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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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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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浓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
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九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六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七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在黄浦江淞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经
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在原第六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二、在原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并将“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内”修改为“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
补充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在黄浦江松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四、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五、其他条文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末补充:“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2、第六条第一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修改为:“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3、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修改为:“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4、原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5、原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句末的句号改为分号,并补充:“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句末的句号改为逗号,并补充:“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条文按修改后的顺序排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0月5日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其他方式流动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下岗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有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名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关系协调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求,参与协商、协调,促进劳动争议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原单位或者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主管部门内的劳资或人事干部、工会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劳动管理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为之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单位承担;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部门承担。
兼职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劳动法》第81条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企业比较集中、离本级仲裁委员会地点较远的乡(镇)设立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仲裁委员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仲裁委员会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应当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道正派。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考核认定。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聘期为3年至5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中聘任,聘期为3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他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自行选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九条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三)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邮政编码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邮政编码;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上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申诉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诉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有《条例》第3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按规定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自行收集。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仲裁庭对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送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裁决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开庭一般不对社会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进行的,可以依法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4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申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充、更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必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用人单位无故扣(停)发劳动者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或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初步审查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工伤鉴定,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与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更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决书或者不在送达地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未收的事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裁决书留在送达地,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时,可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该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四十五条 仲裁费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于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特别仲裁庭,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条例》第37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