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中国社会政治关系的简单思考/陈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7:37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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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中国社会政治关系的简单思考

陈 亮


内容摘要:律师在中国社会的政治地位,既缺少文化的背景认同,又缺少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得中国律师不能拥有与其职业相对称的政治地位,而老百姓对律师的期望值又过高,从而导致出现律师在中国现行社会生活和政治关系中的尴尬境遇。本文试就这种尴尬局面的形成作一个浅显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简单看法。
关键词:律师 政治地位 政治关系 宪法 政治文明 思考

一, 前 言
中国是儒家文化的发祥地,儒家文化在对待如何处理社会成员之间纷争时强调“德治”、“礼治”,强调建设“人情社会”,实现“无讼”、“息讼”;而在国家治理问题上则强调“人治”,推崇所谓“有治人,无治法”。因此显而易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法治”是轻视甚至是排斥的,老百姓以打官司为耻,而好打官司者也往往被当局者嗤之为“刁民”。所以,在这样一种文化土壤之下,绝无可能蕴育出类似于西方近代以来的所谓“法治”思想。同样由于“行政兼理司法”,司法裁判权成为行政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控、审都由行政官员进行,制度设计中不会有中立的法官,自然就更加不会有辩护方存在的空间。所以,中国传统社会没有也不可能产生西方社会在古罗马时期就业已逐步形成的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
但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社会开始慢慢接受西方法治思想,并迅速培育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群体。经过100年来的曲折发展,“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渐入人心,但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仍然很难发挥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应该拥有的作为。尤其中国律师和西方同行相比,一方面,现时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与其职业要求极不相称,律师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处于边缘化的境地;另一方面,中国百姓往往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对律师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便会徒添对律师的怨恨,导致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又遭受着被妖魔化的尴尬。
那么,律师在中国的现行政治生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律师应该享有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律师应该怎样发挥社会作用呢?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需要我们每个律师人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律师地位规定的缺失
检察官、律师、法官作为控、辩、审三主体被誉为三大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三大支柱,而且三角色相互依存,唇寒齿亡,任何一个角色都是构成国家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因子,因此国家理应在设计司法制度时赋予三大职业者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我们就会明显感觉到中国律师在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地位而言,是卑微的;而法律规定的律师的权利义务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义务而言,又是不对等的。笔者认为,导致三大法律职业者在制度上的不平等,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我国《宪法》对此应该负首要责任,因为翻遍我国现行《宪法》,全文没有一处是有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地位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宪法》一个莫大的先天性缺陷。
我国《宪法》在第三章第七节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然而却对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它诉讼权利只字不提,感觉立法者对于律师的存在价值具有先天的偏见。而且尤为令人费解的是,《宪法》第135条还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显然,按照现代政治体制,公安警察机关纯属行政机关,不能和法、检等司法机关混为一谈,即使公安机关有半司法的性质,它也和检察机关一起属于控方主体,而《宪法》第135条将公安机关与法、检机关相提并论,而将在司法进程中处于独立地位一方的辩护机关(为方便说明的需要,笔者姑且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称为“辩护机关”)排除出此一规定,这显然对于在司法进程中构建控、辩、审三者间的平衡,具有非常消极的影响,不利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实现。
当然,如果说《宪法》第三章是专门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而律师(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国家机关,所以不能在这一章里加以规定是出于立法逻辑的考虑,那么在其他章节也没有关于律师、律师事业的任何表述,则更说明律师是被我们《宪法》遗忘的社会事业。《宪法》第一章《总纲》在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了国家要大力发展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应该说这是《宪法》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了要大力发展大部分知识分子所处在的行业,从而表明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高度重视,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这些行业崇高的政治地位。然而遗憾的是,作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达水平重要标志之一的律师事业,却没有在《宪法》的《总纲》中占有本应占有的一席之地,让人徒生律师的政治地位在中国的各行各业中是何等卑微之感。
再看《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没有关于律师权利或者公民有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内容的规定,而且有些条文,从立法技术上说,完全可以在相关地方规定此类权利,以表示国家对律师事业和公民接受律师帮助权利的尊重,然而我们的这本“公民权利保障书”还是很不近情理的对此只字不提。比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诚然,弱势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是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公民获得这些权利,以及当政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宪法义务甚至粗暴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作为专门从事权利救济工作的律师在此是不是拥有更大的作为空间?《宪法》第45条本来可以列出第二款对此作出合乎逻辑的规定,然而我们最终还是没能看到这样的条文。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国家政治宣言”的《宪法》都对律师事业采取如此近乎歧视甚至是无视存在的态度,那么中国律师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价值也就因“名不正,言不顺”而大打折扣,进而在国家的政治格局中一直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地位,于是中国律师与国家政治关系是若即若离。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让中国律师能象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同行那样发挥“社会良心”、“司法砥柱”的作用,并且有效充当公民权利的捍卫者,那么我们的最高立法者不但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律师事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可或缺性,还要有敢于革命、敢于自我否定的政治勇气,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国家发展律师事业,以及保障律师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有效制横等在《宪法》的相关章节作出明确规定。

