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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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筑工业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开采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采矿活动。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矿山(如水泥厂所附属的水泥原料矿山),应以加工企业的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证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部、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
1.矿产资产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2.开采范围图;
3.矿区范围图;
4.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登记管理机关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六条 正在建设或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改建、扩建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应按照新开办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矿区范围已有合法证明的,属核定矿区范围的矿山,具有下列文件之一即可作为核定矿界的依据:
(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等有关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三)在《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和各级政府为解决矿产资源纠纷所作的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限,划定时原纠纷双方无异议的,可作重新核定矿区范围的依据。
(四)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区范围的证明文件。
缺乏图纸、资料的矿山企业,要争取当地地质队伍的支持,有偿取得矿山资料。
第九条 属于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普遍无正式审批文件,在补办审批手续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为界。多年来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集聚地范围,原则上应当划为矿区范围。
(三)开采范围的划定应以地质构造界线为界,与矿山企业的开采能力、开采规模、矿山的服务年限、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相适应,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的合理利用、合理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四)在《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撤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妥善处理;经协商可以部份开采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条 以上各条所述的文件、图件及其它资料均应加盖相应建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将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区范围图一式八份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一)开采范围图,即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体、矿脉、矿层分布的平面图(含崩落区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
(二)矿区范围图,是既包括开采范围,又包括工业广场、生产管理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在内的矿山企业生产、生活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或标点的位置);
(三)矿区范围示意图,即标明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与毗邻的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廓和矿界标志界桩的位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凡申请在国家批准建材矿山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建材矿产区采矿,或者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建材、非金属特种矿进行开采的,需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建材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十五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范围内采矿、盗窃、抢夺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破坏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破坏或移动企业矿区范围界桩及地面标志等不法行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在有效期满以前三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建材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登记,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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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竞 合 问 题 之 构 想

何艳芳 余茂玉


内容提要:数个债权人同时或不同时以其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无法同时获得满足,从而出现 执行竞合问题。由于现有立法对该问题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本文拟从执行竞合构成条件、竞合形态以及解决方法等角度提出若干设想。
关 键 词:执行竞合 竞合形态 解决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21(2004)02-0039-04

