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3:03:33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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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6)镇徒刑自初字第7号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刑二终字第25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通过提起刑事诉讼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并可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商业秘密,防止扩散,因此,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可选择以刑事自诉的方式追究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三、基本案情
1997年年底,焦化公司成立石墨化焦施工组,并先后任命被告人姚某为副总指挥兼技术负责、技术开发中心副主任兼科研所所长、副总工程师、镇江金阳高碳材有限公司技术责任人。其后,焦化公司自行研制出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该技术属非公知技术。1997年11月和2000年9月,焦化公司两次与被告人姚某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奖励与处罚、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姚某承诺其无条件、永久保守焦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如因故去其他单位,保证不参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三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相关的业务等。至2004年4月,被告人姚某在焦化公司每月领取保密津贴200元。
2004年1月至3月间,晋阳公司董事长段某、副总经理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姚某后,即多次邀请其到晋阳公司合作建立煅后石油焦石墨化工厂。同年3月10日,姚某违反其与焦化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与晋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完成与焦化公司“高纯石墨碳材”的同类产品,即煅后石油焦连续石墨化生产项目,晋阳公司向姚某支付酬金300万元。同月12日,晋阳公司向姚某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10日,姚某向焦化公司提出辞职,并与焦化公司解除合同。
200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姚某先后两次去晋阳公司指导解决煅后石油焦石墨化炉的改造。期间,姚某向晋阳公司披露了“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中的温控、绝缘保温等系统关键技术;对晋阳公司的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的设备和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将焦化公司的核心技术碳砖作为炉衬的生产厂家康达碳素材料厂告诉吴某,并主动与该厂厂长联系,告知其按焦化公司的规格尺寸生产,后吴某在该厂购得与焦化公司同样规格尺寸的碳砖1800块等行为。被告人姚某的上述行为使焦化公司所拥有和掌握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专有技术严重外泄,给焦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姚某依协议可获利300万元,实际已获取100万元。焦化公司据此认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姚某的刑事责任,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报告、保密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四、法院审理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焦化公司的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是其单位科研人员通过多年的研究自行开发的,具有专业性,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焦化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焦化公司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等保密措施,故该生产工艺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为法律所保护。被告人姚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违反了权利人焦化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中实际获利100万元,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由于被告人姚某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该赔偿应限于自诉人所受重大损失的数额,对超过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某赔偿自诉人焦化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后,姚某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并非商业秘密;上诉人仅是对“温控”、“绝缘保温”等部分提出自己的初步看法,并未向晋阳公司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技术,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晋阳公司研制的新产品并未投入生产,故其未给自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针对上诉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焦化公司自主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等证据证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姚某通过修改图纸或现场指导等方式,对晋阳公司石墨化焦电煅炉的温控系统提出改建议,提供了生产方面的技术指标参数,并帮助晋阳公司解决炉内衬材料的选取和采购工作等,其行为直接泄露了相关的商业秘密;(3)晋阳公司研制的高纯石墨碳材虽未投产,但上诉人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致使商业秘密外泄,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数额可按上诉人的实际获利所得认定。据此,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过多方侦查,始终无法确认焦化公司重大损失的数额,只好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追究姚某刑事责任的决定。但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焦化公司便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那么,什么是刑事自诉案件,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自诉案需满足哪些条件呢?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属于侵犯知识产权案的范畴)属于法条中所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案也属于可提起刑事自诉的范畴。
根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为:(1)有适格的自诉人。即遭受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才有资格提出;(2)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并在诉状中列明起诉的罪名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提起自诉时,须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并在追诉时效内提起。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追诉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并可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商业秘密,防止扩散,很多商业秘密权利人愿意选择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但由于商业秘密案的成败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因此权利人在选择以自诉方式提起刑事诉讼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并可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专业的鉴定,对权利人信息是否具备的非公知性、经济价值与实用性以及与侵权人的信息、双方信息的对比结果等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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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临时出口10类纺织品中输欧手工制品及OPT产品出口问题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9号