三,国家应该积极推动、鼓励律师参政议政,以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目前,中国参政议政的律师尽管陆续有一些,但这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律师参与政治的规模和律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影响是根本无法相比的。以美国为例,正如《中国律师》杂志刘桂明总编在文章中写道:“200多年前,美国建国时签署‘独立宣言’的共有52人,其中25人为律师;制定美国宪法时,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共有55人,其中31人为律师,另外,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中,有半数以上的国会议员、70%以上的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均为律师。可以说,律师改变了美国,律师成就了美国,律师完善了美国。” ——而再来看看我国庞大的国家公务员系统,特别是高级公务员队伍中又有多少人是由深谙法律的律师出身呢?
但是,正如前述,如果律师的政治地位和作用能够在《宪法》中得到明确规定,那么中国律师大范围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就有了“名正言顺”的前提,而律师出身的职业背景,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输送一大批深怀“法治”思想,坚守“公平”、“正义”的政治人物,从而大大推动国家从传统的“人治”型政府向社会主义“法治”型政府转变——这无疑将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迈出非常坚实的历史步伐。
具体而言,在立法机关中,应规定各级人大都必须有律师阶层的人大代表,而且其数量应和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代表名额保持持平,这样律师才能在各级人大拥有更多更大的发言权,并以公民权利捍卫者的身份参与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除此之外,各级人大还可以建立由律师组成的立法咨询委员会,以便在立法中充分征询广大律师的意见,更好的实现“科学立法”。
在行政机关中,党和政府宜从干部任用制度上进行改革,积极推动律师出身的人士参与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大胆从社会上选拔一部分优秀律师担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办公室可聘请相关专业的资深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应先由律师提出法律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拟作出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非紧急的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等)之前,也应充分征询律师意见,从而有力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法、检等司法机关中,应规定部分法官、检察官可以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尤其在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专业素养普遍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规定适当比例的法官、检察官必须从优秀律师中选拔,不但可以有效提高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而且还可在法、检司法机关制造“鲢鱼效应”,促进法、检现有工作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审判、检察业务水平,从而保证司法权的正确有效行驶,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司法”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律师队伍应该具有强烈的历史和社会责任感,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大作用
律师是被西方发达的政治文明论证了的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社会职业,所以,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律师理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要让律师充分发挥作用,除了党和政府要象前文所述,在制度上给予律师更高的政治地位以外,我们律师队伍自身,更应该敢于迎接挑战,敢于直面困苦,敢于承担强大的历史和社会责任。
具体而言,律师在繁杂的社会事务前,应该时刻具有清醒的头脑,时刻保持律师的职业良心;面对各种社会不良现象,应该敢于抵制,敢于洁身自好;面对党和政府的某些行为,应该敢于对党和政府讲真话,敢于仗义执言。只有这样,我们才会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历史阶段积极参与历史的创造,从而不辱我们律师人应负的历史使命。
当然,除了拥有历史责任感之外,我们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我们应该具有浓烈的整体意识、大局观念。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努力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应该为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挥重大作用。依照律师的职业要求,律师确实需要竭尽所能为自己的当事人实现法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们所参与处理的所有民事纠纷和绝大多数的刑事纠纷(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都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理应学会运用政治家的头脑,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正面和缓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而这,也正是为了促进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的实现。

