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缪淑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40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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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

摘要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立足本职原则,通过拓宽社会管理创新载体和完善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发挥好纽带作用,提升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水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社会管理创新 基本原则 工作路径
作者简介:缪淑妮,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荆鹏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维护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检察机关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关键所在。同时,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对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此,笔者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几个角度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所在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之一,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管理,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的协调发展[1]。其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动态调节机制,保持社会系统的内部均衡性(经济、政治、文化的平衡发展)和外部协调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2]。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3] 。
(二)社会管理新创的意义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但当前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方法手段等方面与时代特征、群众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多不适应、不相符的地方,社会管理任务显得更加艰巨繁重。首先,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途径。再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满足群众合理诉求的重要举措。
二、 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
(一)从理论层面看,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创新不可或缺的主体。无论是社会建设,还是社会管理创新,最终的价值追求都是要达到社会结构合理、利益分配公平、管理科学规范的效果。所以说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应在于不断加强法治建设,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才能真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新形势下,强化监督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所以说检察机关只有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提升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才能有效满足群众期待与需求,同时也才能在社会管理中提升自身的监督水平。
(二)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看,检察机关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力量。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而明确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09年社会管理创新作为政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被周永康同志界定为推动政法工作的“动力”,从而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承担起联系党委政府与群众的纽带作用,为建立完善社会管理新格局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从实践层面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维护良好生活秩序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关系不断调整、各种利益冲突逐步显现的特殊而关键的时期,许多问题亟待法治手段来解决。如城市化进程中的出现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经济发展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等现象,迫切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强化服务意识、延伸服务触角、履行监督职能来把这些问题解决好、落实好。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检察机关在探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综合整治工作以及特殊群体的帮扶等工作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科学、实用、规范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得到了党委和群众的一致认可。所以说,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应担负起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也完全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
三、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应当是放弃本职,完全实现像政府一样的管理、服务的角色转变,要防止自我异化为“政府部门”,以某些看似合理但实际偏离司法本质属性的行政行为代替自身的司法运作[5]。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监督基础之上,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应当首先坚持立足本职的原则,必须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主题,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实现。如果偏离工作中心,刻意、片面追求在社会管理中取得创新成效,那就是本末倒置,不仅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会失去生命力,就连法律监督职能也会丧失生存的根基。
二是立足当地实际原则。社会管理工作的范围较广,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所以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不可能一刀切,更不可能采取标准统一的模式。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准确把握地区特点,结合地区经济、治安、社会发展等关键因素提出社会管理创新的务实之举,这样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才有生存、发展的根基,才能切实服务地区经济发展和服务当地群众。
三是人本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的庞大工程,同时也具有弹性较强、内涵丰富、发展空间广阔等特点。在推进该项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牢牢把握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核心理念,努力使各项创新举措满足群众需求、符合群众愿望,维护群众权益、解决群众困难,使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联系群众、服务群众、提高群众满意度的新途径。
四、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路径
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心在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在建立健全“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排忧解难”的城乡基层组织社会服务系统中发挥作用[6]。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逐渐成为各种社会思潮、各种利益诉求的集散地和传递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也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手段。基层检察院要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黄赌毒”以及撒播恐怖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以高度重视的态度、充分关注的积极性和采取措施的科学性、果断性来防止网络热点话题、重大敏感事件处置不当而演化成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要不断加强与当地综治办、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协调联系,确保治安和维稳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联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处置网络舆情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认真用好检察建议,服务党委政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纠正错误、健全完善制度、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基层检察院要注意从个案中发现问题,从类案中总结犯罪规律和管理漏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为部门单位建章立制、查缺补漏提供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可以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一段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检察建议可以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建议可以由检委会把关。
(三)积极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整治维稳工作。近几年来各级检察院每年办案数量较多,类别性、特征性也较为显著,各检察院应对认真分析在当地发案数量多、特征显著的刑事案件,研究发频率较高地点、人群和行业领域,确定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然后有针对性的开展综治维稳工作,争取把苗头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提高干警积极性和工作质量,可以采取分片、分组的形式,将综治维稳成效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
(四)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切实帮扶特殊群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既是刑法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基层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协调联系当地司法局、司法所,通过网上信息共享、入矫登记等手段对矫正对象实现全程、动态监管,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除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外,还要积极参与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挽救、预防犯罪工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能够独立生活。另外,检察院还可以探索与法院、公安、司法所联合建立社会服刑人员信息数据库和协作平台,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咨询等方式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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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号


1989年6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工资总额计划,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压缩社会总需求,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第三条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企业(独立核算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个《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对跨省、跨地区、跨县的企业,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签章后,送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五条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现金还是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之外支付给个人的劳保福利费和其他劳动收入以及非劳动收入等,由财政部门审核,银行据以支付,否则一律拒付。

  第六条对从工资总额之内或总额之外支付给职工个人所得收入,凡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均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对工资基金的使用,采取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按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工资分项列示,各项之间不得串用。没有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八条工资总额计划按下列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地、州和省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省下达;

  二、县(市、区)和市、地、州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地、州下达;

  三、县(市、区)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县(市、区)下达;

  四、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

  第九条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前按各地区、各部门编制下达的临时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按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各开户银行对工资基金支付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月份工资基金支付表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未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签章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计划无效,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工资。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吉林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其他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一律作废。

  第十条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下季度使用,但不能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各基层单位到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前,应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的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企业,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工资。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算出实际工资额,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核增核减工资总额。企业在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十三条对国家机关要严格执照编制定员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对已超编单位,要限期精减,超过限期未减的人员不再核定工资计划。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

