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规模变化与原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关系解析——评一起建筑工质量纠纷案件/韩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9:5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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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规模变化与原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关系解析
——评一起建筑工质量纠纷案件

韩立强律师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建筑设计活动中国家管理的强制性,决定了设计活动的特定性。因此,未经合法途径变更设计文件,将原有设计用于建筑规模有所改变的工程,原有设计图纸效力已经丧失,以来于变更后数据所建设的工程,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与原有设计文件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施工图设计 建筑规模
一、基本案情:
2002年,甲委托乙为其出具四层框架结构图书馆施工图设计图纸一份,后在施工中,甲与施工方丙达成补充协议,在未向建设行政部门报批施工图的前提下,擅自开建,并最终建成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成后甲会同实际使用方丁初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2003年1月,丁意图变更该建筑使用用途为教学楼,于是委托戊对该建筑进行检测,鉴定得知该建筑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但未对甲、乙、丙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7月,丙以工程款欠款纠纷将甲、丁诉至A地法院,丁反诉称建筑存在质量,后经法院审理,因丁无相关证据且超出时效,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丁于2007年2月向B法院对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筑质量存在缺陷,确认乙建筑设计存在缺陷,并拆除建筑,赔偿损失。
二、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得二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讲,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筑质量问题经A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事向具有管辖权之其它法院提出诉讼,若认定本案一事二诉,诉争当应驳回,问题焦点则为A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或原判决的申诉问题。诉讼中,这一点双方争议很大,原告以主体不一为由提出反驳,但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立之目的,一方面在于对法院即判力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节省诉讼资源,防止就一事不同判决的出现。因此,由于B法院受理的案件在诉讼标的、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与A法院判决项下反诉部分系争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高度同一,既然实体问题业经法院判决,属于典型的一事。至于主体差别问题,我们认为,诉讼对象的不同并不代表实体问题主体上的不同,只要实体法律关系指向一致,主体的变化可在所不问,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权利、义务的约定转移达到规避一事不再理基本诉讼求求的目的,使得主体难于预想利益状态的安定,进而与其间利益之衡量有所不符。可见,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同一诉讼主张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程序要求,其诉请应予驳回。
2.诉讼时效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建筑合理使用期限)关系问题
除此之外,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建筑质量问题只要出在质量保证期内,责任方都应承担责任。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原告起诉乙方时,检测报告出具已有近4年时间,可见,对于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与报告出具时即处于明知状态。这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137条两年时效期限,其间且无中止、中断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应驳回诉请。具体而言,就本案件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而言,施工方、设计方并没有与甲方设定一个明确的质量保证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21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本案建筑设计委托发生于2002年,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无明确约定。依照《建设部关于设计单位执行有关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问题的通知》,合理使用年限应按照工程有关建设标准、规范中的合理使用年限确定。换言之,即按照当时已生效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1.0.5、1.0.8确定,应为100年。因此,若以此为准确定本案建筑的保修期限,乙方仍可能存在责任。但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与质量保证期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申称时效未结束是对质量保证期与诉讼时效的严重混淆,这二者存在天壤之别,质量保证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产生请求权消灭的效果,权利其他权能并不丧失。而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一般权利本体也随之消灭;质量保证期间一般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问题;起算点方面这二者也有所不同,工程质量保证期一般从竣工验收后起算,而诉讼时效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于质量保证期内,使用方向责任方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质量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制度。自使用方或发包方请求施工方、设计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期间则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单纯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简言之,即便还在合理期限以内,只要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并届满,原告的请求依法就不应保护。
3.四层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本案系争六层楼图书馆是否存在关联
抛开时效问题不谈,本案仍存在这么几个问题:
(1)丁诉称指向为六层问题楼,其与乙应甲之要求设计的四层框架结构的图书馆并非同一物;原有设计图纸与本案问题楼依赖的设计图纸形式上不具有连贯性。
设计活动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的承揽合同特性,决定了建筑工程设计明显的针对性、严肃性、完整性和技术性受制于标的物的特定化和基础材料的完备性、特定化。因而,发包方对于标的属性的准确表述直接决定设计成果的价值,设计合同的全面、实绩、完全履行对发包人的具体要求有着强烈的依赖。任何基础支撑材料的变化,不仅可能导致设计成果与发包方的初衷不一致,更会导致原有设计成果的整体推翻。就本案言,首先,六层楼与四层楼在建筑规模、工程结构截然不同,二种建筑规模对结构抗压、地基及梁柱荷载、地基基础有着天壤之别的要求。由于建筑规模作为设计标的物的主要特征,其内容的变化,如加层、用途变化,直接涉及到对梁柱结构、地基承载在设计要求上的变化。其中,层数的增加涉及到建筑物永久荷载和竖向荷载的重大变化,建筑物用途的变化如人流量及可移动设备配置的变化涉及到可变荷载的变化。作为建筑结构设计的主要依据,荷载的大小和作用方式又决定建筑结构的形式,构件的材料、形状和尺寸。可以说,涉及建筑规模方面如加层等问题的变化,是关系到设计图根本性内容更改的重大问题,作为一个整体,在无变更修改委托前提下,六层建筑设计并不意味着原有四层设计和两层的简单累加,本案系争六层楼建筑与原四层楼图书馆设计并无连续性、同一性可言。