五, 结 语
行文至此,我们再回头看看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显然,这是一个形式上的解释,这一解释的严密性和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含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它意味着律师似乎仅仅只是为了执业而向社会售卖法律知识的人——其实,这仅仅只是说明了律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或称为技术属性),因为它仅从技术层面上说明了律师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而回避了律师本应具有的政治属性。
我们知道,现代律师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宪政的产物,也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成果。诚然,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和所有其他职业群体一样都是为社会提供服务,但律师除了给社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外,更肩负着维护法律自由、正义价值的伟大历史使命。律师正是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代表私权制横国家公权、维护民主宪政秩序——否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律师就将沦落为封建时代的“讼师”,而律师职业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也将毫无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所以,律师职业的政治性才是律师的本质属性。
因此,作为法律人,作为律师,我们应该对于我们这一职业能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保持充分的自信,在律师实然地位与其应然地位还不够对称的情况下,我们应多思考中国律师该如何才能积极融入到社会政治关系中,多思考如何才能提高中国律师的社会政治地位——而这,并不是为了谋取某个行业的私利,更不是为了律师执业的方便,而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切实需要,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早日实现——归根结底,也是为了让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得以理性回归。
参考文献:刘桂明《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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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我省对各地、市的财政管理体制,在一九八五年改革的基础上,本着“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精神,今年再做如下改进:
一、地区
1.对收支基本平衡的衡水地区,实行“定额包干上交”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用,暂一定三年不变。
2.对收大于支的沧州、廊坊、石家庄地区,实行“按比例上解”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对大厂和孟村两个回族自治县,另给予照顾。大厂实行定额上交,暂定三年。增长
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留县。影响地区正常分成部分,省负担百分之六十。孟村继续吃补贴,暂不执行补贴额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规定。
3.对支大于收的承德、张家口、保定、邢台、邯郸地区,实行“收入全留,定额补贴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补贴额递减百分之五部分,由省抽回。
二、省辖市
1.对石家庄市,实行“按税种划分收入,固定收入包干上交,上交省级收入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固定收入(市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利润、集体企业所得税、地方税、农业税、其他收入)以上年实际完成收入为基数计算上交数额。国家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
央财政外,其余全部留市。上交省级收入(除固定收入外)增长在百分之五以内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十;增长百分之五以上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五十。暂定三年。
2.对邯郸市,实行“收入定额上交,递增包干”的办法。递增包干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完成收入确定上交省的基数,递增比例确定百分之六。收入比上年增长超过百分之六的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市。
3.对其他省辖市,均实行“总额分成加收入比上年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继续执行一九八五年有关具体规定。

4.为简化结算手续,实行市管县和市统一计算留解比例的办法。
5.省辖市电力税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年终按正常分成比例结算。
三、各地、市收支基数的计算,均包括各项价格补贴列收列支在内。
四、上述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对各地市财政包干的收支基数、留解比例、定额上交和补贴数额的核定,均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在执行中,遇有政策变化,除省政府或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基数。



