建设和谐海洋,是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国际海洋秩序,我们主张:

  第一,兼顾对海洋的合理利用与科学保护。在促进海洋可持续利用为人类创造福祉的同时,加强对海洋的保护,实现人类与海洋之间的和谐。

  第二,公平分配海洋利益,分担保护责任,特别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关切。

  第三,平衡沿海国权利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科学合理地划定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在保障沿海国依国际法享有的权利的同时,要保护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

  第四,维护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海洋法秩序。《公约》是在海洋领域解决新问题、处理新挑战的重要依据,是现代海洋秩序的法律基础。国际社会应确保《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得到维护。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3号 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午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地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发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法影响安全的隐患。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示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危险品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为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特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电梯
第三十七条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节 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三节 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位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节 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合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第五十一条 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求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事件的事故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站(公司)值班站长(经理)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五节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安全注意事项必须张贴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显位置上。

第六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标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相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些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