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宪法发展/张佐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1:32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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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亟须宪法重塑社会价值观,辛亥革命百年纪念之年也需要重新认识宪法的贡献。基于以上共识,10月22日至23日在西安召开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年会将会议主题确定为“中国社会变迁与宪法”。来自全国各地的近三百位专家、学者围绕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财政立宪主义与宪法、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本次年会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大学主办,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兰州大学法学院协办。

  一、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

  在社会转型期间,国家职责精准实施,人权保障的要求日益细化。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郑军认为,宪法学研究应拓展其研究视阈,关注社会性别主流化问题,确立适应变革、合理且先进的宪法学理念,缓解宪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的疏离状况,进一步彰显宪法学应有的公平、正义等象征性价值和学科生命力,以及宪法学对法学科发展、法秩序建构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信访在当下社会是一种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的特殊制度,赞成和主张彻底废除信访制度的声音皆而有之。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王书成认为,信访的立法发展过程反映了其逐步制度化的法治进程,但实践中制度化进程也逐步暴露了信访在制度上的方向偏离,并没有在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信访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功能,信访制度的纠纷解决的立法角度是好的,但是社会效果却并不理想,因此,应该废除信访的纠纷救济角色,因为信访是机关内部的纠纷解决体制,让机关内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是不可行的。同时,应该将信访的救济功能取消,但不能取消其政治功能。香港城市大学教授林峰则认为信访制度和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不冲突的,当然,信访制度对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只是补充,而不能替代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如何基于深思熟虑与自由选择以维系政府的良好运作,实现共和国公民的自由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戴激涛提出了协商宪政这一构思,认为协商民主理念结合起来构建的协商宪政方案,能够为转型期的中国治理提供助益。迈向协商的宪政共和国,需在遵循“协商”、“民主”与“法治”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建构国家制度层面及社会领域中的协商机制,并落实宪法运行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权利。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海平则根据自己对民间组织所进行的实务研究提出社会宪政概念。他认为民间组织也需要宪政,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民间组织所面临的困境是外部干扰和内部不规范,而社会组织宪政也是宪法下的宪政。

  二、财政立宪主义与社会保障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的实行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均呼唤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落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王广辉认为,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核心是对国家税收权的制约。为此,不仅需要从宪法的意义上对“税收”的内涵进行解读,而且需要从征税权的行使、税收收入的使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征税权的合理划分等制度上进行建设和完善,方能在通过财政立宪推进中国宪政进程方面见到实效。在财政立宪主义的语境下,对税收权的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征税必须得到民意代表机关的同意;二、税收的使用必须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三、政府举债也应纳入民意机关的监督之下;四、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应符合法治的精神;五、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许多国家的宪政史首先就是一部财政入宪史,政府的税收和公共开支政策一贯会引起法律和宪法上的争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波从社会保障角度探讨了财政立宪。社会保障作为“社会本位”和人本主义的一大体现,和财政立宪不可分离、分立。两者的联动需要的是内在的互联而不是表面的牵强附会。他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在财政立宪主义下的缺失表现在:(1)财政立宪中的社会保障外延狭隘,价值模糊。(2)违反社会保障宪法规范的责任机制的缺失。(3)社会保障财政监督检查的乏力。其改革进路在于:强化财政支出与社会保障之联动机制;确立宪法预算的内涵和规范机制,将宪法中的“预算”细化;确立各类预算尤其是社会保障预算的不同规范机制;强化社会保障预算宪法监督,力推宪法公开,强化宪法监督机构和责任机制;确认社会保障与财政支出的价值联动机制。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艳辉认为,我国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引发的社会风险和诸多不和谐现象与财政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发生了根本冲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收入再分配制度,可以弥补和救济第一次分配中的不正义、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蕴含在社会保障立法精神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抵制社会风险原则、主要政府责任原则、普遍平等原则和分配正义原则契合了财政立宪主义的内在品质,对于弥补和纠正因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致的社会不和谐现象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统收统支”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再到分税制,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总体上因循了从集权走向分权的基本思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徐健认为,财政分权的策略及其实践并未转化成稳定的法律制度。1994年确立的分税制,也仅仅是一个低层次的制度化开端。这种低层次性主要体现在宪法规范的缺失、法律规范的碎片化和低位阶性、制度化范围的局部性,以及事实行动的制度外溢等诸方面。正当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设和改进,这是制度塑成与变迁的一般规律。但在改革三十年亦跨过了“摸着石头过河”的困顿的情况下,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配置领域的整体性制度却依然未能有效形成。

  三、宪法与刑法

  关于宪法与刑法关系的研究始于本世纪初。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应珍根据其收集的资料分析指出,这些研究主要限于刑法学者,对我国刑法的宪法制约问题还没有引起宪法学者应有的关注。她认为宪法制约刑法的具体途径包括平等原则、合宪性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宪法权利、违宪审查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吉敏丽指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刑法作为部门法,其价值必然要受到宪法的导引。宪法与刑法除了形式上的效力关系之外,在人权保障方面也具有颇多的互动性,人权可以成为沟通宪法与刑法的桥梁。

  刑事立法直接关涉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之限制或者剥夺,其谦抑程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容量密切相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国华认为,刑事立法愈谦抑,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概率就会愈低,其实际容量就愈大。在“轻刑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刑事立法当贯彻谦抑原则,以免公民基本权利受刑法的过度侵蚀而徒具虚名。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李丹林认为,我国长期具有滥刑的传统,在这样的背景下去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刑法的修改,在本质上反映了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江登琴以八个刑法修正案为样本,通过比较分析认为,八次修正案从颁行主体上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缺少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声音。立足于八个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到,在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划分与界限问题,呈现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积极扩张。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关注社会发展对刑法变革的需要,而且需要在建设法治、保障人权的背景下,着眼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分工与协作,注重刑法维护社会安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自身的特点和局限,尤其是片面强调入罪化和重刑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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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任命:
惠毅然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方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李富德、邓宗章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
智泽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长,代宜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王德风、李来风、肖俊德、徐仰青、秦化祥、秦耀华、师廷保、康章、张双贵、惠健民、赵文汇、薛应怀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杨英杰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巴拉提司马益、张修义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苏杰儒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领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