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成人教育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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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成人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成人教育的若干意见

(2002年11月21日)

教职成〔2002〕13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成人教育取得了显著成就,累计扫除 青壮年文盲8681万人,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任务如期完成;技 术培训广泛开展,1986年至2001年累计培训农村劳动者12.9亿 人次,有效地提高了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促进了农村经济 和社会的发展。但是,农村成人教育还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一 些地方在完成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任务后,对进一步加强农村成 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管理薄弱,投入减少,工作 进展不力。从总体上讲,农村成人教育办学条件比较薄弱,培训规 模和质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为了进一 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 革与发展的决定》,推进农村成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为农 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成人教育是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终身教 育体系、建设学习化社会的重要内容,承担着提高农村成人思想政 治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大力发 展农村成人教育是贯彻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必然要求,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措施,是适应我国实施现代 化建设第三步发展战略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必然选择。
  二、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大力发展农村 成人教育,加快农村成人教育的改革、创新和发展步伐,深化管理 体制、办学体制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农村成人教育的质量和 效益。
  “十五”期间,力争年培训农村劳动力达到1.5亿人次,使全 国农村劳动力的年培训率提高到35%以上,其中乡镇企业职工年 培训率提高到40%以上,每年为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800万农村 劳动力提供转移前培训,对农村新增劳动力普遍进行就业前培训。
  三、农村成人教育要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产业结构战略性调 整,进一步巩固提高扫盲成果,继续开展初、中等文化教育;以实用 技术培训为重点,增强农村劳动力掌握和运用先进实用技术的能 力;积极开展乡镇企业职工岗位培训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 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积极开展“绿色 证书”教育、农村基层干部、后备干部和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积 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时事政治、民主法制、人口环境、科学普及以及 社会文化生活等多方面的教育活动,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抵制不 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要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采用联合办学、 远程教育等多种方式,在有条件的县和乡镇成人学校举办职业教 育和自学考试教育。开展农村社区教育实验,努力构建终身教育 体系和建设学习化社会。
  四、要进一步加强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建立以县级职 业学校和成入学校为龙头,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为骨干,以村 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为基础的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开放型农民文 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切实把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办成人力资 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扶贫开发服务和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县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要在开展教 育培训的同时,承担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师资培训、业务指导、 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等工作。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在农村成人 教育网络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要加强对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 企业培训的指导和辐射,帮助其开展技术培训、示范、推广和服务。 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积极推广“学校、公司(基地)+农户”等 办学模式,把教育培训与开展多种经营结合起来,增强自我发展的 能力。充分利用乡镇区划调整和中、小学校布局调整的机遇,加强 各类教育资源的统筹力度,调整充实成人教育资源。“十五”期 间,各地乡镇要普遍建立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村级成人文化技术学 校的办学面要达到85%以上。经济落后和偏远地区,可以依托普 通中小学建立乡、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但要有稳定的场所和设施 用于农村成人教育。积极创建国家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 校,继续办好省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国家级和省级 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比例应达到当地乡镇成人文化技 术学校总数的10%以上。
  五、进一步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 益。要按照成人学习的特点,把课堂教学、现场培训、远程教学等 多种教学形式结合起来。加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联系,以多 种合作方式,引进新知识、新技术和新品种,通过学校的实验实习 基地和校外示范基地,进行实验、示范、培训和推广。要积极创造 条件,充分利用卫星电视、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 弥补农村成人学校办学条件的不足,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
  六、加强农村成人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数量适当、结 构合理、专兼结合、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是搞好农村成人教育工 作的重要保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职工的编制按照中央编 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国 办发[2001]74号)和原国家教委颁发的《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 术学校规程》(教成[1995]11号)要求确定。单独建制的学校,其 建制规格和教职工编制由审批机关根据有关编制政策规定和学校 的实际情况确定。与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合设的乡镇成人文化 技术学校,要有专人负责成人教育工作。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教 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在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考核、福利、评选先进 等方面与普通中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要加强成人文化技术学 校的师资和校长的培养、培训工作。
  七、加强对农村成人教育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健全成人教 育管理机构,理顺农村成人教育管理体制,保证必要的管理力量。 要把农村成人教育纳入当地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 任务和保障措施。实行三教统筹,促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与成人 教育协调发展。要落实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费渠道,努力增 加对农村成人教育的经费投入。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大 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 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 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 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 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的规定,安排用于农村成人教育的经费。 要健全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农村成人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对成绩 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请将贯彻落实的有关情况报告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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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5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三日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的经费的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报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的其他发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如分管副省长认为需要,由该分管副省长批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会签),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报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六、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部门和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八、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九、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省政府转请主管部门研究办理的各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一律先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或联合报省政府审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岢N裎被岬诙位嵋橥ü?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