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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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监督与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及图表、册卡、视听资料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及时。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六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亲自办理;特殊情况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共有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依法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文件;

(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
继承房产申请登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交公证文书。
登记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明列告示,并提供无偿咨询。

房屋产权登记实行表格制度。表格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拆迁协议或购房协议履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转移产权的房屋以及依法强制性转移产权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十四条 扩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竣工或者变更事实发生之日一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权等他项权终止的房屋,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或者由登记机关通知原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证登记。
房屋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应当在预售十日前,将有关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拆迁安置房、房地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现房,拆迁人、企业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
(四)违法用地的;
(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逾期登记的,应当缴纳逾期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补证登记以及需要征询异议的其他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决定驳回异议的,应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产权合法、明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屋产权,发给房屋权利证书;对房产权利不合法或不明确的,决定驳回登记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四个月;
(二)转移、变更、补证登记为二个月;
(三)注销登记、预先登记、换证登记为二十天;
(四)抵押等他项权设定登记为三天。
驳回申请异议的,应当在前款所列期限内作出决定。处理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先登记并经核准,或者备案审查无异议,企业要求出具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房、解困住宅房等限制产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房屋所有权证》内注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证书是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产的凭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非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权利证书、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产权。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属无效。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产权利不清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用分期验证与抽查两种方式。
第三十一条 验证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登记机关发布通告。通告应当明确验证的区域、期限、内容、方法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产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验证或抽查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对,并作验证或抽查记录。
验证或抽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应限期补办登记。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保存,复制件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存用。
第三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产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移交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
第三十四条 移交房产档案的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移交给档案机构的房产档案进行整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新建制的城镇尚未具备测量规范编立条件的,按街、巷、路等里弄门牌号码编立。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规定保存房产档案,加强档案库房建设和安全措施,设立阅档室,改善阅档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房产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和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或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四十条 擅自涂改、销毁房产档案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提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拒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利证书的,申请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登记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尚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一九八九年八月八日后颁发的房屋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产权人,系指由国家授权管理公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管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的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的房屋。农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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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适用于引进安顺市行政区域以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市投资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招商引资代理人,以及我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及个人。

第三条 奖励资金来源和用途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资金,用于奖励全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各县(区)根据上年度引进资金情况按本办法的奖励标准进行测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项目落地县(区)承担,用于奖励引资人。
市政府对县(区)、市直部门的奖励资金由获得奖励的县(区)、市直部门自行处置。
支付给个人的奖励资金,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对市政府委托的招商引资代理人、我国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市直部门、县(区) 政府(管委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国内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且投资额达到最低标准(形成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项目,引资者均可申请奖励。

第五条 奖励认定
(一)引进资金额只计算现金投入,对投资方以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等非货币资产投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二)投资方以外币作为投资的,按照注资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三)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及煤矿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四)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对县(区)、市直部门的奖励标准如下:
对县(区)的奖励,完成目标任务的奖励50万元(没有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超额完成的,每超出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0.5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75万元。
对市直部门的奖励,完成目标任务的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档次进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任务数为100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任务数为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任务数为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引进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市外(境外)资金,根据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分区间给予奖励(奖励标准见表一、表二)。单个项目最高引资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不含追加奖励)。

表一:工业项目引资奖励标准表
引进资金额(万元) 奖励比例(‰) 最低奖励金额(万元) 最高奖励金额(万元)
1000-5000 8 8 40
5000-10000 7 40 75
10000-20000 6 75 135
20000-50000 5 135 285
50000以上 4 285 500


奖励计算公式:
项目奖励金额=所在档次最低奖金额+(项目到位引资金额-所在档次最低引资金额)╳所在档次奖励比例


表二:其它项目引资奖励标准表
项目类别 引进资金额 奖励比例 最高奖励金额(万元)
交通、城镇基础设施项目 10000万元以上 1‰ 500
其它项目 1000万元以上 2‰ 500