关于实施临时出口10类纺织品中输欧手工制品及OPT产品出口问题


  根据《中国商务部与欧盟委员会关于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和服装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自2005年7月20日起,对欧盟出口的T恤衫等10类纺织品将实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根据中欧双方为落实谅解备忘录达成的行政安排的有关规定,上述10类产品中属于欧盟外发加工产品(以下简称OPT产品)的以及附件1所列产品中属于手工制品(范围见附件2)的,在对欧盟出口时不受相关许可数量的限制。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向欧盟出口的OPT产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凭经营者出具的欧盟管理部门签发的OPT产品证明(见附件3),为其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中国海关凭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有关产品办理出口手续,欧盟海关凭OPT产品证明对有关产品办理清关验放手续。

  二、对向欧盟出口的手工制品,经营者须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见附件4),欧盟海关凭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对有关产品办理清关验放手续。手工制品中凡属《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所列产品的,经营者在出口前须凭手工制品证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中国海关凭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有关产品办理出口手续;对不属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所列产品的手工制品,经营者无需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三、经营者在向欧盟出口手工制品或OPT产品时仍需申领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四、凭OPT产品证明和手工制品证书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应按照《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商配发〔2005〕376号)执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应填写OPT产品证明号或手工制品许可证号和类别号(如输欧5H类填写为输欧5类)。中国海关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书面证书内容与临时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海关监管依据,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试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的通知》(商配发〔2005〕379号)执行。

  附件:1、棉布、套头衫等产品目录
     2、手工制品产品范围
     3、OPT产品证明样式
     4、输欧盟手工制品证样式



商 务 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事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事安全管理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事是在现代战争条件下,防备敌人突然袭击,保存自己,消灭敌人的重要设施。为了加强人防工事的安全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事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单位工事单位管,平战结合工事使用单位管,公共工程人防部管”的原则,搞好管理。
第三条 禁止在人防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防工事内存放上述物品的,须经市公安、卫生、人防部门批准,报安全部门备案,由存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存储管理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严禁在没有独立设置相应进排风系统的人防工事内烧火,不准用易燃材料在工事内进行装修。在工事内只能使用酸碱、干粉和1211灭火机,严禁使用有毒性灭火剂和二氧化碳灭火器。
第五条 严禁向人防工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物,严防地面工厂、车间和烟囱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沉积在人防工事内,严防有毒废水和能产生有害气体的发酵池水渗入工事内。
第六条 工事内要搞好通风、排水和设备的维护保养,所有集水井都要加盖,停、缓建人防工事要搞好施工井口的安全设施,封堵好易塌方的施工断面。对长期关闭的人防工事,要先通风,经过安全检查,人员方可进入。
第七条 平战结合的人防工事要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要设置机械通风、通信报管和事故照明系统,对工事内空气的主要成分、电器设备要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确保人防工事内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未经化验的地下水不得作为饮用水。
第八条 对洪涝灾害、地面火灾和地震等可能危及工事内人员安全的特殊情况要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及时撤出工事内人员及财物。在汛期和暴雨天气时要加强汛情观察、气象预报和值班制度,防止雨水灌入工事。
第九条 严禁在人防工事安全范围内进行影响工程防护的采石、取土或其它作业。在工事顶部搞地面建筑,须搞好基础处理,不得危及人防工事的安全。城市地下煤气管道、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不准在人防工事内穿过。
第十条 要搞好人防工事的安全保卫。对所有工事都要加强门栏的管理,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严防坏人在工事内作案。对蓄意破坏或盗窃工事内设备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办公室和有人防工事的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要落实到人。人防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救知识,要懂得人防工程的性质、建筑结构和防毒、防火、通风、用电、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知识。管理使用通风机、发电机、除湿机、抽水机等设备
的人员,要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他人不得随便开机。
第十二条 各市人防办公室对现有工事的建筑结构、风、水、电等设施,每年按战术技术要求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报省人防办公室。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劳动、安全、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确保人防工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在人防工事安全管理工作中,对做出较大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