其次,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有关规定,设计图出具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并规定,建设单位提交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及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换言之,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建委认可后方可交付施工。本案中,就乙方设计行为与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之间的关系看,若甲、丙严格按照乙方的设计建造四层图书馆,建筑的施工与设计活动之间存在呈上关系,其间存在因果关系尚可自圆其说。这种情况下,鉴于设计文件严格遵照有关设计规范与技术标准进行,若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一般不会出现类似质量问题。但事实上,从乙方依法如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工程设计合同,出具设计图纸并交付甲方起,乙方就基本被动的脱离了系争建筑的建设活动,建筑物的建造、技术交底乃至验收阶段,乙方从未收到有关通知。对这一设计成果的运用状况,由于自身主体地位、业务条件所限,乙方已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从设计规范角度看,本案系争六层建筑的建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乙方按甲方要求出具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时的预期严重背离。出现责任方未依法变更设计文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加层等系列行为始,设计行为与建造活动之间“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对应顺序已严重打乱,甲方已欠缺按乙方设计图纸具体进行施工的真实意思,而设计成果本来具有的指导性地位,由于一系列设计单位无法控制、预见的行为的出现,局面已经完全失控,设计行为的指导性作用已经无从体现,乙方原有设计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无任何关联。简言之,自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建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之时,乙方原有设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有设计与建筑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告中断。这从A判决查明的工程从原来的四层图书馆擅自增加两层的事实,也可佐证。
由于乙方无六层楼的设计行为,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法理要求,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诉请,乙方不存在违法行为,也尽到应有的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意思上的联络更不存在,因此,其诉请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
(2)即便认为乙方四层楼设计与原告诉争图书馆曾经存在某种关联,也存在委托方将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他工程或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问题,而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从委托方产生该行为之时,原四层楼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这种关联也已中断,诉争六层楼质量问题与第二被告也无关。
依照《建筑法》第5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33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未经承接方许可,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将承接方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结构由四层到六层,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与地基基础的重大变化,必然存在设计图纸的修改问题或将原有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它工程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之规定,自甲方将四层图书馆设计图纸用于约定以外的六层楼建设工程项目始起,原四层图书馆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但不论有关方存在那种行为,加层、改建项目未履行工程报建手续,方案未经正式设计,施工过程无质量监督,竣工无合法验收都是客观存在的。自始至终,乙方从未收到关于原有四层楼设计图纸变更请求,然六层楼确实已经建成,且不论该六层楼设计是否与乙方有关联,从A判决的认定及原告提交有关证据表面内容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当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之时,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对此,作者其实有不同之认识,本案之情况实属将设计文件用于其它工程之情形,因为,修改行为自始是不存在的,但将四层楼设计图纸用于六层楼建设的事实确实存在的。但无论如何,既然原设计文件已归无效,乙方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行为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问题何来关联性可言。
(3)丁诉称与证据之间前后矛盾,所提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诉争图书馆存在质量问题和该建筑需要拆除,也无法证明乙方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
丁提交的检测报告声称“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混凝土强度不够”,然而,首先,这并不意味着建筑质量的确存在问题,建筑物需要拆除。抛开检测主体资格及报告真实性不谈,从检测报告“基础砼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柱砼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结论表面状况看,涉诉六层楼地基基础压力并未超出地耐力,地基仍处于稳定工作状态。这与丁诉称相去甚远。事实上,结构构件采用的材料、材料强度等级、构件截面形状、尺寸以及各构件之间的合理连接都会影响建筑承载系统正常工作。至于梁柱砼强度即影响梁柱抵抗应力性能的因素也有很多种,如水泥强度和水灰比、龄期、养护温度和湿度以及施工时,水泥浇筑上的失误等施工质量问题对砼强度都会造成影响。而检测报告显然无法证明砼强度问题与乙方有关联;再者,该《检测报告》结论用语为“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从文义上看,并非所谓的设计不符合标准等字眼,丁所述不无偷换概念之嫌,而检测报告“扩大检测量,以明确加固范围”的建议,从专业的角度更是说明,加固处理仍被作为主要补救措施之一。即该建筑仍能正常使用,建筑本身远未达到丁诉称的“图书馆工程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程度。A判决“反诉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合法、准确。而丁委托加固公司以教学楼为目标,对该图书馆加固,并以综合楼用途使用至今,也证实丁所称“该图书馆无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证据支撑,纯属无中生有。其次,报告中“地下室、一楼、三楼及四楼框架结构梁柱的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图书馆(教学综合楼)的地下室、一搂柱需重点加固,建议在原加固方案的基础上采用加大截面加固法进行再次加固,以保证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证明。而混凝土强度不够,也不能说明是由于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所致,因为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是多重的,有施工方面的问题,如施工操作中,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混凝土配合比不良,设计强度可能达不到;混凝土配置操作不当,对混凝土强度也会造成影响;外加剂使用不当、砂石级配较差也会影响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拌合中加料顺序颠倒,搅拌时间不符合要求,拌合物不均匀,运输过程中混凝土离析和浆液损失,均会降低混凝土强度;有工程材料问题,如违反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水泥质量问题如水泥过期或受潮结块,使水泥活性降低,强度也会受到影响。到底本案诉争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何在,丁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
再者,当出现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时,按业界一般操作程序,可按照混凝土的实际强度校核结构的安全度,在会同设计、监理、施工或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处理方案,采取相应的加固或补强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强度问题,可以通过加固、补强进行补救,丁正是在采取类似加固的基础上将图书馆作综合楼使用至今,这说明诉争建筑仍有使用价值,诉争建筑的安全结构问题远不是原告所述的“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拆除重建”。
三、小结
就本案看,无论从诉讼基本原则、时效制度、还是建筑设计文件的特性看,原设计合同的履行在民事方面并非无可归咎之处,加之现在建筑设计行业里普遍存在的借章楚图问题使得类似事件更加复杂,但不管怎样,从行政处罚法追诉时效的角度和建筑设计的有关要求看,由于原告对乙方所述事实的普遍认可,以及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拖泥带水,决定乙方对于此类事件的处理中,相对占据主动地位,虽然乙方最终可能取得胜诉的效果,但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认定及工程报建手续方面的衔接中相关问题的清晰认识,对于我们以后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无疑是有所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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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受市长委托,办理市长专线电话(电子信箱)受理事项,负责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政府有关部门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单位,作为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网络成员单位,负责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的受理事项。
