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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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通缉、边控、搜查、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实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
三、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字样并加盖“***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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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弗莱德·戈雷沃达会谈纪要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弗莱德·戈雷沃达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弗莱德·戈雷沃达同志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和曼·戈雷沃达同志进行了会谈(双方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同志接见了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并同他进行了亲切、友好和诚挚的谈话。曼·戈雷沃达同志还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万里同志、姚依林同志,会见了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胡启立同志,会见了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部、煤炭工业部、水利电力部、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人。
  在宋平同志和曼·戈雷沃达同志的会谈中,双方本着最近波兰统一工人党中央第一书记沃·雅鲁泽尔斯基同志访华期间举行的两国最高级会晤的精神,探讨了进一步发展双边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及方式,同时相互介绍了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并回顾和评价了两国近年来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情况。双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几年来相互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发展顺利,贸易额迅速增长,一九八六年协议贸易额是两国贸易关系史上最高的一年。双方将继续努力,促进贸易的发展。
  双方指出,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宋平同志和曼·戈雷沃达同志的会谈和会谈纪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执行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双方强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努力促进协定的实施。
  为了进一步推动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国务委员宋平同志和部长会议副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在发展贸易关系的同时,经中国政府同意的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同波兰有关单位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双方支持建立这种联系。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五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加强联系与合作的议定书》正在顺利执行,两国计划部门之间的联系不断得到加强。双方商定,两国计划委员会将派遣副主任一级的代表团进行互访;波方计划委员会副主席将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来中国访问,就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经验进行交流。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应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将正式访问波兰人民共和国,双方将根据两国总理的指示,为筹备这次访问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张寿同志陪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访问了广州、深圳和上海三市。波兰代表团参观了工业企业、农工商联合体和深圳经济特区等单位,会见了广东、深圳和上海的省市领导人。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访问波兰,宋平同志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的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波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
  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         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计划委员会主席
     宋 平              曼·戈雷沃达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滁政办〔2008〕48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滁各金融机构: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提出的《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

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深化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决定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撤销,单位所有支出均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清理账户的范围

(一)这次清理账户的单位范围为市本级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他收入纳入财政国库或预算外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挂靠上述单位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等(不含医院)。

(二)这次清理的账户为以上各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所有账户(含以单位名义、以单位所属机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各类账户。

二、撤销和保留账户的原则

(一)各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作为其基本账户(零余额性质不变)。符合条件尚未开设零余额账户的单位,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申报有关开户资料,代理银行及时送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审批、备案。

(二)清理后,除零余额账户外,单位的其他账户全部撤销,并将资金划缴到市财政局相关账户。

(三)对确需开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核算、管理的单位,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政策依据,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并由单位向市委常委会作具体汇报;市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后,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重新开设的账户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扩大核算范围。

(四)各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后,积极推行银行公务卡,代替现金结算。

三、实施步骤

清理、撤销银行账户工作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查登记阶段(8月20日—26日)。除医院外,凡经市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银行账户清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挂靠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由部门负责统一填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及有价证券自清自查汇总表》(附件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明细情况表》(附件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单存折情况表》(附件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价证券情况登记表》(附件四),并附截至2008年7月31日单位银行存款对账单、暂存(暂付)款(行政单位)、应付(应收)款项明细表(事业单位),经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确认、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报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

第二阶段:资金归集及销户阶段(8月27日—9月1日)。各单位一律将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并将本单位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销户。然后,携带销户资料、银行已转讫的转账单、单位定期存单(折)及有价证券等,及时到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核对转入的资金数额,与市财政局办理单位定期存单(折)及有价证券交接手续,由市财政局登记造册、保管。

第三阶段:界定及转账阶段(9月2日至9月20日)。市银行账户清理领导小组对各单位性质及报送的自查登记表进行审查界定,按以下原则下达书面通知并由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办理资金的相应划转:

(一)对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划缴到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对属财政拨款的专项资金结余,项目未完工的,仍由单位继续用于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单位资金支付申请及项目实施进度审核拨付资金;项目已完工的,资金由市财政收回。结余资金超过一年未使用的,视同已完工项目处理。

(三)对经批准设立银行账户管理的资金,转入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单位申报开设银行账户的截止时间为9月1日。

(四)对属于单位历年滚存净结余、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补助资金及往来结算资金,转入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专门开设的往来结算总账户(并为各单位进行明细分户核算),由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体系内进行资金往来结算和账务核算,结余和补助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阶段:督查验收(9月21日—9月30日)。由市监察局、审计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财政局抽调人员组成督查组,对单位账户清理、撤销、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督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落实工作责任,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每一阶段的工作任务。严禁不按规定报送自查报表,严禁拒不撤销账户,严禁拒不划转资金,严禁账户撤销后私设账户,严禁借机乱发奖金、津贴,严禁突击花钱、挥霍浪费。

(二)各单位要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自查报表。对自查报表填报不实的单位,一经查实,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中“账户类别”、“资金性质”栏填写不明确、不具体的,界定时一律视同应缴财政预算资金处理。

(三)各单位清理撤销账户前要将大额现金缴存银行,并对有关财务事项进行清理和处置,核对无误后,连同销户的结息款及时一次性划转。

(四)对应撤销未撤销账户和应划转未划转资金,以及弄虚作假、虚报结余项目、改变资金用途的,一经核实,撤销其账户,账户资金余额予以没收,上交财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未经市委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账户。对已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申报、备案的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如有违规,从严处理。

(六)清理撤销单位银行账户期间,单位急需使用原账户额度内资金的,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支付相关资金。

(七)各金融机构应顾全大局,严格执行清理撤销账户的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按规定销户、划转资金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拖延;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监督单位按规定划转资金,防止违法转移资金等现象的发生。对不予配合或违反清理撤销账户工作规定的金融机构,市财政局将取消其各类财政性资金的代理银行资格,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