1986年3月17日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简称暑运)以运送学生和旅游客流为主,具有客流大、流向集中、时间性强、要求高的特点,任务繁重。为使全路暑运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安全优质地完成各项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暑运期限规定自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计62天。
第三条 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要加强暑运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确保安全正点,搞好路风、站车服务和治安秩序,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条 暑运期间,按照“以客为主,客货兼顾”的运输原则,统筹安排好机车、车辆和客运能力,加强各部门的联系,切实搞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五条 积极挖潜扩能提效。要扩大列车编织,图定客车按规定满轴运行,该加挂回转车的必须加挂。客运量大的始发站或中转站,要备车底,客流积压时,及时加开图外临客。
第六条 坚持“以能定量”、“先中转后始发”、“始发站兼顾中间站”、“大站兼顾小站”的运输组织原则,中间站做到组织旅客按车厢号上车,组织旅客均衡输送。
第七条 严格执行旅客计划运输有关规定。各车站要按计划发售车票,三等及其以上车站要做到凭条售票。各车站、列车要密切配合,坚持验票进站、上车,防止列车严重超员。列车严重超员时,列车长必须及时发报,并注明超售客票的车站。对造成列车严重超员的站、车,要通报批评,对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严格控制列车超员率。
1.全列卧铺列车和全程对号的优质优价列车均不准超员;
2.全程对号的非优质优价列车在始发站每车厢准增加10个无座号;
3.其他特快列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20%;
4.直快列车(含直通临时快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30%;
5.直通客车始发准超员20%,途中准超员50%;
6.管内列车由各局自行规定。
7.在客流高峰期需超出上述超员范围时,直通列车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管内列车必须经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
第九条 认真做好学生运输。全路43个较大车站,要组织到校售票和办理行包承运业务;部分大站要办理学生往返票,保证学生按时返校,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范围。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要增设流动售票点,增加学生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学生乘车高峰期可开辟学生候车区,对学生购票、托运、候车、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条 加强调度指挥。
1.各级客运调度要认真掌握客流变化,及时组织开行临客,做到“有流开车,无流停运”。
(1)跨三局及其以上的临客和直达临客的开行日期,一律由铁道部客调命令公布。跨两局临客的开行日期由两局商定后报铁道部,以铁道部客调命令下达。
(2)暑运临客图内的直通临客的开行,应提早5~7天向铁道部客调请令,图外的应提早3天。
(3)暑运临客运行图前后,如因客流大量积压确需提早或延长开行日期的直通临客,须报铁道部审批后,由铁道部客调下达命令执行;直通临客仍按暑运时刻运行。
(4)加开图外直通临客由铁道部客调组织有关局定点并下达命令。开行临客所影响的货物列车由调度日班计划定点,按正点统计。分界口货物列车停运事宜由铁道部行车调度命令布置。提前或延期开行的直通临客与施工有抵触时各局要尽早做出妥善安排。
2.暑运期间,车底套用和临客车底交路较紧,各级调度要严格按列车等级组织会让,提高列车正点运行水平。因水害等因素影响线路中断行车时,要及时向客运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处理好列车的停运、途中保留、折返或迂回事宜,尽快恢复列车运行秩序。
3.做好港澳师生员工旅行团运输,各局要严格执行铁道部下达的乘车计划,保证按计划旅行。

第三章 站 车 管 理
第十一条 加强旅客乘降组织工作。
车站要加强站内巡视,在候车室、天桥、地道、站台、各进出站口和通道等主要部位设岗,防止旅客拥挤、抓车、钻车、跳车和横越线路,阻止无票旅客和闲杂人员进站上车,保持站内秩序良好。
第十二条 客流较大的车站要抓重点,巧安排,合理分流,定岗定位,可采取凭票候车、分区截留、横向切块、纵向成行、提前预剪、专人带队、分批进站、乘降有序的组织方法。对军人、老弱病残旅客购票、候车、进站、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三条 站车密切配合,做好卫生工作。与旅客乘车有关的售票厅、候车室、行李房、天桥、地道、站台、厕所、到发线路等场地要随脏随扫,保持站容、车容整洁,使旅客有一个良好的乘车环境。
第十四条 保证站车供水。三等及其以上客运站应安排开水供应点,专人负责。全路指定的116个送开水站要根据列车密度合理安排班次和人员,保证开水供应,所需供水费用列入年度计划加以保证。特快、直快列车要按铁道部规定编挂茶炉车,车内配置开水桶,保证旅客喝上水。
第十五条 客车给水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制,给水设备要保持作用良好,水栓流量要达到部颁标准,给水作业要坚持“人定岗、岗定栓、栓定车”,确保旅客列车列列、辆辆满水。
第十六条 搞好饮食供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饮食卫生“五四制”,把好饮食卫生关,防止食物中毒。列车饮食供应以快餐下车厢为主,尽可能出售旅客夏令需要的食品,大站要大力组织供应有地方风味特色的食品、瓜果和清凉饮料。
第十七条 做好防暑降温工作,防止旅客和职工中暑。车站候车厅、售票厅、工作室应安装电扇、排风扇或空调。餐车应安装排风扇、活页窗等防暑降温设备。车厢内要通风降温,温度超过28℃时,应开启电扇(或空调)。站、车应备防暑药品。无空调的宿营车上铺应暂停使用。北方地区所在站、车的防暑降温设备应酌情安排。

