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薄熙来案审理看我国司法公开的缺陷和不足/谢伟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35:55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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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2日至8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从本案,我们不难注意到我国司法公开的力度和质量,凸显我国司法的巨大发展和进步,案件审理过程通过微博等新兴科技讯息手段及时保障司法公开,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称赞。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司法原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基本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在于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是践行司法为民、实现司法民主的关键。司法公开的价值在宏观上表现为保障司法的公正与高效。在实践中,司法公开在内容与形式上不断拓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制度上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第一、我国司法公开在立法上和制度上存在缺陷。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宪法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在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又进一步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了更进一步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推动了司法公开工作。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了从立案、庭审、执行到听证、文书、审务的全面公开,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制度还存在着某种缺陷和问题,比如立法进程明显缓慢,司法公开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都制约了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

第二、司法公开的形式大于内容。目前部分法院在做庭审网络直播,要么图文直播,要么视频直播,感觉很热闹。但仔细一看,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内容,多是简单案件,新案难案少;当庭宣判少;往往一播了事,后续报道少。在司法实践当中,如开庭走过场、不尊重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裁判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交待不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回应的现象依旧存在。

进入新时期,司法公开也不再是单纯的庭审公开,它不仅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公开、庭前准备活动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判决公开、执行公开等,而且包含了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司法公开对于促进司法进步具有重大作用,我们应将采取哪些措施来不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呢?

第一、提高对司法公开的思想认知。一定意义上,我们从来不缺制度,缺的是真正落实制度的人。司法公开对当事人、对广大群众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做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要充分尊重这种权利,要放下权力本位的思考模式,司法公开原则也得到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确认的,司法公开制度已成为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实行司法公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是人民法院践行人民性的要求、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关键,是取信于民的基本方法之一。做为法院,尤其是每个法官要从观念上彻底摈弃职权主义思想,要以人为本,提升自身素质,通过培训、观摩、互相交流借鉴、院领导带头开示范庭等方式,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提升法官落实司法公开的意识与能力。

第二、建立健全司法公开制度,不断夯实司法公开保障基础。面对当前部分法院“司法公开”的随意性,应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解决在“司法公开”内容上存在的“文字公开而操作不公开、形式公开而内容不公开、表面公开而实质未公开、对内公开而对外不公开”现象,通过制度的制定解决好司法公开范围不清,“审判秘密”界限不明的问题。针对有的法院把司法公开当作临时性、应急性的工作,忽视了“司法公开”的长效性建设,还要制定司法公开实施过程、结果的统一细致的监督规范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法院人员开展司法公开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制定具体的分工细则,分解任务,明确职责,专人负责公开场地和信息化平台更新、拓展、维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层层核准,保证公开的全面性、彻底性、正确性。

  第三、不断推进司法公开机制创新。法院在开展司法公开,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迫切需要提高司法亲民性,主动宣传自己,让社会了解法院在做什么。而且,目前的“司法公开”形式过分侧重于法院信息的单向传输、正面引导,信息交流的双向性、互动性、生动性不够,影响了“司法公开”的实效性。法院还应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树立人民法院良好的社会形象,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和司法的威严,促进我国司法事业向更高水平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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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依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感情基础存在的赠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赠予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必须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果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则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受赠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即可。那么,侵害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严重侵害”呢?合同法并未进一步予以界定。笔者认为,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在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赠与给受赠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恩将仇报,如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以及严重损害其道德、名誉的民事侵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行为而当然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该情形主要体现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向受赠人作出赠与的同时,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受赠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丧失了赠与人对其信任,同时也损害了赠与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在合同法上,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在受赠人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实行一刀切,一律不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对赠与人来说缺乏公平。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造成权利义务不平等。相反,如果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仅发生轻微的违约行为丝毫未影响到赠与人的利益等,均视作受赠人未履行合同而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实际上对赠与人就失去了约束力,受赠人却因履行了一定义务而未得到相对应的利益,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受赠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时,应当准许赠与人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部分撤销的是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赠与。这样不但能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保证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也能避免赠与人滥用法定撤销权。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我们这里所说的“扶养”应做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法律已经规定了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撤销权,那么这里的扶养应仅指法定的扶养。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二是受赠人具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表明受赠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只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就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规定,如:赠与的目的是为求助贫困学生上学,但受赠学生将此款挥霍浪费,应当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

  二、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不足之处

  (一)应明文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如德国民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

