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提高书记员的庭审技能与文书质量/雷友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2:24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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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提高书记员庭审技能的重要意义。
  2012年3月29日,全国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两评查”活动》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全员岗位大培训》的部署要求,扎实开展庭审和裁判文书“两评查”活动,进一步促进提升队伍素质、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全国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形势任务要求,充分认识开展“两评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以“两评查”活动促进司法能力建设,适应当前的形势任务要求、紧贴执法办案、服务审判工作,提升司法公信力。
  同时,在不久前召开的全国“两会”上,王胜俊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全员岗位大培训活动,提高法官服务大局、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是对今年法院队伍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郑重承诺,全国各级法院都要认真贯彻落实。在视频会议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少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明达、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越飞分别介绍了各自法院以庭审观摩、文书评查为载体开展岗位培训的做法和经验。
  根据最高法院的视频会议要求,桐梓县人民法院积极进行安排,组织全院书记员和各单位负责人,就如何提高书记员的技能,充分发挥书记员提高案件质量方面进行了专门的培训和专门的讨论。在讨论会上,分管副院长梁昌荣作了重要强制和指示,指出书记员工作的重要性,明确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书记员录入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合议、宣判、执行等笔录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载体和最根要的依据,以上笔录,尤其是庭审笔录的清析、完整是体现人民法院办案审判员业务水平和书记员庭审记录水平的反映,是体现案件是否查清,据以裁决的依据是否完整,是所裁决的案件是否能经受时间考验的根本,是评判案件质量最根本的依据。一名优秀的书记员,通过对案件的送达、调查、现场勘验、与当事人面对面的语言交流,对案件情况有相当完整的了解,在制作或校对法律文书过程中,能起到事实清楚,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完整,裁判文书是否存在时间、语言是否矛盾;涉案人物、程序、办案人员是否错误;诉讼风险等级的评估是否适当等等,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起到致关重要的作用。
二、提高书记员庭审技能的建议与要求。
笔者从一九九五年通过法院招考进入法院后,先后从事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工作。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认识到一个优秀的书记员对法院案件的审理和案件质量的提高有作特别重要的作用。一个案件从受理到最后装订归档,从副本及相关文书送达、庭审记录、裁判文书制作、校对、签发、再校对、宣判、卷宗装订、检查归档等等工作,离不开审判员与书记员的默契配合。那么,如何才能提高书记员的技能,笔者就自己在多年的工作中积累的经验与各位同事交流,不足之处希望各位同事提出批评意见。
(一)在庭审技能方面
1、开庭审理前要注意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无误,经审查发现确存在有问题的,要及的在开庭前及时向审判人员汇报,以便审判人员及时调整和补足;
2、在庭审前要先熟悉案件的当事人和基本案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先在开庭前先行录入在电脑里面,以便在庭审中根据需要进行粘贴,可以弥补打印慢的不足,尤其是对证据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讼状、答辩意见和证据清册进行录入,然后在庭审中根据需要进行粘贴;要求书记员对每一个案件的庭审笔录要有电子文档,以应对科技法庭对接需要,做到每一案件均有电子文档可查。
3、书记员应熟悉案件的审判程序,在庭审中对审判人员大意或没有住意、遗漏的必经程序要进行补充完善,以确保庭审笔录完整无瑕;
4、书记员的记录在审理过中,要注意和审判员进行配合,在审判员对原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作复述总结时,书记员要及时补足未能录入的内容,庭审中记录快慢适当,如确实记录一下当事人陈述的基本情况,涉及刑事案件的庭审记录,还可以适当记录被告人在陈述过程中的表现,如忏悔、流泪等表情,能期能全面的记录案件真实情况。在录入过程中,如确实因当事人语速快,审判人员未把握庭审节奏,可以告知审判人员或当事人暂停或开始。
5、 庭审结束后,引导当事人填写相关的材料,提出庭审证据清册,引导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整理、核对并签字确认;
6、要求我们审理的案件的笔录、制作的裁判文书每个案件均存有电子文档,使每一案件均有电子文档可查。
(二)在文书校对、卷宗装订及归档方面
1、校对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裁判文书、宣判、裁判文书送达时间和结案时间是否存在矛盾,顺序是否有问题。
2、校对案件的各方当事人是否与起诉状、开庭传票、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宣判笔录、文书送达是否一至,判决书中出现的人名是否有误,是否和庭审查明的人名相印一至。
3、是校对适用的审判程序与诉讼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裁判文书是否一至;
4、 校对裁判文书的主文是否有笔误,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数字是否有误、是否按规定有分隔符号、是否有脱行断行、诉讼费的数据是否与受件受理费收据一至;
5、 校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与庭审笔录一至;
三、提高书记员庭审技能的作用。
1、在树立法院形象方面的作用:司法公正的形象体现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包括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接待案件当事人、受理案件、送达诉讼文书、调查询问证人或相关人员等一系列工作中,书记员工作有其独立性,同时也和案件有着根本的联系,其语言、形象、文字表达、书写法律文书等都体现人民法院的形象。一名优秀的书记员在参与案件的过程中,对公正司法和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都起到重要的作用。
2、在司法公正、审判公正方面的作用:流程管理就是对案件审判各阶段的有序协调和跟踪管理。包括审查立案、排期开庭、承接移送、跟踪记录、送达文书、个案跟踪、订卷报结、评查追究、整理归档等。书记员的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书记员的业务水平和记录水平,是体现案件是否查清,据以裁决的依据是否完整,是所裁决的案件是否能经受时间考验的根本,是评判案件质量最根本的依据,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审判公正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3、在文书质量及卷宗质量方面的作用:每一起案件处理完毕后,都要通过书记员将所有的卷宗材料整理、装订、校对、归档等工作来体现,这些工作最终以人民院的卷宗体现出来,一个卷宗质量的好坏,是对法院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的总结,是上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案件,再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和相关单位评查案件的载体,都与书记员的本职工作密不可分。
总之,书记员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只要严格把握了以上庭审技能和文书校对、卷宗装订等工作,做到心细、周到、勤学、协调,就能最大限度的提高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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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
,对本市职工探亲待遇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扶养职工长大的亲属,
即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绝大部分时间内生活的主要抚养者。不包括岳父
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
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
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昼夜的。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
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
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休假,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
(正常生产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以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
上的,双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六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
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
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另外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探望居住在同一方向的父母
的,一般应该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

  第九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
十以内的部分自理,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计算月标准工资时,
应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和附加工资。

  第十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
知》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
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
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
假期。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
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
度。有特殊情况要办理续假手续;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开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局集体企事业和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
的探亲待遇,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施行。本市过去
有关探亲假方面的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于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积福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 第一条 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范、保障和监督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初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罚款的,应当以教育为主,执行最低罚款幅度,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六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依法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委托机关审核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方才有效。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和检查,应当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九江市行政执法上岗证,并依法着装。

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 (三)填写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 对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必须报经批准后决定。

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规定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 (一)书证;

 (二)物证;

 (三)视听资料;

 (四)证人证言;

 (五)当事人的陈述;

 (六)鉴定结论;

 (七)勘验笔录。

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每次调查时不少于两人,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 (四)对暂不退还当事人而又不影响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证据,可由行政机关保存至结案后退还当事人。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一般应有当事人在场。

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

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 就地保存的登记物品应当加封执法机关封条,由当事人保存,也可由登记机关保存。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二)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两人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 (三)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有困难,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单位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 (四)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即视为送达。

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本条送达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二十三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