  第十四条对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由财政全额拨付事业费的,按照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核定;由财政差额拨款的,按照编制定员核定基本工资,按规定核定奖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照企业的工资政策核定。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发放奖金和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金发放,需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其他部门审批的银行一律拒付。

  第十六条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均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先提后用,并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准在计划外核批工资总额指标。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要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对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生生、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伍军人、从社会上招收的新职工、批量调动职工,以及单位隶属关系变动和其他特殊情况所需要的工资总额,由单位填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增加(减少)工资指标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相应核增核减工资总额指标,并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对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要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从严掌握,并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对新增加的计划外用工,不予核增工资总额计划;对限期清退的计划外用工超过限期未清退的,要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条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办事处,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的职责,有权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有权拒绝超计划支付工资基金或其他不合理的工资支出和非工资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还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一、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或提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的;

  二、在工资基金专户外,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三、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产品收入的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的现金等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五、非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和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的;

  六、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的规定之外向补贴职工发放实物的;

  七、各开户银行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给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支付工资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也必须加强管理。省劳动厅要尽快制定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在集体所有制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未制定以前,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暂由各级主管部门(已经实行计划管理的,由劳动部门)编制下达工资总额计划,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下同)的管理:
(一)非军事系统使用的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
(二)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
(三)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携带、持有、保管、使用枪支,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枪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枪支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制造、销售、持有、使用非制式枪支。
禁止生产或销售形状、颜色、尺寸与真枪相似的仿真枪支。
第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枪支。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四)项规定的枪支。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修配
第七条 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麻醉注射枪支一律由国家指定的专门工厂制造。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和修配枪支。
第八条 制造内销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林业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
制造出口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造气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二轻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企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省公安厅发给的《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准制造。
第九条 修理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枪支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定点。
修理第二条(四)项规定枪支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定点。
第十条 持枪单位、人员需修理枪支时,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修理厂(点)承修枪支时,必须查验并登记持枪证、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第三章 枪支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销售、购买枪支。
第十二条 经销射击运动枪的单位,须经省体委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须经省林业厅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气枪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地(市)公安机关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




前款单位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
第十三条 经销单位购进民用枪支时,应当事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枪支购买证和运输证。经销单位出售枪支时,必须验收购买者的购买证。
第十四条 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填报《福建省枪支弹药配置申请表》,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申请价拨。
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须持地(市)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的证明,经所在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麻醉枪,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报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气枪,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合法经销单位购买。

第四章 枪支的配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配置枪支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配枪支必须按配置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持枪单位、个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枪标准的,按照低的标准执行,不得重复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城镇居民不得配置猎枪。确需配置的,须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对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配置枪支的单位,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缴省公安厅。
个人超范围、标准购置的民用枪支,由当地公安机关加封和登记造册后统一保管,不得使用,枪支所有权仍属持有者。
不按本条规定办理的单位、个人的枪支,或单位、个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公安机关应组织收缴。
第十八条 省内跨地(市)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在地(市)范围内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九条 从省外调进枪支的,应事先报省公安厅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调入。
从省外带回自用枪支的,须持原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枪支携运证后,方可带入。
第二十条 枪支运输应专车和专人押运;个人携带的,由携带人妥善保管。

第五章 枪支的进出口和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进口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猎枪,必须事先经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气枪必须事先报省主管部门同意和省公安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进口枪支的名称、数量和日期,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
经批准进口的枪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
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枪支的单位必须在枪支到达目的地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得携带军用枪支入境。携带民用枪支入境,必须事先经带往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境时,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申报,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自用的民用枪支出境,凭居住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取携运证,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
放行。
外贸出口枪支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省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和气枪,事先由省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按第十四条规定购买。

第六章 枪支的持有和携带
第二十六条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国际上使用的持枪证,由持枪单位向省公安厅申领。
全省枪支实行统一编号管理。持枪证由地(市)公安机关按规定印制。
无持枪证或持无效持枪证的,属于非法持枪。
第二十八条 所有军用枪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弹道痕迹检验。未经检验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和工作证。因工作需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三十条 进入规定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携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
第三十一条 持军用枪支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工作性质改变,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交省公安厅。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退休,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交原发枪单位,其持枪证件同时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第三十二条 对需在本系统内跨地(市)调整枪支的,应报省公安厅批准;跨县(市、区)调整的,应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种枪支应按规定进行保管,确保安全。单位枪支应存放在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的保险柜中。枪支、弹药必须分别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枪人使用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射击后,应填写子弹消耗单,经证人证明和单位领导审核后,留单位保存备查,作为补充子弹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五条 需报废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审批后,到指定的单位销毁。销毁时,公安机关必须派人到现场监销。所有销毁的枪支型号必须登记造册,由销毁单位分别报省、地(市)
、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需要限制或停止持枪单位使用枪支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已配发的枪支收回,或集中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保管。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居民区、风景游览区、机场、贮存危险物品场所、交通沿线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擅自鸣枪。
射击运动枪不得在射击运动场之外使用。
第三十八条 开办射击场(含射击训练场),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气枪射击场(点)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九条 射击场(点)的硬件设备和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市)、县(市、区)调整枪支的;
(二)擅自在禁止鸣枪的地区或场所鸣枪的;
(三)所配枪支未按配置用途使用的;
(四)持有未经公安机关统一编号的枪支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枪支的;
(六)无持枪通行证持公用枪支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的;
(七)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枪支和制造工具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使用枪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进行枪支进出口业务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非制式枪支的;
(四)生产、销售仿真枪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持有、保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政审,并接受公安机关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枪支制造、修理、装配、销售和配置、持有枪支的单位、人员,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机关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