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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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豫法经字第16号“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建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受诉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在建材公司被撤销后,由新密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擅自作了处理。对此,新密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现新密区人民政府和建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区城建环保局均被撤销,其一切善后工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组负责处理,因此,受诉法院可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由其在法院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豫法经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购销合同债款纠纷案件中,对于在一方当事人被撤销,其直接主管部门因区划调整也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的问题意见不一,书面请示我院,我们对此问题亦有两种意见,现将有关案情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开封市中院受理了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原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建材公司系原郑州市新密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招聘几个农民开办的,因欠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数万元货款无力偿还引起诉讼。该公司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营业执照被吊销,大部分财产由新密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予以处理。开封市中院便通知其主管单位原新密区城建环保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区划调整,原郑州市新密区据国务院1987年12月16日国函(87)29号批复被撤销,郑州市政府、市委派出工作组负责处理一切善后工作。至此,建材公司的直接主管部门新密区环保局和新密区政府皆因区划调整而不复存在。
对于一方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再往上追的问题,经研究有两种意见:少数认为:应该继续往上追,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建材公司的财产确系新密区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在法院已经裁定查封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的,该公司又是原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呈报,原新密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环保局应对本案承担经济责任,鉴于原郑州市新密区包括该区的城建环保局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和呈报国务院批准撤销的,并负责清理一切善后工作,故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负责承担其债权债务。
多数人认为:像这种当事人被撤销,其主管部门也不复存在的案件,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终结诉讼,不必再往上追。理由是: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只规定了呈报单位和直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应负的责任,没有规定其它部门的责任,追究其直接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上级机关对其一切活动没有审核、管理的直接责任,不应承担经济责任,故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都不存在的案件可以终结诉讼,不能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以上报告请批示。
198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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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 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机构? 云浯σ裕保埃霸陨希矗埃霸韵路?睿? (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
(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八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
(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
(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
(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
第九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
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
(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标志旗。
第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
(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第 (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
(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
(三)机动渡船 (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5载重吨,货船小于3载重吨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3载重吨,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静水域航行的客 (渡)船、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港监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梢圆⒋Γ担霸陨希玻埃霸韵路?罨蛘呖哿舸爸な椤⒋敝な椋备鲈乱陨希哺鲈乱韵拢挥馄诓桓恼蚵沤滩桓牡模跸敝な椤? 第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
(三)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
(四)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
(五)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他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 (三)或 (四)项行为的,同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进出港口时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或者骗取签证;
(二)不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三)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的检验期限未检验;
(四)船舶登记或者检验证书中有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机构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转让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未按规定固定船名牌;
(六)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拒绝接受作业地渔政机构安全检查的,由作业地渔政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县渔政机构或港监机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农副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港监机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其停止修造,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修造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由港监机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遇难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
(三)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船员证书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隐匿不报、谎报情况或者潜逃;
(二)在水上交通事故现场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统一救助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守则》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屡次违反《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港监机构可以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二十八条 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下的,由县以上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批准;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地 (市、州)以上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吊销船员证书的,由省港监机构? 蛘哂嬲古肌? 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不属于本级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章行为,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的安全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 省交通厅、水电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2、 删去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字样。



1994年10月24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住建、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炸鱼、毒鱼;
(五)禁止设置油库及废橡胶炼油厂;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项目业主应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需自安装二次加压系统的,在安装前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后方能安装,禁止使用对市政供水压力有影响的二次加压系统。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或委托我市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量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造成主管网破坏、区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