Some Ideas on the Concurrent Execution
HE Yan-fang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710063,China)
Abstract:Several creditors apply for the court’s enforcement at the same or not the same time,but all the creditors’ reguest of rights can’t be gained simultaneously.Just in the condition of this,the problem of concurrent execution emerges.Being in the deficiency of explicit provision,the judicial practice confuses.The article intends to propose several proposition in three angles: components of 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 and process of solution.
Keywords: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process of solution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既然仅能满足执行权利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强制执行,其他执行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必然遭受排斥,在此种情形下,谁的强制执行有排斥其他权利人的效力,是值得研究的。而现有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执行竞合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二者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并尽快统一认识。故作以下探讨,部分观点和设想还不够成熟,还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关于执行竞合的构成条件问题
民事执行竞合现象一般仅存于个别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当中由于各项债权均可转化为金钱债权,可按比例分割,不会发生竞合排斥,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部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债权的内容是物之交付请求或行为与不行为请求时,现有立法中的分配程序就难以解决问题。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比如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发生竞合现象,而在金钱请求的执行之间不会发生竞合问题。〔1〕 那么,构成执行竞合到底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呢?一般认为构成执行竞合需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主体。执行竞合的的产生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如果只有单一的执行权利人,即使他依据数个执行根据请求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由于不发生各请求权间的排斥,即便数个请求不能同时获得满足,也不属于执行竞合,可见,执行竞合的发生只能基于复数权利人的请求发生的。(2)执行根据。不同执行权利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相异的。执行根据具体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也可以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拥有多项权利的执行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文书对同一义务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请求之间的排斥,即便这时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也不会发生执行竞合。(3)执行标的。执行标的须是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且该财产数量已不足以满足全体执行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该执行义务人也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发生时间。执行竞合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数个执行能够须发生在同一时期。这里的同一时期,指的是同一段时间内,在此段时间内,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参加执行。一般而言,数个执行须处于正在进行且尚未执行终结之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无法形成对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请求,也就不可能与其他执行权利人的请求发生排斥现象。而某个执行已经结束,权利请求已得到满足,自然也不会与后来申请执行的权利人请求发生排斥。
二、关于执行竞合形态的分类问题
关于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理论和实务界通常依据执行根据是否为终局将执行竞合形态分为三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和财产保全之间的竞合。〔2〕 对此,我们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执行竞合形态应该分为六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由于财产保全执行仅在于禁止处分,可以并存,因此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发生竞合排斥,但于一个或数个财产保全债权人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后,则发生竞合排斥,这时可归入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或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将执行竞合形态作如上分类的具体理由将在下面的分析中分别予以阐述。
(一)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是对终局执行根据的执行。通常认为,终局执行根据包括生效的判决、先予执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财产保全裁定属于中间裁定。但我们认为先予执行不应被看作终局执行根据,因为它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执行根据,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立实际上赋予了尚未确定之终局判决以执行力。先予执行的意义在于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假执行宣告程序。它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就是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与终局判决的结果不相一致,出现申请人败诉或虽未败诉但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小于先予执行所获得之利益,这时就出现了执行回转,对于申请人来说只需返还不应得的部分,但对于其他执行申请人来说则可能利益受损。因此,基于先予执行所具有的预期性质,我们认为其不应当被看作终局执行。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从执行根据来看,有同一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也有不同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前者如判决和判决、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等;后者如判决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标的可分为特定物和金钱,据此,从执行标的的种类角度看,执行竞合可能以下三种情形:(1)执行请求内容均为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此种竞合较为常见,比如A以从B租来的挖掘机为标的物与C签订买卖合同,但因为某种原因无法交货。这时可能出现的情形,即:在已有终局执行根据的前提之下,B基于所有权要求A返还挖掘机,而C则基于买卖合同要求A交付挖掘机。这时所发生的排斥即为针对特定物——挖掘机的执行竞合。(2)执行请求内容为金钱和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3)执行请求内容均为金钱时不发生执行竞合。
(二)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予以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则发生执行竞合。更加形象一点,即为:不同的执行权利人均“觊觎”执行义务人的某一财产,其执行根据分别为财产保全裁定和任一终局执行根据。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最终实现合法权益提供可能,因此容易出现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任意一方的实现都可能导致另一方难以实现。
(三)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的权利主体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急需用钱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执行以前,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权利人部分款项或其他财物,以解决他们的生活和生产之必需。可见,先予执行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这部分有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它可以救原告的燃眉之急,也可以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前就实现其内容。〔3〕 而财产保全的价值和目的在于禁止处分,以维护财产所处现状,从而最终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二者的竞合意味着先予执行的实现必然使财产保全失效;若维护财产保全的效力,先予执行设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四)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认为,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终局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应当是发生执行竞合的,即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为何持此种观点?原因在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基于终局执行根据发生的,但先予执行的根据却不是终局执行根据,正是由于先予执行依据的并非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应当将二者的竞合看成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如果维护先予执行的效力,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易使普通当事人产生“原配”不如“二奶”的感觉。
(五)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数个执行权利人均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时所发生的竞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竞合是基于执行根据均为先予执行裁定时而发生的,很显然保障一个先予执行的效力必然使其他先予执行失效。基于(四)中所述理由,其不应当被纳入终局执行之间的执行竞合的范畴。
(六)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执行竞合不仅存在以上几种形态,还可能发生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与终局判决的执行中。〔4〕 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发生在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分别基于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和终局执行根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所发生的竞合。因为,同一特定财产可能无法同时满足三者的需要,竞合就会当然发生。基于前面的分析,三者的竞合不属于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应该独立出来成为新的执行竞合形态。
