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及增加警力的对策初探/朱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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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及增加警力的对策初探

朱向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一个重要警种,是人民法院干警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的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①作为人民法院一支重要的武装力量,和法官队伍一样,随着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同样需要充足的、特别能战斗的警力为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驾护航。为解决当前警力不足的问题,一些法院采取聘任司法警察的方式扩充警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的警力不足,但同时出现的执法主体、编制待遇、警衔管理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并着力探索增加警力的对策。
一.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背景和积极意义
(一) 目前司法警察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合格队伍,肩负着押解人犯、执行拘留、协助执行逮捕、执行死刑、处置突发事件等各项工作任务。从目前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新鲜血液”不足,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法警工作性质和特点看, 法警的“新鲜血液”就是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目前大部分法院的法警是正式在编干警,由于受编
制的限制,很难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正式法警,造成了新法警“进
①姜兴长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年版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教材 《法律法规》(第一册) 第1页11行
口”不畅,“新鲜血液”不足。在“出口”问题上,虽然有转岗的必要,但是没有转岗的配套政策,所以法警如需要转岗,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故难以安排转岗。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造成老法警“出口”不通。
(2)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的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由于长期无法补充新生力量,以至队伍老化,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3)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正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以上的法警还是副科级,向高一级职级晋升的机会少,空间小。从纵向与公安、监狱警察部门相比,法警没有享受相应的特殊岗位津贴。从横向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法警从下到上的遴选、争先创优等激励机制。法警队伍活力不足,待遇较差,影响了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4)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应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配备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的法警警力不足,正式在岗法警的人数难以达到此要求,留下了安全隐患,难以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力保障。
(二)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的依据及意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警警力不足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其内容共25条,明确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聘任合同的签订、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组织管理、工资、福利及待遇等规定。随后各地法院据此开展了聘任制工作,对新形势下加强法警队伍建设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方向。即: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2)明确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聘任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择优原则。通过“阳光作业” 聘任,一批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且热爱法警工作的聘任法警充实到法警队伍,一定程度解决了警力不足的老大难问题。
(3)建立了司法警察聘任准入机制,使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 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签续聘合同。
(4)聘任制做到了新法警进口畅,打破了司法警察的铁饭碗,源源不断的聘任制新法警使法警队伍充满了生机和活力。
(5)建立了司法警察激励机制,疏通了出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突出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转为正式干部。”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一方面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另一方面接受专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在任期内有机会成为国家正式干部,解聘后也能凭一技之长实现再就业,疏通了法警出口。
二. 不带编的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执法资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及负面影响
(一)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不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但在具体聘任工作中,现实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上普遍存在超编,不可能用政法编制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的临时编制。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岗位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所称的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属临时工性质,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其执法主体、履行职责的深层次思考。
(二)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执法主体不合法。
实行聘任制,增加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渠道,既可以吸引多样化的高技术、高技能人才,又可以引导公务员合理流动和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②勿容置疑,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公务员,与正式任用制的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地位、法律地位是同等的。而严格意义上讲,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临时工”,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或名副其实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因而不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受限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以下八项职责:(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
②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38页23行
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笔者认为,不具备合法执法主体的“临时工警察”不能履行上述职责。至于一些法院在实践中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责。这一“警察指挥警察”的规定使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一是导致履行职责不合法,二是职责履行模糊不清:(1)在这样的带领下履行职权,实际上就是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协助正式法警察完成工作任务;(2)无法界定部分职责是指八项职责的哪几项职责?哪些职责只能在正式法警带领下履行,哪些职责可以由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独自履行?
(四)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明确规定:只有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否则视为违法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五)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评定警衔。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按照这一规定,能够被评定授予警衔的只能是有编的司法警察,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在编在职,当然不属于评授警衔范围。这些名不正,言不顺、无警衔标志的“临时工司法警察”穿着警服出现在大庭广众下,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三.聘任制的完善及增加法警警力对策
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改革中的创新,对激发司法警察职业荣誉感,对建设一支年轻化、正规化、专业化的法警队伍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客观地看待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加以调查研究和分析,立足于改革发展的要求,深化完善聘任制度,通过采取“一增二优三调四化”的措施增加法警警力,切实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过硬”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
(一)先争编后增编。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③各机关不能超出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聘用人员。④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③、④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41页18行、27行
界定为:“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要保证司法警察拥有执法的主体身份和警察权的使用资格;队伍的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在保证司法警察规定的编制比例的基础上,警力不足的积极申请地方编制作为补充,正式司法警察是主流,聘任制司法警察是辅助力量;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要跟上,不能不考虑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积极性而片面地开展工作。⑤因此,我们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司法警察编制,用好用活现有的政法编制,以达到增编和增加警力目的,同时使聘任工作规范统一。
(二)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在目前现在政法编制紧张,警力不足的情况下,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显得尤为重要。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强调指出: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是解决警力不足的另一条途径。在警力增加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警力的作用是一个新课题。要结合工作实际科学分配警力,把“好钢用在刀刃上”,对复杂的刑事案件庭审、民事执行、死刑执行等工作,要事先制定好工作预案,保证并加强警力配备,做到疏而不漏。与此同时,不能忽视对日常民事案件的庭审保障工作,尤其要加强安全检查工作。要建立科学的调警制度,善于
⑤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的讲话