第四章 临客运行组织
第十八条 各局于暑运前3个月,认真组织调查暑运客流,预测流量、流向,分析客流变化情况,并于暑运前两个月将暑运客运量预测和直通临客开行方案报铁道部。
第十九条 根据客流需要与线路通过能力情况,确定暑运临客开行方案。直通临客和影响能力的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铁道部确定,其他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条 暑运前一个半至两个月,铁道部组织有关局和分局编制暑运临客列车运行图,落实部定直通临客运行方案。在铺画临客运行线时,基本图定客车运行时刻原则上不得变动;严格遵守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尽力提高临客速度。各局于暑运前15天将临客时刻表(一式五份)报铁道部。
暑运期间,因客流变化和加开临客需要增印的各种票据,各局客运部门应于暑运前40天,部署有关站及时向印票厂提报客票请领单,印票厂应于收到请领单后20天内印好发出,确保暑运的客票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开行直通临客时,各局间分界口停运货物列车原则上单线区段按1比1停运、双线区段按1比1或1比2停运,局间分界口停运货车对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暑运期间,线路大、中修及技改施工照常进行,在线路区间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由于加开临客,个别施工天窗时间有缩短的由有关局做好相应安排。
第二十三条 直通临时快车编组,应比照图定直快列车编组辆数办理。管内临客列车编组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临客开行时,必须按规定派运转车长值乘,运转车长值乘交路原则上根据相应区段的临客机车交路予以安排。有关局要安排好临客运转车长的食宿和接送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外段停留6h以上的客车底,原则上都可以套用短途客车,套用局应按本局有关的标准支付外局乘务人员的加班工资,并妥善安排乘务人员的食宿。增开、延长旅客列车和支援外局的人员所需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支援外局车底的费用补偿,按部定办法(另行公布)清算。

