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朱秋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6:11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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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了一些涉及国企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这些案件均以调、撤方式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由于铁路中院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受理较少,审理经验尚有不足,为确保案件质量,为以后的涉外案件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近日北京铁路中院调研了近几年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总结了以下三项案件审理经验。

  一、法官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高瞻远瞩地看问题和思考。涉外商事审判是中国法院面向世界,展示中国司法形象的重要窗口。由于涉外案件的被告通常为外籍公司或自然人,案件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当事人,尤其是外方当事人的对中国司法不公、司法保护的怀疑和猜忌,进而酿成有国际影响的事件,所以,法官审理涉外商事案件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要有大局意识,要高瞻远瞩地看问题,对案件审理的每步可能产生的影响有清醒地判断,不就案办案、书生办案。对于动用中国司法资源,通过在国内起诉外籍当事人来实现己方利益的中方当事人,法官要明确告知,法院不会因为其在国内诉讼而有所偏袒。同时,法官要充分认识能动司法在促进纠纷化解的意义所在,在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的桥梁,促使双方找到利益最佳的平衡点,促进纠纷协商解决。

  二、法官在释明权行使上做到慎重、准确、适度。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一般对案件均非常重视,会派专职法务人员及有涉外案件审理经验的律师参加诉讼。法官与代理人的沟通往往是一些专业问题的沟通,所以,由于释明对象专业素质较高,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释明的内容专业性也越高。法官释明不当,会引起当事人对于法官专业水平的怀疑,甚至会形成当事人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抵制。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首先要做到慎重,对于案件需要释明的问题,要有确切把握再予释明。其次释明要适度,由于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专业性,法官的释明应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在确有必要时,法官才依照职权履行释明义务。法官的释明过程,也是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也是争取当事人信任法院的过程。释明得当会让当事人信任法官。唯有对法官信服,当事人才会配合案件审理进程开展举证、质证、调解等一系列案件审理工作。

  三、法官要深刻理解涉外送达等程序公正价值所在。涉外商事纠纷的送达周期较长,法官要紧凑安排证据审查、文书翻译等环节工作,确保送达程序尽快启动,促使外籍当事人尽早参与诉讼。同时,由于外籍当事人对中国法律不甚了解,故司法程序的公正、适当是法院依法办案的最为有利的体现。由于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实体结果是否可信,法官要深刻认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不论案件是否能够最终成功送达,涉外送达的程序性规范均要严格执行,确保程序上的正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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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地税征〔2007〕23号


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及《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行为是指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一)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二)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为政府协调组织、税务机关管理、各有关部门协税护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各地方税务分局应依法做好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协税护税工作,并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加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财政部门应支持地税部门,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收入按市、区财政体制适当增加地方财政分成或留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房管、工商、土管、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租房屋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填报《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纳税登记。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登记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码、出租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附件二),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应在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停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停租后又发生房屋出租行为的,应在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移使用权或者出卖、变更产权,应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注销纳税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存、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可由纳税人持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开具《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屋出租按房屋所有权证书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人的租金收入。
  转租房屋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产权性质为综合或商住房的房屋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或使用年限来确认住房或非住房,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三)每种情况均按照营业收入及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三)。
  第十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第十七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分局门征对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据实按综合征收率征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着手续从简、合理税负的原则,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用途、结构、座落地分别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按综合征收率计算。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杭州市房屋租赁市场情况确定不同用途、结构、座落地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最低标准以上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等级及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划分如下:
  (一)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城市住改非营业房、综合或商住营业房、农居营业房),按用途分为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仓储用房,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按主干道、次干道、里弄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等。(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
  (二)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按房屋结构分为高档住宅(指单套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一般住宅(城市普通成套公寓)和其他住宅(农村住宅、非成套住宅及非住房用于居住的);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附件四、附件五-3)。
  第二十一条 核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对无租使用的营业房,由房屋所有人从房屋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房屋所有人未缴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计算公式:应征房产税税款=房屋原值*70%*1.2%。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税务机关将其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但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偿使用《公证书》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视实际简并征期;
  第二十四条 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实行POS机划缴等电子结算方式,并与银行联网,确保纳税人划缴税款的成功。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受托代征的税款实行网上申报、“一户通”扣款的方式解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就地入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本办法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不对其租金收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在登记、征收、管理、处罚、统计和考核等环节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实行市局到分局,分局到协税护税工作站联网的全方位、立体式监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做好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连续停租三个月的个人出租房屋应实地核查,并做好电子和纸质记录,配合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
  附件三:综合征收率
  附件四: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划分表
  附件五—1:杭州市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2:杭州市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3:杭州市个人非住房、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1: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原第二款、第三款删除,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第一款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五、原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六、删除原第六条中的第一款、第二款的一至五项,与原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他种子的;(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九、删除原第十条和第十二条。
十、原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十一、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十二、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十三、删除原第十五条。
十四、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为: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删除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增加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2: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业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八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业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