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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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0号,1993年1月3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六条 本章各条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27%。为合理调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分3年过渡到27%的统一比例。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
保险费,不得拒付。
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征收,处终结算的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分解到职工个人,连同个人缴纳部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调整费率,由市劳动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0周年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缴费每满一年按1.2-1.5%的比例发给基本养老
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处理;缴费第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本规定后在职工固定职工,在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提龄退休的,可由本人在下列2种养老金给付办法中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安
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每年都应提取的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工资储备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年分配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转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企业划转的补充养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统一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含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和基金。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统一的无风险保值增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运用。用于保值增值经营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得超过结余基金的30%。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颁发《社会保险证》,记载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作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详细记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金额、时间、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可以
随时查询。
《社会保险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市级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须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固定职工,调出单位应按该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至调离机关事业单位时的工龄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前出境定居时,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四条 市外调入本市的职工,必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原单位,暂由原单位代为发放,以后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条件成熟的区(市)县可先行开展基本养老金的直接发放和委托银行代发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适应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个退休人员每月2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此项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提取,专项用于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养老金发放点等基本设施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其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对核查出来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库。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2‰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欠缴或连续2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拨付该单位基本养老金,未经批准连续3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管理机制与机构
第四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与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2)负责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按照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筹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运营增值;
(4)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养老、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业务工作由市劳动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县设立社会保险分局,统一管理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的人员编制、干部调动、任免、基金管理、经费使用等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社会保险局的管理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所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使用。用于两级保险局开展业务工作,购置各种办公设备,解决办公用房等项开支。
管理费和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不计征税、费和基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市政府重府发〔1992〕50号、56号、市劳动局渝劳险〔1992〕21号、市劳动局、市税务局渝劳险〔1992〕2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27号、市政府重发〔1992〕166号文等,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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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与以前的规定对比,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不仅仅局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


本文对该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及时间范围


1.适用条件 行为保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且实践中,这个例外应只存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以及执行程序阶段这两个时间段,因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确认,保全错误的风险大大减小且属于可控范围。


2.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适用于案件起诉前和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但在一审和二审或者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能否进行行为保全,则需要探讨。


对比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当事人 “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的阶段”,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的阶段”,如果存在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参照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性质相同并且在法律中被统称为“保全”,则行为保全也可以适用于“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及“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这两个时间段。


对于“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到当事人上诉前”的阶段,笔者认为,处于该阶段的案件,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已经明确,败诉方进行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比诉前以及一审审理阶段的可能性增大,故在这个时间段中如果出现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审法院进行行为保全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而执行程序阶段本来即为了判决的执行,此阶段由执行法院进行行为保全也更符合行为保全所具有的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要义,如果在此之前已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自动延续。


行为保全的担保


1.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由于存在财产标的,担保数额的大小可以根据争议标的数额的大小得以确定,而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无法直接用财产来加以衡量。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中的担保依然应当以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相当为确定原则,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时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


如:甲乙是同村的南北邻居,甲欲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盖一座三层小楼,乙发现如果甲盖成了三层小楼,自家的阳光将被遮挡,于是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停止楼房的建设。可以想象,本案在经过送达、答辩期、开庭审理、判决乃至上诉等阶段时,甲完全可以将楼房建成,如果乙最终胜诉,甲就要面临拆除楼房的可能,对其来说损失巨大;如果只是采取经济方式赔偿,乙就要长期过着“暗无天日”的日子。而如果乙申请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先责令甲停止施工,其担保应当综合考虑耽误甲的工期所带来经济方面的损失、甲重新复工时工人工资、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很多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能用金钱来替代,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是跟财产无关,被申请人的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没有意义,因此,除非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对于那些诉讼请求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保全案件,应当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诉争财产对申请人来说属于特定物,则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行为保全措施;如果属于种类物,则被申请人提供与物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后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的执行、救济与解除


1.行为保全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及于罚款和拘留,这样的措施对于保障行为保全的顺利执行来说是远远不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可替代的行为,被申请人若不履行,法院可以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履行,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对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或继续做了被禁止的行为,则应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对其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上述内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不能得以完全实现,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


2.行为保全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的救济方式依然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笔者认为,这样的救济措施相对简单,实践中复议往往流于形式,而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又面临着重新立案、举证损失数额等重重困难,因此在行为保全过程中设立更为合理的对抗机制例如听证程序、上级法院进行复议等,应当是今后法律完善的另一方向。


3.行为保全的解除 参照财产保全及笔者相应观点,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应当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解除的;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的;种类物财产纠纷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诉前行为保全实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申请人撤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行为保全失去存在基础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体育训练、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和以体育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

第六条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

(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

第九条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和从事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办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办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取消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事宜的说明和警示标志;未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