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替代性方法/范少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3:52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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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审理过程简便、成本低廉;司法鉴定,却费时费钱。当小额诉讼遇上司法鉴定,效率和成本的价值取向可能背道而弛。试看以下案例:


张某装修房屋,水管不慎爆裂致楼下李某房屋被淹。李某向张某索赔2000元,张某只同意赔付1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几乎拳脚相向。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双方怨气较深,均坚决不同意调解。因房屋漏水损失难以确定,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也表示同意。后鉴定损失为12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200元,承担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承担鉴定费用800元。原、被告均不愿承担鉴定费用,四处上访,造成法院工作被动。


本案诉讼标的为2000元,实际损失1200元,鉴定费用高达2000元,显然鉴定成本过高。对于成本过高的鉴定,法院能否行使否决权呢?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可以看出,鉴定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具有否决权。可法院否决了启动鉴定,专门性问题又如何查清呢?笔者认为,法院可采用替代性解决方法,具体包括:


1.向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咨询。《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技术人员提出。咨询一般采用首问负责制,接受有关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任的解答。”笔者认为,承办法官应把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咨询意见告知当事人,如双方当事人对咨询结果均无异议,法官可据咨询意见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判。可是据不完全统计,司法鉴定至少有28类、1000多个学科,人民法院不可能建设一支种类齐全的技术咨询、技术审核队伍。再者,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辅助人员不从事鉴定而专司司法鉴定的咨询及审查,其鉴定能力必受质疑。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在萎缩。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就没有一名具有技术咨询、技术审核能力的司法辅助人员。这一方法理论上可行,实际条件差强人意,其作用有限。


2.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官。如果案件承办法官对鉴定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话,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甚至省去了鉴定的麻烦。《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64条规定,法院所判断的对象属于需要专门知识的案件或是否存在该交易习惯的案件中,法官自身的专门知识足以认定,认为不需要鉴定人,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时,法院可不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就作出裁判。此条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建议法院在招录法官时,应有意识遴选一定比例的既具有专业知识又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才。


3.遴选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适当遴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使其协助承办法官解决司法鉴定中的相关问题。即使在小额诉讼中,人民陪审员不参与审判,也可协助承办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


4.委托司法鉴定人调解。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人调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法院可以参照此条规定,邀请司法鉴定人共同调解。司法鉴定人凭借自己的技术优势和当事人对专业人员的信任,调解起来往往事半功倍。有这样一个案例:艾某浇水时疏于管理,致使大水漫过田埂,将邻居仇某的两亩玉米淹没,造成部分玉米倒伏。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前去现场鉴定,发现损失不大,约一百五十元左右,就耐心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告诉他们诉讼成本远远高于损失,不如和解。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均比较满意。该案损失仅为一百五十元左右,而鉴定费用为五百元,通过鉴定人的调解,案件圆满解决。当然,在委托司法鉴定人调解时,应兼顾鉴定人的利益,一般应允许鉴定人收取一定的鉴定费用。


5.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灵活变通,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士签名;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承办法官应把咨询结果告知当事人,如双方当事人对咨询结果均无异议,法官可据咨询意见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也可对鉴定现场进行勘查、录像,然后将相关材料提交专业人士,由专业人士对损失作出评估,法院计入笔录,以此为依据进行调解或判决。


6.以实际修复费用等灵活多样的方式确定损失。以本文提及的案例为例,法院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家装修公司(如双方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指定)对李某的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实际修复费用即为李某的损失。这样做省去了鉴定过程及费用,不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为使小额诉讼发挥其最大的功效,笔者建议在小额诉讼中一般不启动司法鉴定。但鉴定权是当事人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当承办法官用尽替代性解决方法,仍不能解决争议,可将鉴定风险及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仍坚持鉴定的,启动司法鉴定。


(作者单位: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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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我市市容环境,保障市民吃菜安全卫生,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农副产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行政街范围内的零售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内街销售点档,均实行净菜上市销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净菜是指上市的蔬菜符合:
(一)无残留农药或残留的农药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茎叶类菜无菜根;
(二)无枯黄叶;
(四)无泥沙;
(五)无杂物。
第五条 广州市净菜上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协调工作,广州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工商、卫生、城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类蔬菜上市销售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一)香料类,包括芫茜、葱、蒜、荞菜等,经水洗干净后,不带泥沙、杂物,但可保留须根。
(二)块根类,包括粉葛、芋头、蕃薯,沙葛、马铃薯、姜、马蹄、芥兰头、红白萝卜和莲藕等,去掉茎叶,不带泥沙,红白萝卜可留少量青苗,芥兰头无根叶。
(三)瓜豆类,包括节瓜、白瓜、青瓜、冬瓜、南瓜、茄瓜、苦瓜、丝瓜、金瓜、豆角、荷兰豆、玉豆等,不带茎叶。
(四)叶菜类,包括白菜、菜心、卷心菜、椰菜、芥菜、通心菜、茼蒿、枸杞、生菜、菠菜、苋菜、西生菜、西洋菜、芥兰、藤菜等,不带枯黄、老叶,去菜头,可食率达80%以上。
(五)花菜类,包括菜花、西兰花等,无根,可保留少量叶把。
(六)芽菜类,包括大豆芽、绿豆芽等,去豆衣。
(七)其他类,包括莴笋、胶笋等,去头和尾,竹笋去空壳,竹蔗去头、去叶。
第七条 净菜上市销售由分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市商委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农委、市蔬菜办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生产;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批发、零售市场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净菜上市销售的价格监控;
(五)市城管办及城监支队负责全市占街占道乱摆卖蔬菜的清理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六)市蔬菜检测中心负责菜田蔬菜残留农药检测;
(七)市农物渔业局负责菜农农药安全使用业务技术培训;
(八)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蔬菜残留农药检测、监督,并协助蔬菜批发市场建立检测制度,以及对蔬菜批发、零售市场检测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九)市蔬菜果品企业集团负责市属国有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的有关工作;
(十)各区政府负责区属国合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街道或其他部门开办的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工作。
第八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应配合市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蔬菜残留农药的检测制度,并承担检测工作。肉菜零售市场应加强对蔬菜残留农药的抽查工作。
第九条 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对上市销售的蔬菜经加工处理,符合净菜标准,方可出售。
第十条 蔬菜上市前经检测,残留农药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得进行交易,并予销毁。
第十一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接受市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测监督,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才能上市销售,对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交易,并就地销毁。
第十二条 凡对实行净菜上市销售和管理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蔬菜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蔬菜检测中心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蔬菜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农牧渔业管理部门按照《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66号: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防御或者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认定的特困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交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