第四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办理工作的运行机制: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策、指令,对办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各网络成员单位为执行处置部门;形成统一调度、配合协调、反应快速、高效运行的联动机制。
第五条 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服务第一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原则;
(四)依法行政与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包括:
(一)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政府有关政策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和工作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及网络成员单位对下列来电来信,不予受理:
(一)反映主体不明确,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未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三)属于民事、经济等个人问题,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四)不属政府管理职权范围的;
(五)已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六)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做好省长信访电话(省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以电话、发函、立案等方式交办的事项;
(二)负责做好群众来电来信记录、整理、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可以答复来话人的事项及时答复;
(三)负责对每天接、处来电来信情况进行统计归类,并将处置情况汇总定期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负责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网络成员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办、检查、考核;
(五)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通报》,为市政府领导处理专线电话、电子信件当好参谋助手;
(六)负责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网络成员单位职责:
(一)负责承办并完成市政府及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的事项。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交办转办件,要按批转意见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把办理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
(二)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处理的问题。
(三)定期向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来电来信受理。
(一)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及网络成员单位接听人员接听电话态度要谦和、热情,使用规范用语,应答语言要简练、准确,树立良好的受话形象。
(二)来电来信接听接收人员须详细、准确地记录来电来信人的姓名、来电来信时间、联系地址、联系方法、反映的主要问题等。记录力求简明扼要、表意准确、文字通顺。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请来电来信人传真或寄送补充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来电来信进行分析、核实,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
(一)属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并简明记录答复处理情况。来电来信人需要书面回答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二)属于某地区或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形成办理意见,应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迅速转交责任单位承办,并督促检查事项办理情况。
(三)属于比较紧急或重要的问题,填写《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呈报单》,呈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阅批,并按市领导批办意见转交责任单位承办。
(四)属于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对局部或全局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问题,根据来信来电内容形成《情况专报》分别报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批示,转交责任部门承办。
(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或网络成员单位要直接派人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跟踪督办协调。
(一)凡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事项均列为政府督办事项。市长专线办公室通过电话交办的一般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3日内办结;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通过“网上信访系统”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凡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通过《转办函》或其他书面形式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转办函》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提前说明原因,以书面形式随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紧急事项、特殊情况,承办单位应特事特办,立即处理,并随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反馈与公布。为增加办理工作的透明度,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
(一)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应立即向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二)群众普遍关心或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全市通报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领导负责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做好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日常工作专人负责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要成立县(市)区局长专线(县(市)区局长电子信箱)办公室,设立专门机构,机构规格应适当高配,同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专线电话(电子信箱)日常受理办理工作,并配齐配全办公所需设备;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作为承办责任部门,要指定一名政治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强的中层干部负责与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的衔接协调,做好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办理工作制度。各网络成员单位要依据本规则,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推进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七条 保密制度。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及各网络成员单位,在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交办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涉及国家机密或党政部门的政策精神及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坚决不说,对解决群众反映问题不利或无关的话坚决不讲,对来电来信人要求工作单位或姓名保密的,一定要尊重来电来信人的意愿,避免产生副作用。特别对揭发、控告电话来信,更要为反映人保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事件。
第十八条 回访制度。各网络成员单位对办结的市长专线电话(电子信箱)交办事项要对来电来信人回访,征求意见,连同办理结果一并报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
第十九条 通报制度。每月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工作情况,要通过简报和媒体公开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