三、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之构想
由于执行竞合必然使得部分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使得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保护。诚然,一方利益的保护必然降低另一方的利益,因为不可能绝对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所以这种保护必须在一个正当程序之下,否则就不成之为公正保护。我们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优先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获得清偿,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需要建构具体的制度以实现对各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关于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有的主张保全执行优越,还有的提出了折衷的观点。基于前面对执行竞合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执行竞合的解决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排斥,原则上有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当都无法定优先权时,应分两种情况:①债务人能够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当优先满足特定物交付请求权。原因在于:债务人此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满足金钱债权。但如果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按照“先执行先满足的原则”来解决。②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竞合必须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才能解决。但是,必须将所有的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或其他非金钱债权变换为金钱债权,才可进行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执行程序应转为破产程序,各执行权利人的债权都折算为金钱,成为破产债权,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受偿。这样,个别执行所产生的竞合也可在破产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5〕
(二)关于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在先,财产保全执行在后的竞合情况,容易接受的即为终局执行优先,而且这时无论终局执行是否结束,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但如果反过来,则较为复杂,对此,我国学说界有人主张财产保全执行优越,有人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我们采纳前说的部分内容,认为对此竞合形态的解决,先行的财产保全执行有阻止后来的终局执行的效力。原因在于:一是时间上要“先后有别”,俗话说“总要有个先来后到”;二是财产保全执行宗旨就在于禁止债务人就其特定财产为处分行为,以使未来的债权执行成为可能。如果后行的终局执行能够轻易破坏财产保全执行的效力,则使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执行的本意扭曲。但我们为了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并尽量减少损耗,避免因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最终败诉而导致其他债权人终局执行延迟或成为不可能,可准许后行的终局执行有条件的实现,即:对于已有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赋予其他债权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可选择是否为终局执行,若选择为终局执行则可面临着在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生效时被否定的危险。这样就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范围,使得执行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并使得当事人明白任何选择都可能付出代价。
我们认为,当财产保全债权人在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并否定了后行的终局之时,并不意味着财产保全债权人可以“独吞”该特定财产,因为这时应当视为不同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来解决,按照(一)中所述方法处理。
(三)关于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二执行针对同一特定财产之时,竞合排斥必然发生。我们以为,立法应当奉行“先予执行优先原则”,这是基于先予执行往往是为了救一时之急,这明显体现了在先予执行问题上奉行的是倾斜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相对弱势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设想:如果先予执行是先行的,则后行的财产保全执行不得为,而且事实上也难以为,因为此时已不存在进行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了。如果财产保全执行是先行的,则可准许后行的先予执行有条件的实现,这时同样可如(二)中所分析的一样,赋予先予执行申请人程序选择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则可待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其所诉案件审理终结败诉之时直接进行终局执行。但当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所诉案件终局胜诉判决之时则只能承认先予执行已经实现的内容。
(四)关于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如果终局执行在先,则后行的先予执行不得为。但如果先予执行在先,终局执行在后,则要根据情况分析。首先要分析在已经对某一特定财产进行先予执行之时再进行终局执行有无实际意义。我们认为,其实际意义就在于“期望”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败诉终局判决,从而得以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权利。如果先予执行申请人最终胜诉,则后行的终局执行因没有执行标的失去执行意义。
(五)关于先予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先后有别的先予执行发生竞合排斥之时,则先行的先予执行理应优先,而非采平等主义,这样较易处理。对于后行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来说,其可通过法院运用某种法律途径使得该特定财产打上“烙印”,确保后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先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之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执行。
(六)关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竞合形态,可能出现的情况较多。按先后顺序分类可分为:①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终局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这种情况下应确立先予执行的优先地位,只有在先予执行申请人于本案终局败诉后,则可能出现后两个执行之间的竞合排斥,这时则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②财产保全执行—先予执行—终局执行。由于按照我们的设想,先予执行优先,所以此种竞合情形也转变成①。③财产保全执行—终局执行—先予执行。这时需要解决好的是前两者的竞合问题,事实上先予执行已无实现的可能,所以这时也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④终局执行—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先予执行)。按照前面的分析,这时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来解决。
结 语
执行竞合现象作为一个问题在民事执行中是广泛存在的,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存在的问题颇多。研究该问题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它,但囿于现有资料,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还有待论证,此处我们旨在提出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探讨。

作者简介: 何艳芳,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余茂玉,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law168yu@hotmail.com)


*本文原载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此处有增删。

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1984年3月9日 辽政办发〔1984〕8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0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精神,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有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令规定的、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以下简称劳动保护设施)。这些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和城乡建设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选址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应与省或市、地劳动、卫生部门磋商,确保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把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对执行“三同时”的规定负责。应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填报《三同时审批表》(附后),经劳动、卫生等部门审核批准后,请设计部门、施工部门进行设计和施工。
  设计部门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安全卫生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三同时审批表》的同时,必须提供工程任务书、工艺流程、选址位置平面图、生产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及辅助卫生设施的设计技术方案、图纸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表》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更改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试运转过程中,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可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条 “三同时”审批权限:凡是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地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地安排的中小型建设项目,由市、地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大中型划分标准,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不予拨款,设计部门不予设计,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凡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施工和投产的企业,将根据其危害程度,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停产改进,并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技术改造的项目。各级经委要加强对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乡村企业、街道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劳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