第五章 机 车 运 用
第二十六条 暑运期间增开临客,应尽量使用客运或停运货车的内、电机车担当,并贯彻先跨局客车后管内客车的机车担当原则,在暑运临客运行图中加以安排;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一次连续工作时间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图上和实际执行中出现“超劳”。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在暑运开始前组织力量,对运用机车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安排计划,认真整修,确保投入暑运的机车质量良好。
第二十八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车各部位应符合出段牵引列车的有关规定;
2.机车“三项设备”故障,在本外段不得出段牵引列车,运行中“三项设备”临时发生故障,应立即设法通知列车调度员,请示运行指示,并在运行中加强了望,注意认真确认信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货运机车担当临客牵引任务,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并应提前确定临客区间运行时分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增开图外直通临客时,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在日班计划中布置。
第三十一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要严格执行干部添乘制度。
第三十二条 暑运临客的牵引定数按现行运行图有关规定办理。各局要妥善安排好新增临客驻班机车乘务员的食宿,对跨局的机车交路应优先解决,有关局要明确换班乘务员便乘客车的卧铺安排,以保证机车乘务员的休息。各局要为跨局机车的整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车 辆 运 用
第三十三条 压缩检修车,增加运用车。对进行厂、段修竣的客车,要做好回送的组织工作,及时派人接车投入运用。
第三十四条 车辆段应在暑运开始前,做好常用配件及易损配件的储备工作,保证暑运客车整备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对临客车底要提前编组整备,并符合列车出库质量标准。由车辆段逐辆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为掌握临客运行情况,车辆段应派干部添乘,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清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凡因列车超员,造成车辆弹簧压死或走行部零件与车体发生顶抗、磨碰以及车钩钩差过限等危及行车安全时,列车长要会同车站及时采取疏散措施,消除后方准继续运行,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七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是暑运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领导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1.各局、分局、站、段分别召开暑运专门会议,传达上级对暑运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以及其他各种方式宣传暑运安全。
3.暑运前和暑运期间,业余职工教育和各种会议要增加暑运安全的内容。
4.搞好站车宣传教育,定时向旅客广播宣传,特别是列车乘务员要与旅客进行面对面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列车安全检查。
1.对“两炉、一灶、一电”及防火设施进行检查,并加强“用、管、修”工作,保证性能良好,正常使用。加强列车乘务人员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等的检查,促进“两纪一化”的落实。
2.加强对列车乘务人员熟知“危险品”种类等知识的教育,把好车门关,力争把“危险品”堵在车下。对可疑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开包检查。建立、健全查堵“危险品”责任制与奖惩制。
3.列车上要健全防火组织,强化防火设施检查,有应急处理办法和人人熟知的防火预案与措施,并进行训练与考核,加强对吸烟管理。“不吸烟车厢”要严格管理落在实处。
4.客车上的轴温报警器要性能良好,性能不良的不准出库,严禁途中关机。值乘中乘务员要有巡回检查、登记制度,并落到实处。乘检与站检严格按标准化检查列车,防止燃、切轴。
5.列车乘务人员必须熟知和会用紧急制动阀、轴温报警器、手制动机、风表、灭火器、配电盘,遇有问题及时处理。
6.强化对行李车、邮政车的安全检查,防止超载、偏载、堆放不牢、倒坍、堵塞中间通道,禁止有闲杂人员及火种隐患,对押运人员严格管理,对可疑行包要会同有关人员开包检查。
第四十条 车站安全检查。
1.检查车站暑运安全的准备,对有关安全设施要进行全面检查,如进出站口、天桥、地道、护拦、消防、防火设施等。
2.检查暑运客流调查与组织工作准备、客流疏导方案、客票的预售与出售、旅客的候车、上下车,进出站等情况的安全措施是否健全、落实。
3.客流较大的车站必须装备对危险品的检测设施,各站要有足够的人力对所有进站旅客携带或托运的行包进行开包检查,对车站两端与检票口以外的一切进出站口派人把守检查,将危险品堵在站外。
4.车站消防设施要齐全、良好,各部门、各区域要制定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5.对各站行李、邮政、送货牵引车及拖车的管理要加强。要有具体的速度要求和几个单位的执行协议,共同执行,对站内平交道的安全规定必须健全、落实。
第四十一条 设备安全检查。对机车、车辆、牵引供电、给水、线路、道岔、通信、桥隧、道口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质量良好。

第八章 治 安 保 卫
第四十二条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打击的重点是,站车抢劫、拆盗路材、盗窃运输物资和严重暴力等犯罪活动。对发生的大、要案件,要由领导指挥,迅速破案,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暑运前,要根据刑事犯罪规律特点,适时组织不同形式的专项打击、专项治理行动。
第四十三条 严格治安管理。以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为主,客运等部门配合,大力整顿站车治安秩序。封闭不必要的进出站口,对必须保留的进出站通道,要严格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出入。认真清理闲杂人员,取缔无证摊贩,严禁围车、随车叫卖。认真维护售票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
对开行的临客要组织相应数量的警力上车值乘。对治安复杂区段要与地方政府配合,及时增加警力进行整顿治理。配合客运部门维护旅客高峰的乘降秩序,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要制定处置紧急治安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演练。
第四十四条 严密治安防范。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中的作用。在车站、列车和铁路沿线,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四十五条 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暑运前,各铁路公安局、处要会同有关部门,普遍开展防火灾、防爆炸、防破坏、防盗窃、防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发现设备、管理上的隐患,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整改。对行车要害部位,要进行检查布置,严格制度,明确责任。严格铁路内部单位爆炸、放射、剧毒等危险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被盗事故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暑运起试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