“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形成横向纵向运行通畅的调警制度。要极探索更为合理的用人机制,实现“人员结构的优化组合”,增强队伍整体战斗力,提高警务保障的综合能力。
(三)建立横向联系制度和纵向调警制度。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开庭时间、地间、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司法警察部门横向衔接联系,在执行重大警务活中,如所在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由法警总队、支队实施调警令,调动辖区法警无条件地执行押解、值庭、羁押、安检、宣判、执行死刑等任务。真正实现双重领导、归口管理,统一调动,高、中、基层法院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的新格局。
(四)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利用现有编制,任用一批司法警察。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全力攻克“执行难”。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未分离。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而执行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强制权。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对执行员的定位,可以试行由司法警察担任。这是因为:(1)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力。(2)法官、书记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只有司法警察才能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这样有利于强制权的实现和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3)执行机制与法警管理机制相吻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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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148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147催收款项”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148呆帐贷款”科目并修改“147催收款项”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贯彻落实《贷款通则》,更好地反映信托公司信贷资产状况,促进信贷管理,现对信托公司有关会计科目进行如下调整:
一、增设“148呆帐贷款”科目
凡已构成呆帐,但尚未经批准核销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余额应在借方,在编制“中国银行——信托公司科目对照表”时,归入银行“739呆帐贷款”科目中。
本科目下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目前,呆帐贷款系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
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定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物质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将原“147催收款项”科目改为“147呆滞款项”科目
凡呆滞贷款、呆滞租赁款、各类保证项下垫款等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设以下二级科目:
(一)“1471呆滞短期信托贷款”
凡发生的呆滞短期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二)“1472呆滞中长期信托贷款”
凡发生的呆滞中长期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借款人和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三)“1473呆滞租赁款”
凡发生的呆滞租赁款项,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承租人和租赁合同分设帐户。
(四)“1474呆滞转租赁款”
凡发生的呆滞转租赁款项,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承租人和租赁合同分设帐户。
(五)“1475各类保证垫款”
凡信托公司开出保函等所发生的赔付、垫付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务人分设帐户。
以上5个二级科目余额均应在借方,在编制“中国银行——信托公司科目对照表”时,其中“1471呆滞短期信托贷款”、“1472呆滞中长期信托贷款”、“1473呆滞租赁款”、“1474呆滞转租赁款”4个二级科目应归入银行“7301呆滞贷款”二级科目中;“14
75各类保证垫款”应归入银行“7302各类保证垫款”二级科目中。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0日

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的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机构和制度。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把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经常化、栏目化,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推动拥军优属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配合军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下同)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军队建设需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农村集体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办理。军队需要的粮、油、水、电、气、煤等,应当优先、优质、优价保障。
  第五条 军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全力支持,热情接待和慰问,为军队官兵提供住房和生活保障。每逢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地方领导应到军队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帮助军队排忧解难。
  第六条 驻军发展农副业生产,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觉维护军队营区安全。在建设开发或施工中涉及军事设施和军地产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在确保军事设施不受损坏的前提下,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军地之间、军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和矛盾,军地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八条 凡市内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各类停车场(站),军车均免费通行和停放。
  第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含武警官兵,下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城区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飞机减收票价20%;免费乘坐公交月票线路公共电(汽)车,并享受残疾人的其他各种优惠政策和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在市内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免收门票,免费上公共厕所。
  第十条 市内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船、机)室,保证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及军队离退休干部优先上车、登船、乘机。
  第十一条 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配偶在地方分配住房时,其配偶属在职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或购买住房;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列入安居工程规划,作为城镇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向军队摊派费用,不得随意向军队分配与双拥无关的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应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单位在招收、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转业专业军士、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外,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提高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及干休所管理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划拨的经费,应当及时划拨到位。
  第十六条 经军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及转业干部的随迁家属,公安、粮食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手续,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帮助其尽快就业。对没有固定工作的随军家属和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给予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家属按规定到军队探亲,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规定报销往返途中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照顾。企业减员时,应优先保留优抚对象在岗。对下岗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学校不得附加条件和收取额外费用,确需跨学区读书的,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应予接纳,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在征兵、招工、招干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烈士、牺牲和病故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以上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烈士子女在中等以上学校读书的,应免收各项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学生贷款。
  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县(自治县、市)应大力推行并不断完善群众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优待金实行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免收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和免收挂号费的待遇。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烈属、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按有关规定实行医疗减免。
  第二十五条 对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各级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医疗、家属子女农转非及就业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政策规定,优先保证优抚安置经费的落实,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应保证按标准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烈属、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在修建住房时,应优先审批宅基地,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街道、乡镇可通过社会捐资和财政拨款等形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重点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中的突出困难。
  第三十条 各地设置的双拥牌、碑、塔等标语标志,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拆毁。对在商业广告中增添双拥内容或标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方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主要事迹应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宣传报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