  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使得赠与人不能正常行使撤销权。如果在受赠人恩将仇报的情况下,受赠人故意作出不当行为,使赠与人不能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而赠与人仍要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于理不通,违背人之常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可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二)应当扩大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范围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似乎只有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并非系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撤销赠与,如果履行赠与,将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赠与人生活质量大大降低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赠与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区别是: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赠与人;在赠与人死亡后,由继承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继承人自己。另外,在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继承人不同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而继承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的,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赠与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这时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应当新增赠与人发生穷困时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或称“拒绝赠与履行”。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对赠与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赠与人财产状况发生怎样变化,赠与人都应当按约履行赠与义务。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如果要求赠与人在自身都难保的状况下,还要为他人谋福,是过于严苛了。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如果仅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而不享有穷困撤销权,是不足以全面维护赠与人的合法利益的。有时赠与人已经陷于窘境,甚至到了难以度日的地步,这时赠与人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摆脱困境。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再赋予赠与人对已赠与部分的撤销权,即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的部分标的。“穷困抗辩权”与“穷困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第一,性质不同。“穷困抗辩权”或称“赠与履行的拒绝权”,性质上是抗辩权。赠与人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可以拒绝履行其对于受赠人的赠与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穷困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永久地消灭。无论赠与财产是否交付或转移登记,均可行使。第二,行使的时间不同。穷困抗辩权利只能在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前行使,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已经交付,即使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得要求返还。穷困撤销权无论赠与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可行使,具有溯及力。第三,行使的目的不同。穷困抗辩权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穷困撤销权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世界上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之一就是赠与人陷于穷困。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穷困抗辩权”,但为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还应明文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撤销权”。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内容提要: 在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有重要的地位。其中的“无偿”,通常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在为第三人担保或为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下,则指交易时其追偿权无充分保障的状态。与法律行为的撤销相比,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有重要区别:在对象上,既包括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也包括诉讼行为、第三人的行为等;在法律效果上,若依“责任说”,其并不导致所撤销之行为失效,而是导致有关被转让的财产继续承担其(未撤销前)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责任。若撤销相对人破产,撤销权人享有“准取回权人”的地位。


当前,破产法的理论和实务常常坚持“问题导向”,以避免纠缠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便是一例。这种试图“走捷径”的做法虽然可以省却一些迂回缠绕的理论辨析,但也导致这一法律制度过度脱离既有的概念和体系,致使其准确、可稳定预期地应对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大大降低。有鉴于此,笔者拟对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破产程序中,“无偿”有其特殊的含义,“无偿行为”亦有一定的认定标准。下面分述之。

(一)无偿的含义

“无偿”这一概念所描述的是合同签订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按照这一表述,不要求任何回报的赠与自然属于无偿行为,而不等价的交易,就其不等价的部分而言,亦属于无偿。具体而言,债务承担、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将第三人如妻子、子女等指定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附条件赠与、[1]低价转让所持有的股票等,都至少是部分地属于无偿行为。[2]判断是否无偿的关键,是破产债务人是否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移转于他人。以无偿地使用借贷或消费借贷为例,鉴于破产债务人仍然保有要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因此其无偿转移的财产数额,仅限于第三人所获得的无偿使用之权益,如物之租金或无偿借款的利息。

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某些表面上有对价而实质无对价的行为,亦可着眼于本质将其归类于无偿行为。例如,若债务人以其财产出资(形式上是以出资为对价,获得了股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股权又难于转让变现,破产管理人可以用请求返还出资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对此,从理论上看,破产管理人要求返还出资主要着眼于债权人而非破产债务人即出资人自身的权益,因而与公司法上禁止出资人自己撤回出资的原理并不矛盾。[3]在这种情形下,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独立的信赖利益相比,以可撤销方式转移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另外,从功能性的角度看,若不规定破产管理人撤销出资的权利,债务人将很容易转移其财产,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4]商事组织的人格或组织属性,当然应予尊重,但必须看到组织可能存在的局限。在涉及破产撤销时,若有必要,应打破对组织的“迷信”而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关系为基础处理相应的法律争议。[5]

(二)无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1.存在无偿交易的行为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撤销权的客体。必须注意的是,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并不仅仅是“法律行为”,而是范围更宽泛的“法律上的行为”,即既包括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也包括第三人行为。其中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有订立合同等负担行为、债权让与等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等形成权的行为,以及具有实体性内容的诉讼行为如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消极行为有债务人放任诉讼时效经过、放弃诉权、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放弃进行票据保全手续、[6]在买卖交易中约定检验期间时放弃对标的物数量、质量上的异议或在诉讼程序中放弃抗辩等行为;第三人行为有第三人申请个别的强制执行等行为。这些行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没有支付充分对价的属性是共通的。

从上述破产撤销客体的特殊性中可以看出,其与着眼于消灭法律行为效力的撤销有所不同,难以用民法上“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等描述性概念简单地加以归纳,而应从传统民法上的有关制度“复合”或“分解”的角度加以解释。例如,在撤销债务人放任诉讼时效经过的“消极行为”时,法律教义上可以分解为两步。第一步是撤销债务人不作为的“行为”:该不作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其位于破产临界期内这一特定时间内;第二步是撤销权人“溯及地”行使代位权,即“代替”债务人在假设可以行使撤销权之时作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思表示,进而产生诉讼时效不经过的效果。又如,破产撤销上所谓“诉讼行为的撤销”,严格地说,也并不是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有关的判决。撤销的客体仍然是债务人在诉讼中以损害债权人的方式作出的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诉讼和解等的行为。鉴于法院的判决无非是对该类行为的确认,因此这些行为被撤销了,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判决自然也失去了正当性依据,从而导致出现撤销相对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乃至作出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

2.行为具有“无偿性”

