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1:59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应认定行为无效。“重大”是指从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指从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本案中的民政登记行为即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是受到相对人的欺骗而作出的,故而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案情:原告李芳系第三人李燕之妹,1992年12月,原告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登记结婚。1998年7月29日,第三人李燕与杨万在被告处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李燕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冒用了李芳的姓名,只是使用了李燕本人的相片。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第三人杨万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原告李芳本人,便给原告和第三人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碚民结98字第603号结婚证。由于李芳、李燕相互冒用对方的名义登记结婚,造成了二人的户口错位,原重庆市合川市公安局于2001年将二人的名字予以互换。2006年6月27日,李芳以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自查,对李芳、李燕互换的身份予以纠正,使得二人的身份情况回归到正确状态。原告李芳、第三人杨万、李燕与陶开杰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婚姻登记,2010年6月2日,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李芳、李燕变更身份的证明和四人到场作出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应李燕、杨万的要求,被告为杨万和李燕换发了婚姻登记证。而在被告处的婚姻登记档案里,李芳与杨万的婚姻登记材料仍然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其于1998年7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杨万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8年,应适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1998年7月29日,李燕冒用李芳的名字与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系李燕和杨万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行为,其应对行为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但从被告作出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实质来看,由于系在李芳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以李芳的名义办理了结婚登记,而结婚的实际主体并非李芳,故该婚姻登记的内容存在明显违法,应属于无效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只适用于有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所以,由于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李芳的起诉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于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和杨万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应适用何种裁判形式成为案件的难点。经合议庭合议,形成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就民政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应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判决,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民政登记行为的作出要求民政部门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而被告在为杨万和李芳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仅仅是对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一些书面资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信息是否真实、照片与申请人是否为同一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诉民政登记行为是在受到行政相对人欺骗后作出的,该行为存在重大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评析:

  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制度,但在有关单行法中已有所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次立法的创新,为我国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确认无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本解释首次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确认无效的判决。在我国的行政和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无效”一词。在王红霞诉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案中,被告宣布原告与第三人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再如,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中,法院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没收再胜源公司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其中,有的是依据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认定或宣布无效的,有的则是在没有行政法规范规定无效的情况下认定或宣布无效的。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由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既涉及到对无效的识别,也关系到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立法对其都很关注,并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无效理论和规则体系。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可分为概括原因和明示原因两种。

  “概括原因”说认为,只有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才可认定为无效。此处的“重大”是就行政行为的内部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的瑕疵已经达到了连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是就行政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的瑕疵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由于该说兼顾了行政行为的内、外部要素,且体现出了行为瑕疵本身的不同层次性,因而被很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就规定:“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者,无效”。就本案而言,从登记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而从该登记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明示原因”说考虑到凭一般性标准去衡量行政行为的无效显然不够,因此,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则认定行为无效的情形:主体瑕疵、权限瑕疵、内容瑕疵、形式瑕疵、程序瑕疵。其中的内容瑕疵就包括:(1)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法或构成犯罪的,如行政机关许可一般公民任意购买枪支;(2)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死者颁发驾驶执照的;(3)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法律禁止扣押的财产实施扣押行为的;(4)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确定的,如征收对象、范围不明确的土地征收行为。(5)行政主体受行政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武力威胁下颁发的许可证、执照等。本案即属于此类。

  (二)行政行为无效与行为可撤销的区别

  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在大陆法系国家,无效和可撤销都是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行政行为无效的范围呈现出日渐缩小的趋势,但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不同的评价方式仍然在各国行政法上并行不悖。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引发因素不同。导致无效的均为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引起撤销的则是一般瑕疵。第二,效力意蕴不同。无效是指自始完全不发生效力,即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被撤销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即在撤销之前应作合法、有效的推定。第三,评判主体不同。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予以抵制;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则只能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之前仍应受其拘束。第四,争讼期限不同。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争讼权。

  (三)考虑到司法的价值

  “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时还将依赖专门的法律渊源、法律制度的一般精神、社会与经济制度中的某些基本前提或显而易见的趋势、公认的正义理想以及他置身于其间的社会的某些道德观念。”在本案庭审行将结束之际,原告李芳恳求法庭多给她几分钟发表最后意见,她说:“……我知道因为自己以前年轻不懂事,犯下了错,但我已经为这件错事担负了太多委屈,明明是自己生的娃儿,可是娃儿的法定母亲却是结婚证上的人。恳求法院帮帮我,让我走出自己给自己设下的阴影和陷阱吧!”以为无路可走的原告,迫切地希望通过这一诉讼让真相大白,身份回归,而承办案件的法官在依法秉公断案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案件的结果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念,彰显这一时代的价值追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电信体制改革的要求,移动通信业务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分离出来,在资产整体剥离的基础上,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鉴于中国电信体制改革和资产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中国通信产业快速发展和
增加竞争能力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在体制改革、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帐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设立的资金帐簿,凡属于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剥离资产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福建、河南、海南3省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对新成立的福建、河南、海南3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3个“接收公司”即福建迅捷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通信服务公司在设立资金帐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2000年4月10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