(三)对由市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追加1‰的奖励。
(四)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追加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引进国内100强企业的项目,追加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五)引进项目被评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追加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六)对引进特别重大项目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对我市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投资项目,其奖励标准采用一事一议,由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引资者资格申报登记
引资者在所引项目办理工商注册之前,须持由项目投资者出具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办理引资者申报备案登记。
对同一个项目的引资者资格只认定一人。如投资者委托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申请手续
(一)申请时间。引进项目投入运营后,引资者方可申请引资奖励。
(二)申请所需材料。
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办理奖励资金申请手续。
1、《安顺市招商引资登记表》;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项目投资者对引资者资格的确认函;
4、项目投入运营的相关证明材料;
5、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6、营业执照;
7、税务登记证;
8、土地使用证(或购房证明);
9、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若委托他人办理奖励资金申请手续,需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引资者团队申请奖励资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

第九条 奖励工作的管理
(一)奖励工作管理机构。由市招商工作部门、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工信委等部门组成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各县区对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
(二)奖励申请程序。引荐单位及个人填写《安顺市招商引资引荐单位(个人)奖励申报表》,提供申请所需材料,并经项目投资者签名确认后,上报当地县(区)政府(管委会)招商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招商部门汇总认定结果后,上报市招商部门备案,对全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的奖励,由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三)招商引资奖励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招商工作主管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四)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予以追回并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奖励工作的监管力度。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招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及其他与本办法有重复规定的政策自行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商品住房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市物价部门是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的政策措施,做好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工作,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商品住房价格行为。国土、房产、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备案
  第四条盐城市市区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市区除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外,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全(精)装修商品住房和各类公寓房、别墅以及阁楼、自行车库、机动车库(位)等,均实行价格备案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市场状况,在市物价部门公布的商品住房区域控价水平范围内,合理确定平均销售价格,填写《盐城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表》、《盐城市区商品住房价目表》、《盐城市区商品住房建设成本表》等,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际取得土地,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原则上同一个批次的新建商品住房实行同一个备案价格。
  第六条 盐都区、亭湖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部门和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商品住房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物价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物价部门原则上每年上、下半年各定期集中会办一次商品住房备案价格。
  第七条市物价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开发周期、配套设施标准和新技术、新材料等品质品位等因素,体现鼓励和控制相结合的差别化政策,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备案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进行集体审议,研究确定备案价格。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市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后,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价格监管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物价部门确定的备案价格,按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楼层系数、环境差价、朝向差价,制定每套商品住房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要求,实行“一套一标”、“一价清”。
  商品住房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房号、车库(位)号、建筑面积、计价方式、销售单价、总价款等。促销的各种价格优惠、折扣或措施也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还应当明示与商品住房销售密切相关的因素和收费。
  “一价清”是指在商品住房销售中,与购房者最终结算时实行一个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面向全体购房者的附属项目和经营性收费均纳入商品住房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房价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售楼处醒目位置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公示按照明码标价要求制作的价目表、标价牌或者价格手册。公示的时间,一般自备案之日起至该批次全部商品住房销售完后5日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作出按照明码标价公示的内容销售的价格诚信承诺,并将承诺书、价目表、标价牌或者价格手册拍摄成图片资料,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印章,送市物价部门备查。物价部门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以高于公示的价格销售商品住房,不得在房价之外以捐资费、赞助费、协调费以及虚假合同等任何名义或方式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商品住房销售网上签约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据市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据市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登记备案。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和监管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的建议。
  第十六条实行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责任制。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在辖区内承担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职责,督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制度,妥善处置价格矛盾和纠纷。因监管不到位出现问题而又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对其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责任制执行情况由市物价部门负责检查考核,每年年终根据责任单位履行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职责情况,提出考评奖惩的建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采取提醒、告诫、约谈等方式,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进行查处,多收价款作为违法所得限期全部退还给购房者,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退还购房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购房者多付的价款,由市物价部门予以没收,购房者要求退还时,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涉嫌违规经营或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市物价部门以书面建议形式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配合。国土管理部门限制该企业在盐城市区土地市场参与新地块的竞买资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部门除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暂停办理其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手续,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市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不履行已生效价格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