(1)债务人为其既存债务事后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并列规定,并适用相同的临界期。表面上看,这一安排是合理的:“对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再付出任何对价,性质上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无偿转让。但是,考量其本质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典型的无偿转让财产如赠与行为中,相对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而债务人财产因该转让发生了减少,因此基于“不得不劳而获”朴素的公平观念,撤销这类行为是有正当性的。而在有担保的“交易”中,担保权的设定本身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实际减损。通常所谓的“减损”是在担保权实现时发生的,而担保权的实现本质上可以看作是担保权与主债权之间的“替换”:债权人获得担保物的变现所得,相应数额的债权因此消灭。若担保权实现时其资信良好,即便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角度看,事后担保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也就是说,事后担保可撤销的依据并不在于该行为的无偿性,而在于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特定期间内,通过将普通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对既存债权人客观上的个别清偿。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要求对事后担保这一撤销事由的正当性而言至为关键。因此,有必要将事后担保与其他无偿转让财产区分开来,在临界期、主观状态、例外规定等要件上分别作出规定。类似地,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也应作此种理解和处理。《破产法》未作区分地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规定在一起,殊为不当。

(2)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当下,理论界对于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认识尚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在担保人真的需要代债务人清偿时,往往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7]所以应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建立在“担保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往往已丧失清偿能力,代位权实现可能性小”这一并非十分准确的外在推测的基础之上的。更严谨地分析应当是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加以讨论。[8]1)在贷款与担保互为条件、同时履行时,担保人(之后的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同时,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担保权人并未无偿取得财产担保权,而担保人即便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即便第三人在借款后陷入破产的困境,也只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正常风险(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9]另外,在债务人即担保人是为了履行对第三人的特定义务而提供担保时,如债务人尚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其意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其追偿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抵销,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10]2)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而仍然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该种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形式上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不可能实现,故仍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若担保权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在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该担保权人通过行使担保权所获的清偿自然可被撤销。若该担保权人不知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则撤销所指向的相对人只能是该第三人。对此,撤销的机理可以是对债务人、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角”交易关系“裁弯取直”,将债务人的担保理解为是其对第三人的赠与,因而可以被撤销。3)在事后为第三人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时,若担保人并无担保的义务并且也未从债务人处获得任何的对价,鉴于事后担保的“可疑性”可以推定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处于无力偿还的境地,即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无价值的状态,从而准用第二种情形中担保权人的“明知”规则。

此外,在确定“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的性质时还须综合考虑相关制度,从整体上作出判断。例如,在银行、担保公司等对外开具信用证或提供担保时,并不构成“无偿”。而在公司制企业对外进行担保时,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管制规则的约束;若公司确能在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还可在条件成立时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公司集团制度等相关制度以期减轻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调查义务,充分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

(3)债务承担

与前述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类似,对于代第三人清偿债务行为的可撤销性,应区别以下四种情形加以讨论:1)在破产债务人承担了第三人的债务或者清偿了第三人的债务时,因破产债务人同时也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若无其他事实,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2)在破产债务人为了向第三人转移财产而代第三人清偿债务且第三人并未丧失清偿能力的,可构成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撤销的相对方是第三人。3)在债权人明知第三人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本已处于无价值状态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代第三人清偿的,属无偿转让财产,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为撤销的相对方。[11]4)还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在债务人承担债务时,第三人已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人不知情。对此种情形,鉴于债权人并不知情且并无进一步审核的义务,因此撤销的相对方不应是债权人,而只能是该第三人,即如同该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赠与。不过,若第三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时点也处于破产临界期内且可由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偏颇清偿制度撤销,则在第三人向破产债务人为返还后可以撤销对债权人的清偿,进而要求其对自己为返还。

(4)债务免除

作为无偿行为的一种,债务免除具有其特殊性。[12]债务免除可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性质上属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撤销权人撤销的对象是该处分行为本身。该项债务免除行为被撤销后,原债之关系即行恢复。破产管理人可请求债务人的该债务人履行义务。

理论上,在债务免除中,除了撤销相对人直接从中获得的利益外,有时还可能涉及第三人。例如,破产债务人出借给甲100万元,同时约定由乙对该债务提供保证,因为破产债务人的董事长是甲的好友,在其动议下由公司免除了甲的债务。事后破产管理人行使了撤销权,使得该债务免除行为无效。此时甲应如约还债,自不待言。问题是若甲此时已无资力,债务人可否请求乙履行保证义务?在这一交易安排中,破产债务人对乙的权利性质上从属于其对甲的主债权,主债权被免除,从权利自然亦随之消灭;同理,在该免除行为因破产撤销而宣告无效时,主债权和从权利也应一并恢复。[13]

二、无偿行为的发生时点

无偿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削弱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并且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其期待利益有限。因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较长的撤销临界期,[14]并且在债务人或相对人主观要件上的要求也较为宽松,在特定临界期内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15]

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上,无偿行为发生时点的确认都颇值斟酌。例如,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价款与标的尚处于对等的状态,而在履行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只及标的物市场价格的一半,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是否属于“无偿”?要回答上述问题,应当从确定无偿性的时点和确定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作出的时点两个方面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